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煌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施財健、施銘鴻、蔡智
慧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其中訴之聲明第
一項係針對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請求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
限公司、施財健、施銘鴻、蔡智慧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39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針對支票號碼AG0000000號
支票請求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施財健、施銘鴻等3人連
帶給付原告325,528元。核屬以一訴主張2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5,9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