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賴金井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賴廖月點
賴富連
賴俊龍
賴富美
賴麗芬
賴俊文
賴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廖月點、賴富連、賴富美、賴麗芬、賴俊文、賴俊龍、賴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286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賴廖月點、賴富連、賴富美、賴麗芬、賴俊文、賴俊龍、賴惠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廖月點、賴富連、賴富美、賴麗芬 、賴俊文、賴俊龍、賴惠娟(下稱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賴 金治係兄弟,嗣原告與賴金治之被繼承人賴阿茂於民國87年 2月15日死亡,遺產應由賴阿茂之法定繼承人即長子賴金治 、次子賴金聰,三子即原告、四子賴新天、長女張賴金子、 次女艾賴玉梅、三女賴素貞等7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 又賴金治於99年7月20日死亡,由被告7人為再轉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賴阿茂死亡時,留有遺產4筆土地、1棟房屋及3筆 投資,除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外,其餘 遺產皆已分割完畢。應由各繼承人繼承取得1/7權利之系爭 房屋座落於重劃區內,因重劃需要而遭拆除,中科經貿市地 重劃會(下稱中科重劃會)遂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 給付拆遷補償金之債務。經查,中科重劃會就系爭房屋共支 付被告7人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因原告之應
繼分為1/7,故原告得向被告7人請求上述拆遷補償費之1/ 7 即354,286元(2,480,000÷7=35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7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共同受領原告應繼之財產,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將上開拆遷補償費之1/7返還予原告,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7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並無被告7人所指述偽造文書之情事,該部分文書是 否係經原告偽造,與被告7人是否有權領取系爭房屋之全 部補償金無涉,且該等文書亦未記載係由何人所作成,不 能證明為原告所偽造,應由被告7人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繼承系統表與被告7人所提出之被證 六繼承系統表係二不同之文書,且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阿茂 所留遺產除系爭房屋外,至遲已於94年6月28日完成繼承 登記並分配分割完畢,當時並無人爭執原證二之繼承系統 表係偽造,該表亦為先前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遺留之文書, 且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治亦於該日,以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取得賴阿茂所留遺產之一部,故堪認屬實。至被證六 之文書並未記載作成之時間,且該文書是否偽造與本件爭 點無關。
3.原告否認賴阿茂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達成分配之協議 ,被告7人雖提出房屋稅籍主張已取得所有權,惟查,房 屋稅籍並不當然彰顯納稅義務人對建物之所有權。縱認原 告以自己與賴金治各1/2持分申請變更屬實,該分割協議 書係記載原告與賴金治各1/2持分,遠較原告所主張之1/7 持分為高,原告若主張此分割協議自對己更為有利,應無 再行起訴主張請求1/7持分之理,故顯見賴阿茂之繼承人 間並無此協議,被告7人辯稱係由原告偽造文書申請變更 房屋稅籍等均非事實。
4.至賴阿茂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向賴金治請求各自持分之補償 金,為各該繼承人之權利,縱賴阿茂之其他繼承人未起訴 請求,亦不能即謂被告7人有權領取全部之補償金。 5.原告於99年5月26日曾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嗣因系爭 房屋將拆遷,經承辦法官勸諭可改就補償費加以請求,故 撤回該訴訟,原告既與賴金治同為賴阿茂之繼承人,從未 同意由賴金治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原告於80年 間曾花費60萬元修繕系爭房屋中自己居住之部分,顯見原 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修繕之事實,自無可能同意單獨由
賴金治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被告7人則以:
