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蔡杰儒
被 告 陳秋瑜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5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103年11月7日具狀更正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補正狀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00號、18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1015萬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其中用印款600000元,應於103年10月3日 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受人即原 告1次付清。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用印當日交 付印鑑證明,經原告及承辦代書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原告亦於103年10月17日寄發台中松竹郵局第329號存證信 函催促被告履行交付印鑑證明,亦未獲置理。被告甚至要 求修改契約內容,遲延交屋日期,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款違約罰則約定,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 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支 付遲延罰金。是被告遲至103年10月22日交付印鑑證明, 於103年10月23日始能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被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共遲延21日, 每日遲延罰金5075元(計算式:00000000×5/10000=5075 ),合計應給付遲延罰金101500元(計算式:5075×21= 101500)。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無結果,為此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車位部分,仲介曾俊凱表示被告僅告知 有1個車位,並未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俟原告要求仲介提 供竣工圖後,始確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所附車位為非法車 位。嗣經原告向仲介及被告質疑為何不事先告知,被告則 辯稱亦不知該車位為非法車位云云,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仍無法提供建商之合法車位證明,故於系爭契約第14 條增列第12項:「建商車位證明,出賣人應於交屋時交付 買受人」,倘被告未隱瞞買賣標的物之車位為非法車位, 兩造何以就價金發生爭執?
2、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條文並未約定用印日當日應將所有證 件交付代書或買方,亦無交屋日期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於103年10月3日在用印款應同時履行之條件 為:「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而所需證件明列於 買賣契約書封頁後「賣方應備證件」欄。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共同委任吳中偉地政士 承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事項,並同意依約定 交付受任地政士之證件,且簽約時吳中偉亦當場告訴買賣 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付日期,倘有疑慮,應將要求寫入系爭 契約書14條增列條款,由買賣雙方簽名蓋章。況系爭契約 末頁收款明細第6行【其他】欄位有吳中偉於被告用印日 簽收【103.10.6收到出賣人交付本約標的房屋權狀貳張, 土地權狀壹張】字樣,足證被告知悉於用印日需交付應備 證件(含以上文件及印鑑證明)甚明。
3、被告另抗辯稱其透過仲介洽詢是否能於103年10月22日提 出印鑑證明云云。惟於用印款時交付印鑑證明乃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且用印當日被告代理人楊麗勳即被告母親 提交印鑑證明予地政士檢視後,楊麗勳即收回印鑑證明,
並拒絕交付予地政士保管。吳中偉地政士即當場告知楊麗 勳與仲介稱:「從業30餘年從未見同意出售不動產但不願 交付印鑑證明」之狀況,足證被告未於用印時交出印鑑證 明違反常理及系爭契約約定,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再被告 雖居住在桃園市,但代理人楊麗勳則定居在台中市西屯區 ,且被告之印鑑證明一直由代理人楊麗勳保管,毋須被告 南下處理。甚至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已將各期價金支付 完畢,並已著手規畫公司搬遷事宜,對此不動產買賣增加 不確定因素,原告以前投注心血恐付諸東流,公司營運延 宕及資金調度與精神折磨等,難謂原告無任何損失。況被 告無法舉證將印鑑證明交付吳中偉地政士會造成何種損失 ,除被告確已違約,且對原告造成立即資金壓力與交易不 確定之危害。
4、被告從不回應吳中偉地政士之訊息,此從被告於104年2月 4日答辯狀被證3明顯揭露對於吳中偉地政士傳送之訊息被 告從不回應。甚且仲介亦稱:「被告代理人楊麗勳對他也 避不見面。」等語,故吳中偉地政士於103年10月16日傳 送簡訊給被告:「仲介去找你們拿印鑑證明被拒絕,請問 原因及理由?」,仲介亦於103年10月16日以LINE通知原 告稱:「賣方星期三才有空下來台中履行契約,不是不交 印鑑證明。」等語,而仲介指稱之星期三即103年10月22 日。原告認為印鑑證明實際為被告母親楊麗勳持有,楊麗 勳即住在台中市西屯區,仲介亦到楊麗勳住處拿印鑑證明 遭拒,足見被告確有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之情事。另被告要 求仲介須將本票交付被告保管,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本票係由地政士保管,且原告願配合修改系爭契約內 容,並由地政士通知仲介告知被告前來修改契約內容,始 能依修正後契約將本票交付被告保管,但被告置之不理。 5、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係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承辦履約 保證,因被告不理會地政士交付印鑑證明之要求,故請履 約保證銀行業務經理盧正偉轉告,詎被告代理人楊麗勳回 覆承辦銀行要等收取買賣價金後才交付印鑑證明,但印鑑 證明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未交付印鑑證明 將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亦 不可能撥放貸款,故被告上開回覆係不合理之要求,足證 被告自始即不願交付印鑑證明。
