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25號
PTDM,106,簡,122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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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17 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則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仙吉釣蝦場」內,與同在釣蝦場內之客 人李敏誠鄭羽廷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至上開釣蝦場廚房內拿取菜刀2 把後,雙手高舉菜刀跑 向李敏誠鄭羽廷李敏誠鄭羽廷因而躲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許正則復持上開菜刀接續揮砍該車 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車窗、 車窗遮雨棚,嗣李敏誠駕駛上開車輛倒退後,許正則復朝上 開自用小客車丟擲手持之菜刀1 把,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方式恐嚇李敏誠鄭羽廷,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鄭羽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敏誠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鄭羽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 份、蒐證照片1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等在卷可稽 ,復有菜刀2 把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羽廷及被害人李 敏誠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僅因細故即以持菜刀接續揮砍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鄭羽廷及被害人李敏誠,致其等心生畏 懼,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鄭羽廷、被害人李敏誠達成調解,唯嗣後並未依約履行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頁至該頁背面、第68頁),難認已有悔意,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菜刀2 把,業據被告自陳係於上址仙吉釣蝦場廚房內 拿取(見警卷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仙吉釣蝦場員工劉 秀卿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2 把菜刀是仙吉釣蝦場內之菜刀 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第9 頁),足認扣案 菜刀2 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品,自無庸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49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仙吉釣蝦場」內,與同在釣 蝦場內之被害人李敏誠、告訴人鄭羽廷等人產生爭執,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至上開釣蝦場廚房內拿取菜刀2 把後,持上 開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鄭羽廷所有、由被害人李敏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 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車窗、車窗遮雨棚,嗣被害人李敏 誠駕駛上開車輛倒退後,被告再朝上開車輛丟擲手持之菜刀 1 把,擊中該車車頂,致使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 、車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車窗、車窗遮雨棚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羽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 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 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羽廷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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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