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432號
TCEV,104,中補,1432,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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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鍾智明
原   告 陳玫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鄒 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具狀查報備位聲明所請求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 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348地號土地),因進出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348地號土地依現況欲通往道 路,須經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約180㎡,下稱A土地);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5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人等所共有,358地號土地與348地號土地毗鄰,而原 告之348地號土地亦可經35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約749㎡,下稱B土地)通行至臺中市中台路, 因B土地現為被告鄒向等無權占有,甚難進入使用等情。原 告為使348地號土地能聯外道路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A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A 土地上之柵門、竹木及其上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



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備位 聲明則以:被告等應將B土地之柵門、竹木及其上地上物拆 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共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44,940元。是依原告上開之主 張,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6,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77條之5,就原告增加之土地面積價額計算,依A 土地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7,200元/㎡180㎡=1,296, 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2,800元(依 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2項,即B土地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為7,200元/㎡749㎡=5,392,800元;至原告另依相當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B土地前按月給付44,940元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5,392,8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4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 返還B土地部分尚未明確,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此部分確定之 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348、35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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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