6、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用印日交付印鑑證明係契約約定 之義務,吳中偉地政士分別於103年9月26日及103年9月30 日2次簽約時均已明確說明及解釋,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異
議。又原告用印款支票發票日為103年9月26日,而系爭契 約簽訂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足證原告已備齊價金,且每 期價金銀行皆會以簡訊通知兩造、地政士及仲介,被告擅 自變更用印日期、拒絕交付印鑑證明及質疑原告貸款能力 ,原告乃於103年10月15日一併將完稅款與尾款交付國泰 世華銀行,被告仍不願交付印鑑證明。另系爭契約第7條 第4款亦約定買賣雙方不得片面終止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 關係而要求取回證件。被告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之目的,是 為保留片面終止買賣過程之能力,顯屬不利益原告及違反 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自屬依法有據。
7、依不動產交易實務,仲介及買賣雙方均有各自選任地政士 之權利,且於地政士到場執行業務時,應各自負擔自己選 任之地政士服務費。就本件買賣而言,原告同意仲介及被 告選任地政士執行相關地政業務,但仲介及被告均不願意 負擔地政士之服務費,才由原告選任吳中偉地政士執行業 務,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堅持一定要委任吳中偉代書」乙 事即與事實不符,其進而推論吳中偉地政士「自始即非中 立」云云更無依據。況被告於2次簽約、用印、完稅、尾 款等過程均有偕同其選任之黃俊憲地政士陪同被告母親辦 理,被告簽署之文件皆讓黃俊憲地政士事先過目,倘吳中 偉地政士有任何不中立之情形,黃俊憲地政士必然會對被 告說明,故吳中偉地政士之行為正當,何來偏頗原告? 8、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不動產買賣流程」,乃台 北市政府地政局參考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製作完成,適用於成屋 及中古屋買賣時之參考。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條文有關「 於用印日交付所需證件」及「證件保管人」等皆與上揭「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條、第7條規定相同,且證人吳 中偉、曾俊凱、黃俊憲等3人之證詞均證明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於用印日交付印鑑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用印款應於「103年10月3日,雙方 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受人1次付清 」,惟上開條文係約定如何辦理用印及交付用印款事宜, 並未約定用印日當日應將所有證件交付代書或買方,系爭 契約全文亦無交屋日期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 移轉登記所需證件,遲延交屋日期,實為系爭契約未約定 之內容。又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均係現代社會
授予代理權之重要文件,亦為司法實務上認定是否構成民 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依據,故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當事人 親自陪同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提供印鑑證明予代 書保管,所在多有。而交付印鑑證明僅為方便代書辦理不 動產登記,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且被告依約僅有配 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再本件承辦代書吳中偉為原告 推薦,被告與承辦代書從無私交,被告於用印日已說明將 於完稅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配合提供印鑑證明,況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時間,原告逕稱被告違約 ,顯無理由。
(二)本件於103年10月3日用印後,承辦代書於103年10月14日 通知已領稅單,被告考量當時人不在台中(平日定居桃園 市中壢區),即透過仲介曾俊凱洽詢是否能於103年10月22 日再提出印鑑證明。原告接獲仲介轉達訊息後,強烈表示 希望儘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旋於103年10月17日提早至 台中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承辦代書於 103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本案「已完成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等,是本案交易進度自103年9月30日簽約、103年10月3 日用印至103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歷時僅22 天,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案件相比已屬迅速。被告雖曾試圖 協商於103年10月22日提出印鑑證明,但事實上已配合原 告要求提出,系爭房屋復已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並無損失。是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以台中松竹郵局第 3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印鑑證明,被告 已於103年10月17日交付印鑑證明,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 違約罰則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時間、辦理 移轉登記期限、或不動產點交日期,被告並未有何違約行 為,自無給付遲延罰金可言。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未約 定內容主張被告違約,實無理由。
