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
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樹金
輔 佐 人 張淑靜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謝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
日臺內訴字第0950005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治芬,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李進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需地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興辦雲林縣斗六 市○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 地,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9年4月25日79府地權字第377 27號公告徵收,原告亦已領竣徵收補償費。嗣因需地機關於 呈報徵收計畫書時誤將上開土地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 後發現分割後之同段59-47、59-48、59-57、59-58、59-61 地號等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內政部核准撤 銷徵收後,被告以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 告撤銷徵收上開5筆系爭土地,並通知原告撤銷徵收應繳回 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09元,期限自90年8月3日起 至91年2月2日止。原告嗣於94年6月28日向被告以陳情書陳 情因家庭事故未在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請求准予繳回徵 收補償費,並收回上開59-47地號等5筆土地,經被告函復原 告本件已逾繳回期限,將維持原登記。原告復於94年9月22 日向被告提出繳回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經被告以 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即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 以95年5月4日臺內訴字第095000514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第 5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隨後,原告
再就原處分及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自為第一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抗告, 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辦理斗六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用地,徵收土地 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因錯誤將斗六市○○○段○○○○ 段○○○○○○號等土地以全筆列入徵收,79年6月21日實領現 金1,404,297元,代扣款土地增值稅264,503元。惟逕為分 割後發現部分土地(同地段59-47、59-48、59-57、59-58 、59-61地號之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斗 六地政事務所89年8月4日八九斗地一字第5528號函說明: 「1、依據雲林縣政府89年7月15日八九府地權字第890710 1465號函。2、經查本案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時,其中海豐 崙段朱丹彎小段56-35地號於公告徵收後又分別於79年5月 及86年12月分割增加59-47、59-48、59-57、59-58、59-6 1等地號。致原地號59-35面積與案附件核准徵收清冊面積 不符,經洽詢被告本案承辦人後,已將分割子號一併徵收 移轉登記為斗六市公所所有,另請查明原核准徵收範圍及 面積是否有部分非屬道路工程用地,如有非屬工程用地範 圍者,應請依規定呈請原徵收機關核准撤銷徵收,以免影 響業主權益。」乃報奉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
(二)被告承辦人黃政寬業據內政部90年7月19日臺(90)內地 字第9065348號函,於90年8月1日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 號辦理雙稿公文函,請雲林縣稅務局(前為雲林縣稅捐稽 徵處)將該筆土地核退之土地增值稅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之本案徵收專戶內,並請配合辦理該筆之地價補償 費異動更正。原告94年1月18日陳情,雲林縣稅務局94年1 月25日第0940002797號函函復,業於90年8月8日90雲稅財 字第03971號函通知斗六市公所辦理退稅在案。嗣94年1月 27日陳情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所以94年2月4日斗六市工 字第0940002567號函復「……臺端所陳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公文意旨,係屬本案道路用地應扣繳增值稅外;另非屬道 路用地範圍之增值稅,本所已於90年8月14日90斗六市財 字第18544號函,將應退還繳款書繳回國庫在案,以憑辦 理『斗六市第一期公設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案』範疇帳目, 案似無關臺端應如何辦理核退增值稅相關事宜……」二機 關均未退稅。再參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5年6月14日
斗代字第0950000546號函所稱「斗六市○○○段○○○○ 段○○○○○○號土地以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後發現部 分土地(同地段59-49地號等五筆)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是被告知悉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惟未辦理 退稅即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被告應返還土地增值 稅90,091元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殊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後,並作成准予原告繳 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土 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後,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經該院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上訴駁回」,是該案即屬確定 判決。後原告復基於同一事由於102年度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審理後,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 抗字第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經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 「抗告駁回」。現原告又基於同一事由重新起訴,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建請貴院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應係對土地增值稅作業程序有所誤解,蓋土地徵收 時有誤將全筆土地徵收,惟後來發現上開5筆土地不在工 程用地範圍內之情況,經報請核准撤銷徵收後,部分土地 業已發給土地補償費。又該部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為90,0 91元,據以程序上應先將該部分土地補償費連同已扣除之 土地增值稅90,091元繳還被告,是土地增值稅僅是代扣之 過程,不會由原告經手,原告如要請求返還,只需返還實 際領到之補償費即足。
(三)又原告所指雙稿,應係指90年間被告通知函與公告函之所 差異,查公告函有敘明逾期未繳回就維持原登記,惟通知 函並無交代此部分。該部分爭執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 年訴字第505號判決書第9頁第3行以下敘明審理結果,現 已俱無爭議。
(四)另查明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後是否已向稅捐機關退還土地增
值稅,茲呈報如下:
⒈原79年間徵收案係屬行政院所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故奉准撤 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受領補償費(併土地增 值稅),非直接全部退還需用土地人,而係由被告(縣市 政府之財政單位),依規定將中央及省補助款部分解繳國 庫(含退還需用土地人之部分)。本案於90年7月19日奉 內政部臺(90)內地字第9065348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後, 被告旋於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通 知雲林縣稅務局,將該筆土地核退之土地增值稅,逕送臺 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本案徵收專戶內,並副知原告。 ⒉經被告內部會簽及於104年4月2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40514 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雲林縣稅務局查明是否已將上開 土地增值稅退還至徵收專戶內,該局並於104年4月17日雲 稅土字第1040601061號函復在案,該帳戶內查無該筆土地 增值稅入帳之紀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 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 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 ,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 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 回該土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土地徵收條 例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並有原 處分書、雲林縣政府辦理斗六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工程用地 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9年 8月4日八九斗地一字第5528號函;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2日 府地權二字第1045705144號函、90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900 0076746號函、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9 0年7月19日臺(90)內地字第9065348號函;斗六市公所辦 理都市○○○○路道路工程撤銷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斗 六市公所94年2月4日斗六市工字第0940002567號函、90年8 月14日90斗六市財字第18544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8 月8日90雲稅財字第030971號函、94年1月25日第0940002797 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地權字第0940068331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5年6月14日斗代字第0950000546號 函;雲林縣稅務局104年4月17日雲稅土字第1040601061號函
