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650號
TCEV,104,中補,1650,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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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張基鑫
被   告 楊婷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婷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
  7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184,700,併計另
  請求給付之42,0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26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42,000元,
  此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陳述被告尚欠租金35,000元(已扣
  除押金),另未繳付水、電、瓦斯、管理費10,068元之記載
  不符。是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提出上開費用之單據證明等各1份,上
  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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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