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518號
TCEV,104,中簡,1518,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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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白芮即白世全之法定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白世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白世全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白世全於民國(下同)93年6月 間向原告之前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經臺灣新光銀行核發後,白世全即得持該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 定,白世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臺灣新光銀行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 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白世全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355685元,其中本金2249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又嗣臺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並對白世全發生效力。詎白世全於98年2月15日死亡, 被告為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於繼承白世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公告 節本、白世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 100年6月29日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民法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85元,其中本金224962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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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