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581號
TCEV,104,中簡,1581,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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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   告 陳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22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596元,及其中136,228元自民國 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7月13日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28元,及自 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請求金 額部分)及擴張(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部分)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現金卡,於94年3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繳納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36,228元,及自94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原債權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寶華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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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