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462號
TCEV,104,中簡,462,2015071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劉巾鳳
被   告 張昭清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 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追加機車修理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27分57秒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 市北屯區大連西路由南往北(即中清西二街往大連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大連西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因大連西路與 大連路間之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機 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須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 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號 誌運作並無異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29秒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 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中清路由西往東(即水湳路往文心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32秒與被



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 尾椎骨折之傷害【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103 年度偵字第17725 號)】。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鈞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審理中,被告顯有侵權行為, 自應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27,784元(原為 65,01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226元,為27,7 84元)、(二)其他相關費用31,066元、(三)薪資損失58 ,528元、(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 伊417,378 元(27784 +31066 +58528 +300000=417378 ,明細詳如附表所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又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2 、3 之費用應予扣除,蓋 車禍發生後,原告係至離事發地點僅2 公里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亦為原告上班地點,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然其 於同日又因個人因素自行轉診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距離事 發地點約9 公里,下稱澄清醫院),故原告就急診費用重複 請求,且因原告自行轉診,其向中國附醫申請該院所拍攝之 X 光片,作為在澄清醫院看診之用,此部分亦逾必要之範圍 。原告雖稱係因中國附醫距離居住地較遠,故其於同日方又 至澄清醫院掛急診云云,然伊所負責任應僅以增加原告生活 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原告自行轉診,並非基於醫療上之必 要性,其將所有費用歸諸伊負擔,自已逾必要之範圍,應予 剔除。又健保床已足夠滿足一般病患之醫療需求,倘原告係 為求舒適而自行選擇入住單人房,該部分之費用即非醫療之 必要費用,又該部分費用經強制險給付6,000 元,剩餘6,00 0 元之差額(原告入住單人房之費用計12,000元,扣除強制 險已給付之6,000 元,尚餘6,000 元之自付額),亦非伊所 應負擔,故附表編號4 之費用應再扣除6,000 元。是原告主 張之醫療費用27,784元,應扣除附表編號2 、3 之費用550 元、425 元,附表編號4 之費用59,520元應再扣除6,000 元 ,餘20,809元(27784 -550 -425 -6000=20809 )。其 他相關費用部分,附表編號29、30、31之費用,伊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24之費用係原告因個人因素轉診所支出之費用, 並非生活上所必需,應予剔除;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 法證明原告無法騎乘機車,另現在大眾運輸發達,倘原告無



法騎乘機車,亦可搭乘免費公車,故附表編號27、33、34之 費用,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附表編號28、32之費用 係營養品或美容需求,雖有幫助或加速傷口癒合,然並非醫 療上所必須,應予剔除;附表編號35之費用非生活上所必須 ,且非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範圍,應予剔除。薪資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103 年2 月份請假記錄,其請假期間係103 年 2 月3 日8 時至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不足以證明其有需全日在家休養26日之必要性,故此 部分之薪資損失不應由伊負擔。另原告並未提出同年4 至6 月份與其請假資料不相符部分之復健記錄(無原告4 月15、 23、24日、5 月5 、26、30日、6 月26日之復健記錄),原 告雖稱該不相符部分係在家休養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故 應剔除實際上未復健之請假日數,其餘日數,伊不再爭執。 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出廠 ,至103 年2 月車禍時已使用1 年3 個月,應以1 年3 個月 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5, 023 元(12500 -12500 ×0.536 =5800,5800-5800×0. 536 ×3/12=5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伊學歷為靜宜大學畢業,目前在全 聯福利中心上班,負責理貨、站收銀台,每月收入約2 萬餘 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將近伊整年之薪資所得 ,顯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再者,上開刑事判決固認 定原告並無過失,其主要理由係認原告當時享有路權,然我 國並不採絕對路權主義,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即自承:早 在2-3 輛轎車車長之距離前即已看到伊,由此顯見,原告對 於伊闖越紅燈之行為有所預見,且原告應有充足之時間煞停 ,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得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30% ,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舟狀骨、尾椎骨折之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費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725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一般學員訓練 考核及格證書、學士學位證書、護理師證書、醫療費用單 據、復健治療療程卡、人事考勤整合查詢、考勤資料查詢 、個人薪資查詢、薪資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證明、統一發 票、訂貨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專科講座資料、相



