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544號
TCEV,104,中簡,1544,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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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黃佳伶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6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夜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北 區公園路由五權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46號前 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迴車,而撞及同向左 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 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另案)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 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8, 460元、(二)系爭機車修理費15,600元、(三)看護費36,



700元、(四)生活支出費用9,300元、(五)手機、皮包毀 損之費用5,000元、(六)薪資損失45,000元,以上合計12 萬元(8,460+156,000+36,700+9,300+5,000+45,000= 120,00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過失傷害原告,致 原告因此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 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另案警詢 時坦承在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安德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為本院刑事庭 採信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 刑事另案卷宗後審閱無誤,堪認屬實。況被告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均足認定被告確有 本件原告所指之過失傷害行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被告涉過失傷害,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損害,是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



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 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原告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8,460元(880+880 1,890+550+340+340+340+340+340+2,560=8,460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收據、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 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須支出修 理費用15,600元,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然系爭機車受損 係物之毀損行為,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親友請假照顧共支 出36,700元,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受專人看護之相關證明 ;且觀諸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程度即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 (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 )、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衡情應無需專 人看護之必要;核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有需 專人照顧一節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上 揭看護費用之主張,缺乏所據,尚難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工作、支出額外開銷9,300 元,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且其無法工作而減損之 薪資亦經其另為主張(詳後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手機、皮包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原告所指 手機、皮包受損係物之毀損行為,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此部分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從事 美容美髮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手腳無法碰水亦 無從久站,故自103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向公 司請假,減損薪資一情,有威廉髮藝集團薪資單、負責人 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據前揭證明書可知 ,原告每月之薪資約為3萬元,而未上班之日數為1又1/3 個月,並非原告所指之1個半月,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減損數額應以1又1/3個月為計算,即 4萬元(30,000×【1+1/3】=40,000),始屬合理,逾 此數額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 率,是原告若主張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乃屬有據 ,而今被告係於104年5月4日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有附於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內之送達回證 可據(依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收受時間為準),是綜前所 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60元 (8,460+40,000=48,46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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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