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4年度,89號
TCEV,104,中簡聲,89,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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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駐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相 對 人 洪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拾柒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5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卷附之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中 簡字第18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 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5 萬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5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



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5萬0417元「計算式如下 :2,350,000元×5%×(3年+10/12)=450,41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5萬04 1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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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駐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