(一)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治與原告共同之父親賴阿茂死亡 時,遺留有土地4筆(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與稅籍登記之 系爭房屋,及3筆股票,除系爭房屋外,其餘均已於98年6 月間完成分割登記及分配。系爭房屋係家族的祖厝,由賴 阿茂及賴金治(於96年1月24日宣告禁治產,99年7月20日 死亡)等大房子孫長期住居使用。賴阿茂之繼承人於分割 上揭4筆土地時,因該4筆地號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將使用分 區由「農」變更為「住一」,且該4筆地號土地已規劃有 預定道路之開設(約20至25米道路,原為「復華巷」現更 名為「經貿一路」),故賴阿茂之繼承人相互間約定由原 告及訴外人賴金聰(賴阿茂之次子)分割取得價值較高之 臨路土地,即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2402-1、2402-3、2402 -10地號土地,其餘繼承人則分割取得價值較低之未臨路 土地,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治則取得系爭房屋座落之 同區段2046-3地號土地。因賴金治為長子,依傳統習俗, 長子可多分得一份遺產,加上賴金治分割取得之土地為價 值較低之未臨路土地,故分配賴阿茂之遺產時,在代書居 中協調下,賴阿茂之繼承人間始同意由原告及訴外人賴金 聰分割取得臨路之土地,而賴金治除分割取得價值較低的 未臨路土地外,亦併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即 ,分割賴阿茂遺產時,其繼承人間已同意由被告7人之被 繼承人賴金治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填補賴金治分得 遺產不足之部分,故賴阿茂之其他繼承人除原告外,並未 向賴金治及被告7人主張擁有系爭房屋之持分,並要求系 爭房屋拆除後之補償金。況依原告所述,賴阿茂所留的遺 產,除系爭房屋外,皆已分割分配完成,倘賴阿茂之其他 繼承人對系爭房屋亦擁有持分,何以當時未一併分割或分 配?益證賴阿茂之繼承人當時皆同意由賴金治單獨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承上,賴阿茂之繼承人間已合意由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賴 金治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原告仍覬覦系爭房屋 之價值,曾於99年5月26日起訴要求分割系爭房屋,由本 院以99年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受理,嗣原告又撤回該訴訟 。另原告不惜甘犯偽造文書之罪責,於99年間偽造系爭房 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 並以自己與賴金治各1/2持分之理由申請變更,意圖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持分,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藉
以取得系爭房屋拆除後之補償金。原告上開行為經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來函,被告7人始發現原告偽造文書 ,意圖取得系爭房屋持分情事,原告亦確實成為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持分為1/2。惟賴金治於96年1月間已經鈞 院宣告禁治產,賴阿茂之繼承人賴金聰、張賴金子亦分別 於93年5月24日、98年8月28日死亡,自無可能於99年5月 間,在原告申請變更之文件上簽名用印;且變更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等文件,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 與被告7人所提者略有不同外,餘均與被告7人所提並無二 致,申請書申請日期右上方亦載有99.5.14、0000000000 申請影本等字樣,足證原告確實有申請辦理變更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並有偽造情事。對於原告涉犯上揭偽造文書 等罪責,被告賴俊龍已於104年4月10日向本院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發(104年度偵字第9849號、篤股)。另由原告偽 造系爭房屋之上開文書,亦可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並未擁 有持分,蓋倘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何須以 偽造文書方式意圖取得系爭房屋持分,益見系爭房屋於繼 承人分割遺產當時,已有合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配予 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治單獨所有;參以原告辦理系爭 房屋稅籍變更時,亦未將賴阿茂其他繼承人列為所有權人 ,顯然原告亦認同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持分 。且賴金治係於26年出生,未上過日據時期的學校,從小 就跟父親賴阿茂從事農耕,幫忙家計,照顧弟妹,農餘時 還到弟弟賴金聰的工廠打零工,一生就在賴阿茂的農地及 系爭房屋生活,從未離去至他處,這片農地及系爭房屋就 是賴金治的一切,而賴金治的遺願就是要留下系爭房屋, 繼續在此生活,此亦為賴金治當時同意不分配臨路土地的 重要原因,否則以賴金治身為長子及其對家庭之貢獻,理 應分得價值較高之臨路土地,此點亦為其他繼承人所認同 ,並於分割遺產當時,未對系爭房屋分割或主張權利。