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598號
TCEV,104,中簡,1598,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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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東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全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樂冠佑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 二年五月八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客戶收 取貨款,及辦理送貨、退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4月間某日,向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圓明園餐廳」之會計 人員收取原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後,未將該筆貨款交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予以侵占入己。㈡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 原告會計人員凃盈竹冒稱係原告之客戶「新北庄商行」(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人員,並訂購「牛頭牌 一號沙茶醬」五十箱(售價為十二萬九千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將該筆訂單之沙茶醬五十箱連同出貨單一紙 交付被告,指示被告送至新北庄商行。被告收取貨物後,復 冒用新北庄商行人員之名義,簽寫「何、4/」之簽收人員姓 氏及月份字樣於前開原告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虛偽表示 已經由新北庄商行人員簽收具領,再交還原告,以此方式詐 得上開沙茶醬五十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及新北庄商行。㈢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之「春風肉品商行」負責人劉文誠收取原 告貨款三千五百三十元(係春風肉品商行於一0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地瓜粉、低筋麵粉、太白粉之價款)後, 未將該筆貨款交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 侵占入己。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計侵占原告貨款二十四萬四千 二百八十元(計算式:111750+129000+3530=244280)被 告因前開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七



九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收取應繳回原告之貨款等計二十四萬 四千二百八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侵占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 原告之財物,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其 財物被侵占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二百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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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