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昊
駿即洪文棠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93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2,58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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