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林榮吉
被 告 林榮裕
被 告 林鴻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吉於民國93年及96年間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使用,詎料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6月9日止,被告林榮吉尚積欠新台幣239,478元及利息等 未為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劉却卻留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應為共同繼承人 ,惟被告林榮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唯恐繼承上開 財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與被告林榮裕、林鴻池合意,僅由被 告林榮裕、林鴻池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榮 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林榮吉繼承之財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林榮裕、林鴻池,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爰依民法244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 榮裕、林鴻池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榮裕、林鴻池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榮吉、林榮裕、 林鴻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榮裕 、林鴻池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林榮裕、林鴻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記日期民國101 年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 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劉却所有,林劉却之繼承 人除被告3人外,另有陳林月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亦即 如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應由林劉却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與陳林月卿所公同共有。被告3人與陳林月卿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由被告林榮裕、林鴻池取得所有權, 係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合一確 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為公同 共有,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原告應對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其僅以被告3人即被 繼承人林劉却之部分繼承人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體 繼承人列名被告起訴,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建物: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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