關醫學資料、病患復健治療卡、機車行車執照、手術同意 書、四肢骨折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等件 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 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被告自有過失甚 明,且與原告前揭損害有因果關係,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7,784元(原為65,01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37,226元後,請求27,784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7,78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而被告則辯以:附表編號2 、3 之費用應 予扣除,蓋車禍發生後,原告係至離事發地點僅2 公里 之中國附醫急診,然其於同日又因個人因素自行轉診至 澄清醫院,故原告就急診費用重複請求,且因原告自行 轉診,其向中國附醫申請該院所拍攝之X 光片,作為在 澄清醫院看診之用,此部分亦逾必要之範圍。原告雖稱 係因中國附醫距離居住地較遠,故其於同日方又至澄清 醫院掛急診云云,然伊所負責任應僅以增加原告生活上 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原告自行轉診,並非基於醫療上之 必要性,其將所有費用歸諸伊負擔,自已逾必要之範圍 ,應予剔除。又健保床已足夠滿足一般病患之醫療需求 ,倘原告係為求舒適而自行選擇入住單人房,該部分之 費用即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又該部分費用經強制險給付 6,000 元,剩餘6,000 元之差額(原告入住單人房之費 用計12,000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6,000 元,尚餘6,



000 元之自付額),亦非伊所應負擔,故附表編號4 之 費用應再扣除6,000 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留存之居住地址確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14樓之5 ,而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地址 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中國附醫地址則 為臺中市○區○○路0 號,原告上開居所與澄清醫院中 港院區相距約1 公里,距中國附醫則約為9 公里,是原 告當時居所顯然距離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較近。另依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 年2 月4 日入院後, 於翌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8 日出院 ,而住院期間有諸多不便,需家人陪伴照顧並照料日常 起居,是原告選擇離家較近之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實 屬人之常情,亦合乎社會一般通念,又接受X 光檢驗之 同時,將對受檢者產生輻射劑量,此乃常識,一般人均 不會願意、亦無義務增加曝露於輻射之風險,是附表編 號2 急診費用550 元、編號3 之X 光片申請費用425 元 ,難謂無醫療上之必要性。
⑶另原告於103 年2 月4 日至澄清醫院住院之目的,在於 接受手術及醫院治療,以回復身體健康,本院審酌醫院 之手術或治療,並不因病患入住之病房係健保房或單人 房而有所差異,是被告辯以附表編號4 之住院醫療費用 應扣除6,000 元等語,即屬可採。
⑷至醫療費用之給付,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 ,226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784元(計算式:65 010 -6000-37226 =21784 )。 2.其他相關費用31,066元:
⑴原告主張申請轉院資料之計程車費、換藥用品、行車輔 助器、補鈣營養品、洗頭費、手部護具、鈣片、美容膠 、停車月租費、加油費等其他相關費用共31,066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附表編號24之費用係原告因個人因素轉 診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生活上所必需,應予剔除;依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無法騎乘機車,另現 在大眾運輸發達,倘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亦可搭乘免費 公車,故附表編號27、33、34之費用,非屬必要之支出 ,應予剔除;附表編號28、32之費用係營養品或美容需 求,雖有幫助或加速傷口癒合,然並非醫療上所必須, 應予剔除;附表編號35之費用非生活上所必須,且非刑 事附帶民事之賠償範圍,應予剔除等語。
⑵經查,原告轉診至澄清醫院,有其醫療上之必要性,業



