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陳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1日在本院因妨害國幣等案件(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846號,妨害國幣罪無罪,行使偽造文書有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宣判日具保停止羈押當庭 釋放,惟在法院遭不認識之被告與訴外人陳哲維2人搭訕 ,被告及陳哲維2人表示欲幫原告辨理交保,原告不疑有 他,遂搭乘陳哲維、被告所開之車輛回看守所領回私人之 物品,之後,原告提議要先回家,詎被告及陳哲維2人竟 違反原告之意願,逕往臺中市烏日方向行駛,並強迫原告 簽發本票,且於原告跳車逃跑時,共同毆打原告,原告報 案時完全不知道被告及陳哲維2人之姓名,事後始知於原 告報案之前,被告及陳哲維2人已先至烏日分局將原告跳 車時仍留在陳哲維車上之私人物品交予警員,員警並因而 勸諭兩造和解,當時因原告認為被告及陳哲維2人會負賠 償責任,故暫不提出傷害罪告訴,且未驗傷,惟原告確實 遭受被告及陳哲維2人毆打,受有精神上損失,陳哲維上 開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彰小 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哲維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是被告既為共犯,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當時是被告與陳哲維共同毆打原告,此事件後,造成原告 現在在獄中服刑都會懷疑同學與原告交談之真意。原告當 時被打當然急欲逃跑,陳哲維車上之東西來不及拿乃符常 情。又原告並未告知友人誰幫原告交保,原告就會給予他 們一些利潤。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原告所述陳哲維毆打原告之事,但當時伊 並不知道陳哲維要做這樣的事,伊只是陪陳哲維在臺中繞一 繞而已,並沒有傷害原告,只是在旁邊看,後來還通知警方
前來,將原告留在車上之物品取走。伊及陳哲維皆未逼迫原 告簽發本票,當時陳哲維是打原告脖下以下之部位4、5拳, 因伊不認識原告,故不知道為何陳哲維要毆打原告。伊聽陳 哲維說原告當時沒錢交保,所以透過獄中的朋友,轉知陳哲 維幫忙繳錢,出獄後會給陳哲維一些答謝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雖稱其於98年8月21日經法院諭知交保當庭釋放後, 因與被告、陳哲維共同搭乘車輛,遭被告與陳哲維共同毆 傷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對於 其當時遭被告毆傷所受之傷勢範圍、輕重等自始並未提出 任何之資料為證,而觀諸證人王姿善即原告之女於本院刑 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審理中證述:「(問 :98年8月21日當天你是跟誰去烏日派出所,...?)我, 王文芳、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一個女生一起去派 出所,...」、「(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臉或身體有 受傷或流血?)沒有」、「(問:請你確認在烏日派出所 做筆錄時,被告身上到底有無傷?)沒有,我確定連手臂 也沒有傷。」等語;證人即警員林志明於本院刑事另案( 99年度易字第1499號)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見過被 告?)見過,是在98年8月21日晚上被告與王文芳來派出 所報案見過,他與陳哲維有糾紛。」、「(問:當天被告 身上有無傷?)那天王文芳一直說要告對方傷害,我有問 被告如有受傷可以驗傷,讓我們先看看,可是被告都不願 意,我們初步看,被告看不出來有明顯外傷」、「(問: 當天報案時,被告曾經表示遭受毆打或妨害自由,要對其
他人提告嗎?)都沒有」等語;證人即警員陳建逢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另案(101年度彰小字第472號) 審理中結證:「(問:98年8月21日你有沒有接獲王維的 報案?處理的情形如何?)那天王維有報案,....沒有清 楚的看王維有沒有受傷,如果王維有流血,我應該會有印 象,但是王維沒有流血,沒有明顯的傷,...」等語;證 人即警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另案(101年度 彰小字第472號)審理中證言:「(問:98年8月21日你有 沒有接獲王維的報案?處理的情形如何?)我有接獲王維 的姊姊報案,.. .報案的內容是搶奪,...王維只說他被 搶,並沒有說被毆打,.....我沒看到王維身上有沒有傷 ,如果在現場看到當事人有明顯的外傷或血跡,一定會問 當事人要不要送醫,...」等語,足見原告98年8月21日經 法院當庭釋放後至向警局報案時,其身上是否具有原告所 述之傷勢,尚有疑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改之前本院 刑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作證時所述陳哲維 並未毆打原告之說詞,改辯稱陳哲維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傷勢?傷勢為何?何以更 改陳述之內容?均未具體詳述及解釋,是難僅以被告單一 所敘陳哲維傷害原告之行為,即遽為原告必然受有傷勢、 損害,且係遭被告、陳哲維共同圍毆之認定;況陳哲維於 本院刑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作證時亦明確 否認有何傷害毆打告之行為在卷,從而,原告是否於98年 8月21日經法院諭知交保當庭釋放後,遭被告與陳哲維共 同毆傷、受有損害,乃屬未明。
(二)原告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 472號民事判決為佐,主張被告具有與陳哲維共同毆打原 告之事實,然查上揭民事判決之被告為陳哲維,原告起訴 之事實僅係指遭受陳哲維毆打一節,並未提及亦遭本件被 告共同毆打;且前揭民事判決係因陳哲維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法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之規定, 及相關事證,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姊 姊,其於本院刑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作證 時,雖證述:當日超過晚上7點許,曾見到原告腳上有擦 傷、無法確定部位,臉部周邊也有擦傷等語,然其所證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恐因與原告間具有手足之親屬關係而 影響證詞之證明力;又證人王姿善雖於本院刑事另案(本 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中證言:「記得有看過原告手臂 有傷」等語,然其隨後亦表示:「但不確定是哪天的事」 等語,是尚難以證人王姿善前開所證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
之認定;再刑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於偵查 階段時,警員林志明雖曾於98年8月21日之警員工作紀錄 簿上載明「王維右手有疑似擦痕」等字,有該工作紀錄簿 影本在卷可考,然該「疑似擦痕」所生之原因為何?何以 記載「疑似」而不逕記為「擦痕」?均未見兩造為進一步 之主張及說明,是前揭事證均難以之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 之證明。復原告於其主張遭受被告毆打之98年8月21日起 ,迄104年6月間始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期間原告雖曾分別因刑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 )偵查及審理需要,前往警局、檢察署甚或法院陳述意見 ,然依其於98年8月30日警詢時、98年12月17日偵訊時、 99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99年7月23日審理中所述, 其均指稱98年8月21日遭受陳哲維一人所毆打等語,並未 提及被告有何參與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宗、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 卷宗可查;另原告於101年10月間所寄予警員林志明之存 證信函上,係表示98年8月21日遭陳哲維毆打,有臺中嶺 東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告並將之引為證物 ,作為向陳哲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依憑,其後,原 告並於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均僅表明遭受陳哲維毆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72號卷宗在卷可參 ,是足徵原告自始對於被告並未主張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迨至104年6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毆 打原告所致損害之賠償,原告先前延宕主張之理由為何? 乃有所疑,亦與常情未符。倘如原告曾經所述,其先前係 基於「原諒」、「不再追究」之故而未積極主張,則何以 今日又突為本件之主張?原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是其 所指既未有明確之證據足以支撐,應認舉證尚未完足,而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遭受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既無從證 明,則原告縱有其所述精神、心理上受有損害之情事,亦與 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