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簡志宏
被 告 李航宇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4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57,146元、貶損價值損失80,000元。2.交通費用6,00 0元。3.出差費用1,66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另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貶損價值損失、交通費用、出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維修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領有合法駕照,自當知稔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乃其
於前開時地駕車仍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自後 方追撞原告行駛於正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且上開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憑,而無足採。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7,146元及貶損價值損失80,000元部分 :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共計57,146元,包含零件40,098元、工資17,0 48元,有卷附維修單、統一發票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 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 出廠,算至104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 8月,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234元,加計工資 17,048元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82元( 計算式:30234+17048=47282)。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貶 損價值損失8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是 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6,000元及出差費用1,6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出差到高雄,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660 元等語,業據提出出差旅費報支表、高鐵往返單程票2紙為 證,應予准許。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支出上 下班交通費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 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其於本次事 故中受有傷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不合,不能
准許。
4.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48,942元(47282+1660=48942)。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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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98×0.369×(8/12)=9,8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98-9,864=30,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