如上述,是附表編號24之計程車費用,即有其必要。另 依中國附醫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腕骨骨折等傷害,自難期待 原告能如常騎乘機車,另被告稱原告亦可搭乘公車云云 ,顯未考量大眾交通工具之便利性與普及性實有受限, 自無足採。至附表編號28、32之補鈣營養品、鈣片及美 容膠之費用,或有助於促進傷口回復,然尚難認有何醫 療上之必要性,是此部分應予剔除。又附表編號35之鑑 定費用,非進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必須之費用, 亦應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相關費用為25,313元(計算式:31 066 -1385-1368-3000=25313 )。 3.薪資損失58,528元:
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58,528元,並提出人事考勤整合查 詢、考勤資料查詢、個人薪資查詢、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以:依原告所提103 年2 月份請假記錄,其請 假期間係103 年2 月3 日8 時至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然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有需全日在家休養 26日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不應由伊負擔。另原 告並未提出同年4 至6 月份與其請假資料不相符部分之復 健記錄(無原告4 月15、23、24日、5 月5 、26、30日、 6 月26日之復健記錄),原告雖稱該不相符部分係在家休 養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等語。經查,澄清醫院103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 個月等語明確,本 院認原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未提 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主張伊因受有傷害而致睡眠品質極差,家人亦需請假 幫忙照顧及料理家務,手的鋼釘為身體外來物,永遠存在 感染風險,本來要生第二胎,但因需定期照X 片而暫停等 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伊學歷為靜宜大學畢 業,目前在全聯福利中心上班,負責理貨、站收銀台,每 月收入約2 萬餘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將近 伊整年之薪資所得,顯屬過高,應以3 萬元等語。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舟狀骨、尾椎骨折等傷害,顯見 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非



親身體驗,無以言喻;並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為醫護人 員、月薪約35,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收銀員, 月薪約23,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並有薪資及股利等所得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並有薪資、利息 等所得,又被告雖自陳月收入約2 萬餘元,惟仍有資力委 請律師代理本件訴訟,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以允准。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05,625 元(計算 式:21784 +25313 +58528 +100000=205625)。(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對原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24443 號) ,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稽。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研判 ,明確指出肇事因素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而原告方面則無肇事因素(見警卷所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復未就原告何以與有過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其辯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625 元,及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日期或期間 │ 醫 療 費 用 │ 金 額 │
├──┼──────┼─────────┼─────┤
│ 1 │103年2月3日 │中國附醫急診 │500元 │
├──┼──────┼─────────┼─────┤
│ 2 │103年2月3日 │中港澄清急診 │550元 │
├──┼──────┼─────────┼─────┤
│ 3 │103年2月4日 │X光片申請費用 │425元 │
├──┼──────┼─────────┼─────┤
│ 4 │103年2月8日 │住院醫療費用 │59,520元 │
├──┼──────┼─────────┼─────┤
│ 5 │103年2月11日│第一次回診 │240元 │
├──┼──────┼─────────┼─────┤
│ 6 │103年2月14日│第二次回診(拆線)│400元 │
├──┼──────┼─────────┼─────┤
│ 7 │103年3月4日 │第三次回診 │340元 │
├──┼──────┼─────────┼─────┤
│ 8 │103年3月4日 │診斷證明書 │250元 │
├──┼──────┼─────────┼─────┤




│ 9 │103年3月6日 │復健療程費 │50元 │
├──┼──────┼─────────┼─────┤
│ 10 │103年3月26日│職災門診診斷書 │125元 │
│ │ │(請4月假) │ │
│ │ │ │ │
├──┼──────┼─────────┼─────┤
│ 11 │103年4月3日 │復健療程費 │250元 │
├──┼──────┼─────────┼─────┤
│ 12 │103年4月7日 │復健療程費 │250元 │
├──┼──────┼─────────┼─────┤
│ 13 │103年4月10日│復健療程費 │250元 │
├──┼──────┼─────────┼─────┤
│ 14 │103年4月17日│復健療程費、診斷書│350元 │
│ │ │(調解及請5月假) │ │
│ │ │ │ │
├──┼──────┼─────────┼─────┤
│ 15 │103年4月28日│職災門診診斷書 │100元 │
│ │ │(請5月假) │ │
├──┼──────┼─────────┼─────┤
│ 16 │103年5月6日 │復健療程費 │250元 │
├──┼──────┼─────────┼─────┤
│ 17 │103年5月12日│復健療程費 │250元 │
├──┼──────┼─────────┼─────┤
│ 18 │103年5月19日│復健療程費 │250元 │
├──┼──────┼─────────┼─────┤
│ 19 │103年5月20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 │100元 │
├──┼──────┼─────────┼─────┤
│ 20 │103年5月21日│職災門診診斷書 │100元 │
│ │ │(請6月假) │ │
├──┼──────┼─────────┼─────┤
│ 21 │103年6月3日 │復健療程費 │250元 │
├──┼──────┼─────────┼─────┤
│ 22 │103年6月23日│職災門診診斷書 │50元 │
│ │ │(請7月假) │ │
├──┼──────┼─────────┼─────┤
│ 23 │103年6月30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 │100元 │
├──┼──────┼─────────┼─────┤
│小計│ │ │65,610元(│
│ │ │ │扣除強制汽│
│ │ │ │車責任保險│