是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繼承當時,已分配由賴金治單獨取得 所有權,賴阿茂其他繼承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系 爭房屋拆除後被告7人所領取之全部補償金,係基對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而合法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三)原告提起本訴,實係因其曾於80年間就系爭房屋自己居住 部分為修繕,支出修繕費60萬元,故請求被告7人自領取 之拆遷補償費酌額給付予原告,遭被告7人拒絕所致,原 告實非有主張自己對系爭房屋具有持分之真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阿茂為訴外人賴金治及原告之父親,其於87年2月15日 往生時,留有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段 2402地號、同區段2403地號、同區段2406地號之土地及系 爭建物,及東南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光燈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賴阿茂的上揭 遺產,除系爭建物外,其餘皆已分割及分配完成。(二)原告與賴金治均為賴阿茂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各為1/7 ,賴阿茂之繼承人於分割上揭4筆土地時,原告及訴外人 賴金聰(賴阿茂之次子)分割取得價值較高之臨路土地, 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治則取得系爭房屋座落之同區段 2046-3地號未臨路土地。
(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市地重劃之需要被拆除,被 告7人領有補償金248萬元。
(四)賴阿茂之繼承人賴金治於96年1月24日被法院宣告禁治產 ,並於99年7月20日往生。賴阿茂之繼承人賴金聰於93年5 月24日往生。賴阿茂之繼承人張賴金子於98年8月28日往 生。
(五)原告已成為系爭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持分與賴金治各 為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賴阿茂之遺產,原告與被告7人之被 繼承人賴金治應依1/7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系爭房屋拆 遷補償金之1/7等語,經被告7人否認原告得以享有1/7之 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在卷,並辯稱:因賴金治為長子,依 傳統習俗,可多分得一份遺產,且賴金治分割取得之土地 為價值較低之未臨路土地,故賴金治乃單獨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等語。查系爭房屋為賴阿茂之遺產,原告與被告 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治應繼分比例各為1/7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則上系爭房屋拆遷後之補償 費亦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平均由賴阿茂之7名繼承人受領之 。被告7人既抗辯賴阿茂之繼承人間,曾有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約定為賴金治單獨所有之協議,被告7人自應就此 一有利於己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7人雖 以系爭房屋於賴阿茂死亡時未與其他遺產一併分配、賴金 治為長子理應多分得1份遺產,及其他賴阿茂之繼承人均 未向被告7人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為由,作為支撐其辯解 之依據,然:
1.依被告7人所述,系爭房屋為祖厝,原告曾於80年間就系
爭房屋自己居住之部分為修繕,支出相關之修繕費用,是 足認系爭房屋實際之居住者並非僅有被告7人,恐亦有賴 阿茂之其他繼承人具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當初未能立 即分配,是否與日後賴阿茂各繼承人之居住權限相涉,並 非無疑;又系爭房屋既係祖厝,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完整 建物,對於賴阿茂各繼承人之意義想必非屬一般,且一旦 逕予分割,顯將涉及出入口獨立與否(原物分割時)或建 物價值之鑑定(變價分割時)等問題,昔日未能迅速就系 爭房屋加以分割,其理由恐非單一而足。
2.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故賴阿 茂之繼承人既均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即應依人數平 均繼承賴阿茂之遺產。被告7人雖以其等被繼承人賴金治 為賴阿茂之長子,且久居祖厝並未遠居,對於家中之貢獻 最大,應多分一份遺產等為由,辯以系爭房屋應由賴金治 單獨取得所有權等語,然身為長子即應多分遺產之習俗於 個案無相關事證為佐之情形下,尚難足以為認定之基礎, 蓋此非屬一通常不變之原則,除有其他證明為據,難以成 就被告7人該部分抗辯屬實之有利認定。又對於家中貢獻 之多寡無從單以居所距離家中之遠近作為判斷之標準,蓋 因出生環境謀生不易而赴外地求職,進而將獲得之報酬寄 回老家供家人使用之情形,時有所聞,亦非屬少見,故被 告7人徒以賴金治並未遠行為由,辯以其對家中付出最鉅 ,應予分得較多之遺產等語,論據尚嫌未足,難以採認。 再就賴阿茂之4筆土地遺產中,原告雖分得臨路之土地, 而賴金治僅分得未臨路之土地,然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 賴金治分得者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經被告7人陳稱在 卷,有都市計畫圖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所在之 土地既自始即有使用之事實,當無須再費時、費力、費錢 而為土地之整理與規劃,與被告7人所陳賴金治未曾遠行 之居住習慣亦屬相合,要難僅以是否臨路一節即認賴金治 受有較少之遺產分配,而應另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 為補償;況賴阿茂之其他繼承人甚且另有完全未分得土地 遺產者,倘依被告7人敘述之邏輯,該等完全未分得土地 遺產之賴阿茂其餘繼承人,豈不更應獲得系爭房屋之分配 ,以彌補其等取得遺產之不足?是被告7人該部分所為之 辯解並不可採。