(三)又系爭房屋交易簽約前,原告突對買賣標的及價金挑剔, 主張系爭房屋所附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依每坪單價計 算,應減少價金100多萬元云云。惟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當 時即附帶停車位,被告並未隱瞞任何資訊,倘原告無法釋 懷,被告願意將斡旋金500000元退還原告,詎原告改稱一 定要買系爭房屋,威脅被告一定要簽約,否則被告應退還 2倍斡旋金即100萬元,且原告將檢舉本件不動產交易所附 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經原告妻子勸說,被告同意減少 價金50000元,雙方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在上述議價 過程之態度,被告無法放心將印鑑證明交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代書保管,被告即於簽約時說明將於辦理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另行交付印鑑證明與承辦代書。詎原告 於系爭房屋交屋時,猶以被告遲延交付印鑑證明為由,主 張被告若不賠償100000元即不願配合交屋云云。嗣經承辦 代書及仲介說明該1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與交屋並無同時 履行之關係,若原告不配合交屋將反陷於違約,原告始同 意讓被告交屋。
(四)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謂「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及不得片面 要求取回證件」之約定,並非交付印鑑證明日期之約定, 被告固以母親楊麗勳為代理人,惟楊麗勳年邁行動不便, 被告希望自己處理交易細節,經與原告及吳代書討論後, 俟被告回台中再交付印鑑證明之可行性。至原告於104年3 月2日書狀主張「本票保管人」及「履約保證專戶匯款到 位」等爭議,均與本件無關。且履約保證制度之目的即為 避免「賣方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買方拒付尾款」之風險,故 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經理告知「要等收到錢後才願意交付 印鑑證明」係合理之要求。事實上,倘非原告於簽約前以 車位非法定車位殺價時態度惡劣,被告亦不會對交付印鑑 證明及原告之付款履約能力如此小心翼翼,被告之反應乃 屬人之常情。
(五)依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印鑑證明之時間,而被告 於103年10月17日交付印鑑證明亦未逾原告103年10月17日 存證信函所定「文到3日內」之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交 付印鑑證明。再系爭房屋交易於103年9月30日簽約,於 103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歷時僅22日,而依 證人吳中偉證稱其告知兩造最長30天可以完成等語,可見 本件交易與同類型交易所需時間並無遲延,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損失。再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 否遲延交付印鑑證明及原告是否受有損失,故何時用印之 事實與本件無關。
(六)系爭房屋交易之仲介公司本有長期配合之代書,惟原告堅 持要委任吳中偉代書,可見吳中偉代書自始即非中立,其 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兩造於簽約當日對於交付印 鑑證明之日期已達成共識,故被告並無於103年10月3日交 付印鑑證明之義務,且吳中偉代書對「印鑑證明真正用途 」及「交付印鑑證明僅為方便代書作業之作法」避而不談 ,其證言避重就輕,偏頗原告。另關於本件不動產交易之 完稅日期及移轉日期,依吳中偉到庭證述內容,其明知辦 理完稅所需通常時間,卻仍拒絕為兩造約定完稅過戶之確 定日期或最晚日期,致被告無法預期本案交屋過戶之最後 期限,及原告何時交付剩餘價金。是原告及吳中偉種種不
合不動產交易實務之作法,減損被告對原告及吳中偉之信 任,被告不免擔心交付印鑑證明後吳中偉會提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103年10月 3日有交付用印款之義務,吳中偉卻於103年10月6日才向 國泰世華銀行確認買方付款,足見吳中偉在本件交易過程 對買賣雙方有明顯差別待遇。再被告未於103年10月3日獲 銀行通知收受用印款,在不確定原告是否依約給付價金前 ,自不可能將印鑑證明交付吳中偉。至吳中偉到庭證述其 無法聯絡賣方,請仲介轉達,仲介說賣方不願交出來,仲 介亦說連絡不到賣方等語,惟仲介祇是重新表達被告立場 ,即完稅後將交付印鑑證明,仲介從未說聯絡不到賣方。 顯見吳中偉證詞有偏頗之虞。
(七)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流程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之1部分 ,亦非政府公告之標準流程,並無法律強制力,不得據為 本案裁判之基礎。另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用印時「備齊 」證件,並未約定交付印鑑證明之時間,且被告確有要求 於完稅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交付印鑑證明,可見被 告並未違反履行主給付義務(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亦 未違反附隨義務(提出印鑑證明供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縱認被告確有遲交印鑑證明(僅假設語氣,被告仍 否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定期催告」為違約要 件,而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3日內交付印鑑證明,被告亦於103年10月17日交付印鑑 證明,並未逾越催告期限,尚難認被告有任何違約情節。 (八)系爭房屋之交易流程並無遲延,原告亦無損失,且原告怠 於履行自己之付款義務(即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履行應於 103年10月3日付清之用印款),卻要求被告應於103年10月 3日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總價 款為101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在系爭房屋交易過程委任其母親楊麗勳為代理人,且 自行委請地政士黃俊憲協助檢視系爭契約內容。 (三)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完成用印,嗣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 寄發台中松竹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3日內交 付印鑑證明,而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委由代理人楊麗勳 交付印鑑證明,系爭房屋已於103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系爭房屋交易履約保證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款、用
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均由國泰世華銀行經理盧正偉收取, 其中原告於103年10月6日交付用印款支票600000元,該支 票發票日為103年9月26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兩造應於用印當日應將包括印鑑證明等 所有證件交付予承辦地政士吳中偉?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交付印鑑證明,是否有遲延交付而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罰金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有於用印日即103年10月6日 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代書吳中偉之義務:
1、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總價 款為101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付 款約定就「付款期別:用印款」載明:「民國103年10月3 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受人1 次付清。」,嗣因故用印日延至103年10月6日,原告亦於 同日交付發票日103年9月26日、面額600000元之用印款支 票予履約保證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經理盧正偉,而被告於 同日固提示印鑑證明予承辦代書吳中偉,但以完稅後再行 交付為由逕行收回該印鑑證明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並有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及收款明細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印 鑑證明時間,且交付印鑑證明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云 云。然依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書封頁記載:「賣方應備 證件」包括印鑑證明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物所有 權狀2份及房屋稅籍證明1份等,而被告亦於103年10月6日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所有權狀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1份予 承辦代書吳中偉,並經承辦代書吳中偉簽收蓋章乙節(參 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確已知悉於103年10月6日用 印日應將「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承辦代書吳中偉 ,詎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僅交付房屋所有權狀2份及土地 所有權狀1份,卻獨漏「印鑑證明」,本院認為被告應係 故意於103年10月6日用印日拒不交付印鑑證明,此從被告 於104年3月6日答辯二狀自承「事實上,倘非原告於簽約 前以車位非法定車位殺價時態度惡劣,被告亦不會對交付 印鑑證明及……如此小心翼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 可獲得印證,益見被告主觀上應係挾怨故意拖延交付印鑑 證明,企圖延緩承辦代書吳中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
程,否則怎可能於103年10月6日當日僅出示印鑑證明予承 辦代書吳中偉核對後,逕行收回而拒不交付?致承辦代書 吳中偉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證稱:「 我從業30餘年第1次有人要賣房子,卻不願交出印鑑證明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未於103年10月6 日用印日同時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代書吳中偉,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至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僅 約定應「『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而已,並未約定「 交付」,被告自無於用印日交付印鑑證明之義務云云。惟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就用印款600000元既約定:「民 國103年10月3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 時,買受人1次付清。」