│ │ │ │理賠金37,2│
│ │ │ │26元,為27│
│ │ │ │,784元) │
├──┼──────┼─────────┼─────┤
│ │ │其他相關費用 │ │
├──┼──────┼─────────┼─────┤
│ 24 │103年2月4日 │申請轉院資料之計程│395元 │
│ │ │費(單趟) │ │
├──┼──────┼─────────┼─────┤
│ 25 │103年2月14日│換藥用品 │172元 │
├──┼──────┼─────────┼─────┤
│ 26 │103年2月27日│換藥用品、營養品 │788元 │
├──┼──────┼─────────┼─────┤
│ 27 │103年3月5日 │行車輔助器 │545元 │
├──┼──────┼─────────┼─────┤
│ 28 │103年3月8日 │補鈣營業品 │1,385元 │
├──┼──────┼─────────┼─────┤
│ 29 │103年2月3日 │洗頭費(以每次150 │1,500元 │
│ │至3月5日 │元,10次計算) │ │
├──┼──────┼─────────┼─────┤
│ 30 │103年3月18日│ 手部護具 │468元 │
│ │ │(有鋼條) │ │
├──┼──────┼─────────┼─────┤
│ 31 │103年3月24日│ 手部護具 │945元 │
│ │ │(無鋼條) │ │
├──┼──────┼─────────┼─────┤
│ 32 │103年4月11日│挺立鈣片、美容膠 │1,368元 │
├──┼──────┼─────────┼─────┤
│ 33 │5個月 │停車月租費(以2,40│12,000元 │
│ │ │0 元,5個月計算) │ │
│ │ │ │ │
├──┼──────┼─────────┼─────┤
│ 34 │5個月 │加油(以每次約1,70│8,500元 │
│ │ │0元,5次計算) │ │
│ │ │ │ │
├──┼──────┼─────────┼─────┤
│ 35 │ │肇事鑑定費用 │3,000元 │
├──┼──────┼─────────┼─────┤
│小計│ │ │31,066元 │
├──┼──────┼─────────┼─────┤




│ │ │薪資損失 │ │
├──┼──────┼─────────┼─────┤
│ 36 │103年2月 │ │19,344元 │
├──┼──────┼─────────┼─────┤
│ 37 │103年4月 │ │8,928元 │
├──┼──────┼─────────┼─────┤
│ 38 │103年5月 │ │10,416元 │
├──┼──────┼─────────┼─────┤
│ 39 │103年6月 │ │9,920元 │
├──┼──────┼─────────┼─────┤
│ 40 │103年7月 │ │9,920元 │
├──┼──────┼─────────┼─────┤
│小計│ │ │58,528元 │
├──┼──────┼─────────┼─────┤
│ 41 │ │機車修理費 │12,500元 │
├──┼──────┼─────────┼─────┤
│ 42 │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
├──┼──────┼─────────┼─────┤
│合計│ │ │429,878元 │
└──┴──────┴─────────┴─────┘
附件: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00×0.536=6,7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0-6,700=5,800第2年折舊值 5,800×0.536×(5/12)=1,2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0-1,295=4,50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