3.復除原告、賴金治以外之賴阿茂其他繼承人,雖未就被告 7人取得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一情,對被告7人提出應併受 分配之請求,然權利之主張與否本屬請求權人得以自行決
定、支配之範圍,尤其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治為賴阿 茂其他繼承人之長兄,賴阿茂之其他繼承人是否考量親戚 間之和諧始未對被告7人提出請求,亦非無疑,無從遽以 賴阿茂之其餘繼承人並未對被告7人提出主張一情,作為 賴阿茂之繼承人間具有「系爭房屋單獨歸屬於賴金治」約 定之有利憑據甚明。
(二)被告7人雖另以:原告於99年間偽造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並以自己與賴 金治各1/2持分之理由申請變更,意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持分,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藉以取得系爭房 屋拆除後之補償金,事後原告亦確實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持分為1/2等語置辯,主張正因原告並無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伊始會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 行為。然原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否認有何以自 己與賴金治各1/2持分之理由申請變更之事實,被告7人自 應就其等前揭所為有利於己之非常態事實抗辯,負舉證之 責任。查:
1.被告7人所指原告偽造文書、以自己與賴金治各1/2持分之 理由申請變更之事實,業經被告賴俊龍於104年4月10日向 本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現正偵查中,故被告7人所述 是否確為真實,尚未經刑事程序偵查完結認定在案;酌以 被告7人雖以賴金治於96年1月間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賴 阿茂之繼承人賴金聰、張賴金子亦分別於93年5月24日、9 8年8月28日死亡,自無可能於99年5月間,在原告申請變 更之文件上簽名用印為由,主張原告偽造文書,然前開申 請變更文件上之簽名用印是否確為99年4、5月間申請變更 之時間所為,乃屬未明,蓋賴阿茂早於87年間即已死亡, 其繼承人是否仍有事先簽名蓋章後,始為申請之可能,乃 屬未定,是被告7人所指原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等情 ,依現有資料尚難證明,應足認定。
2.倘被告7人所指原告偽造文書等事實非真,則依卷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所示,原告 、賴金治應各有系爭房屋1/2之持分,今系爭房屋拆遷後 所有人所得領受之補償費,原告、被告7人即賴阿茂之繼 承人,即應分得各1/2之權利,始屬公允,惟今原告僅起 訴請求被告7人返還以全數受領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之 1/7,並未逾越1/2之範圍,應予允許至明。 3.倘被告7人所指原告偽造文書等事實為真,原告自應承受 其刑事應負擔之責任,且先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 分局依申請所為,原告為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持分
與賴金治各1/2之登記,即應撤銷而不生效力,賴阿茂之 繼承人既無約定系爭房屋應由原告、賴金治2人共有之協 議,則應回歸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由賴阿茂之7名繼承 人平均享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甚顯。今系爭房屋既因拆遷而 由中科重劃會發放補償金,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賴阿茂 之7名繼承人即均應享有受領拆遷補償費之權利,原告請 求受領全數拆遷補償費之被告7人即賴金治之繼承人,應 返還1/7之拆遷補償費,亦屬有理。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7人請求支付1/7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 費,因被告7人獨自受領後何時應交付1/7之補償費予原告 未見相關之約定,是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今原告既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2月 12日合法送達被告7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被告7人 獨自受領後迄未給付1/7補償金予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既無從證明賴阿茂之繼承人間有何系爭房屋歸於 賴金治單獨所有之協議,且無論原告有無被告7人所指偽造 文書之情,原告均得享有系爭房屋1/7拆遷補償費之權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領之拆遷補償費之1/7即354,286元, 核屬有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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