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517號
TCEV,104,中補,1517,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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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賴助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陳蓮鳳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起訴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本
   件被告即被繼承人莊陳蓮鳳之全體繼承人其姓名及住居所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莊陳蓮鳳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
   所,併提出被繼承人莊陳蓮鳳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各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8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並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外,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本件係本於票據或使用借貸關係為請求),上開書狀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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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