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460號
TCEV,104,中簡,1460,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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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王惠鶯
被   告 林政隆
被   告 林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里○○○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里○○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二萬七零四十七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及發生之電費及被 告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擔損害之責。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 0四年七月二日就前述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變更為二萬八千 五百八十元,並就前述聲明「及發生之電費及被告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擔損害之責。」部分之聲明撤回。嗣再於同日 將前述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變更為原請求之二萬七千零四十 七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撤回訴之一 部分,參諸前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八千元,被告並於簽立租約



時繳交一萬元予原告做為押租金,兩造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 負擔。乃被告自一0三年十一月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尚欠 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一0年四月、五月(九日)計四 個月共三萬二千元租金(計算式:8000×4=32000),扣除 押租金一萬元後,尚欠租金二萬二千元(計算式:32000- 10000=22000)經原告於積欠一0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租金 達二個月後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未 於收受存證信函一週內繳清一0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租金 ,原告即終止租約,惟仍未獲被告繳納。原告再於一0四年 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表示租約已終止,請被告應 於十日內搬遷,嗣被告林純瑩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立書面 一紙交付原告,同意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遷讓房屋,然迄今 仍未搬遷。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被告亦積欠一0三年十一月至 一0四年三月之水費一千零五十三元,電費三千九百九十四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計算式 :22000+1053+3994=27047),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林純瑩所立書據二紙等為 證。
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被告林純瑩所立書據二紙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及自 一0四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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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