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475號
TCEV,104,中補,1475,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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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廖豈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官周心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官周心怡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
   告官周心怡之住居所,及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上開書狀
   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併提出被告官周心怡最新之戶籍
   謄本,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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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