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841號
TCEV,104,中簡,841,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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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陳國梁
被   告 威家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薪
被   告 洪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7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75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7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被告威家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4日偕同被告李薪洪靜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率按固定年 息百分之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全部繳清。詎被告威家堡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自97年11月24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79,275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之利息 ;又被告李薪洪靜玫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7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 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六、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179,275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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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家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