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何國印
被 告 鄭守濠即鄭守真
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鄭守濠(原名鄭守真於民國(下 同)103年10月6日改名為鄭守濠)所簽發,均經被告莊美珍 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5萬7000 元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 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2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7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鄭守濠所簽發,均經被告莊美珍背書之 系爭支票6 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被告鄭守濠既係系爭6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莊 美珍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合計175萬7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24元,由敗訴之被告2 人連帶負 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票據號碼│
│ │ │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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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守濠│103年3月7 │103年6月6 │新台幣 │台中民權路│莊美珍 │A0000000│
│ │ │日 │日 │295,000元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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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守濠│103年3月25│103年6月6 │新台幣 │台中民權路│莊美珍 │A0000000│
│ │ │日 │日 │265,000元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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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守濠│103年4月3 │103年6月6 │新台幣 │台中民權路│莊美珍 │A0000000│
│ │ │日 │日 │310,000元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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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守濠│103年4月13│103年6月6 │新台幣 │台中民權路│莊美珍 │A0000000│
│ │ │日 │日 │290,000元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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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守濠│103年4月13│103年6月6 │新台幣 │台中民權路│莊美珍 │A0000000│
│ │ │日 │日 │287,000元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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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守濠│103年2月21│103年6月6 │新台幣 │台中民權路│莊美珍 │A0000000│
│ │ │日 │日 │310,000元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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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