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鳳
高素貞
被 告 李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09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 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 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邀訴外人林品妡即 林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抵押借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 以門牌地址彰化縣社頭鄉○○路○段000號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6,232,2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7 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492號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99年9月6日,經獲分配受償後,債 權不足額尚餘336,209元未為受償。而原告原於104年2月11 日對於系爭不足額債權聲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時,係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司促字第2082號案件受理,惟因債務 人即被告遷移不明致使不生確定效力,其戶籍地至今仍位於 同處,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伊為避免 影響累進處遇分數及舟車勞頓,不願意提解到庭應訊,請依
法判決。伊非故意欠款,實因97年3月已人在看守所,該抵 押物拍賣後之不足額,實因伊在服刑中無償還能力,伊願與 原告以「一、待本人服刑完畢後再償還。二、利息停息。」 之協商內容進行協商等語置辯,並未提出聲明。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借 款約定書、彰化地院98年司執字第38492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彰化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送達通知、戶籍謄本、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至被告所稱非故意欠款,實因服刑中無償還 能力,並提出協商條件云云,惟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尚非得拒 絕給付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院無從為 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欠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