、104年6月11日雲稅土字第1040601654號函;財政部國庫署 90年8月28日臺庫中三字第0900343151號函、雲林縣徵收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代扣繳(抵)土地增值稅明細表、雲 林縣稅捐稽徵處綜合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有無重複起 訴情形,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能否請求退還 系爭土地增值稅90,091元?茲分述如下:(一)有關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雲林縣斗六 市○○○段○○○○段59-47、59-48、59-57、59-58、59 -6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行政 處分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 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 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59-47、59-48、59-57 、59-58、59-6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 原告之行政處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上開系爭土地因 撤銷徵收非道路用地,於原告繳回系爭土地補償費後,被 告應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之前,曾以:被告於79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377 2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號土地,原告並領竣徵收補償費,嗣需地機 關發現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範圍,被告乃於90年8月1日以90 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轉知內政部已核准撤銷徵收(
其公告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0年9月2日止,繳回補償 費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繳回地點:臺 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原告應繳回金額:478,309元), 原告未在期限內繳回補償費,嗣於94年間(94年9月22日 )提出繳回補償費回復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惟遭被告94年 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嗣經原告提出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語為由,請求判決「撤銷(原)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返還補償費478,30 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戳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 之處分」。該案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 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判字第1134號 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 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就原告逾期未繳回徵收價額,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實體 上認定原告不得再主張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進而為被告 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之判斷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即不得就該等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 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是原告重行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為上開確 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二)有關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 ⒈關於此,被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時有誤將全筆土地徵收 ,惟後來發現上開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況, 經報請核准撤銷徵收後,部分土地業已發給土地補償費。 又該部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為90,091元,據以程序上應先 將該部分土地補償費連同已扣除之土地增值稅90,091元繳 還被告,是土地增值稅僅是代扣之過程,不會由原告經手 ,原告如要請求返還,只需返還實際領到之補償費即足。 」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 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乃係誤為徵收且事後經被告以 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之系 爭土地的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業於被告辦理核發徵 收補償費時先行代扣,但並未實際發放給原告。依雲林縣 稅務局104年4月17日雲稅土字第1040601061號函所示:「 ……二、經查本案土地因部分撤銷徵收,本局於90年8月8 日以90雲稅財字第030971號函請斗六市公所辦理退稅事宜
,案經該公所於90年8月14日以90斗六市財字第18544號函 ,檢送應退土地增值稅90,091元之綜合繳款書予本局;嗣 經本局於90年8月22日以90雲稅電字第122565號函,檢送 應退土地增值稅90,091元之綜合繳款書及徵收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代扣繳(抵)土地增值稅明細表各1份予財 政部中區辦公室(國庫業務),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中區 辦公室、鈞府(主計室)、(財政局)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局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完成……。」(參見本院卷 第48頁),是系爭土地徵收時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業經 雲林縣稅務局辦理退稅完竣,原告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90 ,091元部分,仍應以辦理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機關即被告為 起訴對象,被告乃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 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 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救濟。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針對「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之,且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構成要 件即可知。而此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起訴 願而言,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土 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其申請之法令依據及訴訟類型為 何,未據原告於起訴書狀內載明,顯有聲明不完足情事,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前,並未 依法提起訴願,即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訴願前 置原則不符,故其此部分起訴即難謂為合法。
⒊況且,系爭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478,309元,並不包括 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此有雲林 縣斗六市公所94年3月14日斗六市工字第0940005240號函 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以90年8月1 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上開5筆系爭 土地,並通知原告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478,309元, 與上開土地增值稅90,091元核退與否無關,原告主張被告 若未核退系爭土地增值稅90,091元,即無法繳回補償金額 478,309元云云,並非可採。另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增 值稅係直接由徵收補償費中扣除,並交由稅捐機關收取, 故撤銷徵收時,土地增值稅部分亦由稅捐機關直接繳回給 被告,此亦經被告陳明,故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徵收尚涉及 到土地增值稅核退問題,原處分就此未明確處分云云,亦 屬對撤銷徵收之作業程序有所誤解,並不足採等情,亦經 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認定明確,益足認原告並無請 求退還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再者,本件最終因原告未於 公告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經被告認定已有土地徵收條 例第51條第2項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繳回徵 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並維持 原登記,該土地增值稅已無退還之條件,是原告未能領取 系爭土地增值稅,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因此,縱認本件 原告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 ,091元,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有關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 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雲林 縣斗六市○○○段○○○○段59-47、59-48、59-57、59-58 、59-6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行 政處分部分,因屬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其此部分起訴顯非 合法;另有關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 ,則無請求權利,且未因被告未退回而受有損害,其此部分 起訴,亦屬無理由,應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