,即賣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 件及用印」予承辦代書吳中偉,與買方「給付用印款」予 履約保證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 倘被告得以「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而不交付,原告是 否亦得「出示用印款支票或現金」而不交付?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應係故意曲解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用印款」約定 內容之文義,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訊問證人即承辦代書吳中偉、仲介 曾俊凱,其中證人吳中偉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用印款之約定,買 方用普通印章,賣方是印鑑章,賣方提出印鑑證明是要證 明賣方印鑑章印文之真正,用印後將印鑑章交還賣方,但 印鑑證明需與印文併存不能分開。……。被告於103年10 月6日用印時有提出印鑑證明讓我核對,隨即收回,被告 說現在用不到,等用得到再給我,我向被告表示不可以, 我從業30餘年第1次有人要賣房子,卻不願交出印鑑證明 。我認為用印後就隨時用得到印鑑證明,但被告認為送地 政事務所辦移轉登記時才用得到。至於被告表示完稅後才 願意交付印鑑證明,我並未同意,但要買賣雙方依契約主 張權利,因依常情祇有雙方解除契約或契約不成立時才能 從地政士取回已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我於103年10月15日曾通知被告買方已完稅及交付尾款 ,要求儘速交付印鑑證明,但被告不理會,我聯絡不到被 告,就請仲介轉達該訊息,仲介先說賣方不願交付,後來 仲介改稱聯絡不到被告,事後被告有提出印鑑證明,但不 記得何時提出,而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是103年10月21 日。……。用印款是交給履約保證銀行,我於103年10月6 日向銀行確認買方有付款,是發票日103年9月26日、面額 600000元之支票。……。系爭房屋買賣之完稅日期及移轉
登記日期僅口頭告知約於30日內完成,我不敢保證確定日 期為何,且買賣雙方亦未要求在系爭契約載明。又買方之 銀行貸款是否如期撥款與系爭房屋之過戶無關,系爭契約 有約定倘貸款金額不足,買方需以現金1次補足。」等語 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另證人曾俊凱於 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屋 買賣之印鑑證明是交付用印款時才需要提出,而用印款交 付日期為103年10月6日,故賣方應於103年10月6日交付印 鑑證明,但賣方當日並未交付印鑑證明,有跟承辦代書說 完稅後辦理過戶時才要交付,但承辦代書說沒有碰過這樣 的例子。……。103年10月15日是原告要我找賣方拿印鑑 證明,當時聯絡不到被告母親,不是要拿印鑑證明遭拒絕 ,我從來沒有向原告說被告不給印鑑證明,事後由被告母 親於103年10月17日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代書,應係收到 原告之存證信函以前就交付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又本院依職權於10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偕同檢視契約內容之代書黃俊 憲,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有30年,系爭 房屋買賣乙事,我應賣方要求於簽約時到場幫忙檢視契約 內容,我與承辦代書吳中偉並不認識,系爭契約在簽約過 程並無異常情形,吳中偉代書處理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亦無 立場不公正之情事。另依我擔任代書之經驗,買賣房地時 賣方之印鑑證明須於備齊登記所需文件時提出,就系爭房 屋買賣而言,賣方即應於用印當日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文件備齊交付。……。至於賣方有無表示在完稅後才交 付印鑑證明,我已想不來,但簽約當時賣方並未表示印鑑 證明將延後交付。另印鑑證明之交付在辦理移轉登記前並 無影響,等完稅後再交付應不影響進度,不過必須買賣雙 方有合意,倘賣方提出要求,買方不同意,賣方即應依契 約約定內容交付。」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 第110頁背面)。據此,依證人吳中偉、曾俊凱、黃俊憲等 3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賣方之印鑑證明交付時期 為「備齊登記所需文件時」,就本件而言係用印日即103 年10月6日,而被告固於用印後表示待完稅後辦理移轉登 記時再交付,然此屬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之變更,自 需取得買賣雙方即兩造之合意始得為之,因原告自始不同 意被告延後交付印鑑證明,故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於用印日即103年10月6日交付印鑑證明,是被告自行 延後至103年10月17日始完成交付印鑑證明,在客觀上即 屬違約行為至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金 為有理由,並非權利濫用:
1、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罰則第2款約定:「出賣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 仍不履行者,……。」,第3款亦約定:「遲延罰金:有 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 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支付遲延罰金。」 。