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凌永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聖、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4年簡上字第103號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查本件原
告係分別向被告陳志聖、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請求新
臺幣(下同)257,500元,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2份在
卷可按。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雖被告陳志聖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然被告梨
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故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受被告陳志
聖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部份(如逾越此
部分之請求,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並未及於原告向被告
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257,500元部分。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金額部分,依法
應據繳裁判費,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7,5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760元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分別向被告陳志聖、梨山賓館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各別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並陳報請求各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
,及提出相關之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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