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38號
PTDM,106,簡,123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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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幸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0 時55分許, 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14日1 時5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民和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 佐,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 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 裁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偵查報告、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見警卷第24頁)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 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 ,雖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惟勾選內容與 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偵查報告記載不符,是上開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 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為67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 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結果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 22頁),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 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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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