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支付遲延罰金之要件, 乃具有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自己之事由,經他方催告而於 「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計 付遲延罰金,並不以他方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亦不以「 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為前提,即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款約定係適用於「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 」之情形,倘「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則應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條約定主張權利,要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無涉,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證明 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已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文到 3日內」催告期限內交付印鑑證明,即不構成違約情節云 云,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內容之文義不符, 應屬被告之錯誤解讀,委無可採。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係 挾怨故意拖延交付印鑑證明,企圖延緩承辦代書吳中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如前述,且該印鑑證明既自始 在被告或其母親楊麗勳持有中,被告於103年10月6日用印 日即已提出供承辦代書吳中偉核對後,卻逕自收回而拒不 交付,被告之違約行為即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罰金,乃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無不合。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支付遲延罰金 101500元,無非係以被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 23日止共遲延21日,每日遲延罰金5075元,合計應支付遲 延罰金101500元為其依據。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款約定支付遲延罰金須以「經他方催告」為要件,而催 告之性質屬意思通知,亦須該通知到達相對人始發生催告 之效力。是就本件而言,證人曾俊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作證時自承係受原告要求代為通知被告交付印鑑證明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證人曾俊凱對被告所為催告 交付印鑑證明之通知即等同於原告對被告之催告,而依原 告提出證人吳中偉及國泰世華銀行之簡訊,與原告及證人 曾俊凱間之LINE通話內容(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知 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完稅,遂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1分通知證人曾俊凱轉達被告應於當日下午5時以前交 付印鑑證明履行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再通知 證人曾俊凱轉達被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向被 告求償等語,證人曾俊凱旋於同日下午5時52分通知原告 稱:「賣方星期三才有空下來台中履行契約,不是不交印 鑑證明。」等語,原告復於同日下午6時5分發簡訊通知被 告上情(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更於103年10月17日上 午9時在台中松竹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約,被告 遂於同日委由其母楊麗勳交付印鑑證明予證人吳中偉各情 ,足見證人曾俊凱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確與被告或被告 母親取得聯絡,否則不可能告知原告將於「星期三」(即 103年10月22日)交付印鑑證明,故證人曾俊凱於104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聯絡不到被告」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從而,被告既於103年10 月16日受原告及證人曾俊凱之催告,而於103年10月17日 始交付印鑑證明,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支付遲延罰金之期間僅有1日,原告主張共計21日 ,容有誤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罰金數額為 5075元(計算式:00000000×5/10000×1=5075),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固抗辯稱系 爭房屋之交易流程並無遲延,原告亦無損失,且原告怠於 履行自己之付款義務(即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履行應於103 年10月3日付清之用印款),卻要求被告應於103年10月3日 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 本件不動產交易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私權買賣行為,而 兩造之爭執所在亦為賣方即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履行交付印鑑證明,皆與公共利益無涉。又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款之約定既經兩造合意,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罰金 ,乃依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何來權利濫用?至被告抗辯 稱原告亦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履行應於103年10月3日付清 之用印款義務乙事,倘被告認為原告就上情亦屬違約,自 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行使權利,要為當然,然此屬另一問 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遲延罰金,於507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 併請求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