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671號
TCEV,104,中補,1671,2015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鄭雪芬
被   告 白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秋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5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4年
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538,500元,併計另請求給付之
65,0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