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964號
TCEV,104,中簡,1964,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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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劉燕珍
被   告 賈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係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戶籍則係設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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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