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727號
TCEV,104,中小,727,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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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宏宗
訴訟代理人 李治慶
被   告 天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訴訟代理人 朱瓊惠
      朱正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 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 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 明。查被告業遭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府授 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尚未選任 清算人,楊乙軒為唯一之股東,有上揭函文、股東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承上規定,應以唯一之 股東楊乙軒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與法 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管理之商店街區開設天呈國際有 限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股東僅楊乙軒1 人),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 )及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之規定,被告為在上開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依 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為當然會員,應依系爭組織章 程第2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之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管 理費為每季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於每季之第一月份 30日前繳交,被告至102年12月底均按期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惟自103年1月迄今,被告已累計4季共18,000元(4,500× 3=18,000)未繳,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組織章程、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照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 決及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12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下稱系爭94年函文)之意旨,亦認定原告之前開請求有理 由,蓋商店街區較接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系爭自治 條例雖無明定強制入、出會之規定,然倘基於地方特性及管 理需要,各商店街區自得於組織章程及規約中律定之,原告 商圈之土地為私人所有,與一中或逢甲商圈均異,故有訂立 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必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被告100年7月進入精明一街商圈後,因歸屬於麥 克阿瑟大樓內之店家,有依期繳納管理費予麥克阿瑟大樓管 理委員會,然被告並未加入原告之組織,依據臺中市商店街 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會 員: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及其他為商店街區 之發展,自願參加之住戶」之規定,應無須另向原告繳納管 理費。又被告雖於102年12月底前均按時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然係因出於初到新商圈、原告不斷前來催繳、不勝其煩之 考量,被告始會繳納予原告;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 質之助益,被告可派員工為商圈中庭之清掃,並無須原告派 員為之,原告亦未將該商圈為成功之經營,尚難僅以其搬至 該商圈為由,於欠缺被告明示申請入會之情形下,即逕認被 告屬於當然之會員,而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蓋系爭組織章 程不得抵觸系爭自治條例及憲法之精神。另一中及逢甲商圈 內亦有私人之土地,與精明商圈並未不同,當亦經申請後始 得成為商圈管理委員會之會員;且依系爭94年函文之意旨, 並無法推認被告即為原告當然之會員,蓋倘依該函文所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則商圈內所有之住戶、不限於店家 即應為原告之當然會員,而非僅原告主張之店家始屬該當, 故原告自行所為系爭94年函文之解釋,並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當然會員,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自治條例設立之自治組織,於92年6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設立時之會員名冊中並無 被告,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 宗後,核閱屬實。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 條規定:「...二、會員: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公



司行號及其他商店街區之發展,自願參加之住戶。...」 、「商店街區經准予籌設後,發起人應於30日內召開發起 人大會,議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並推舉管理委員」、 「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六、會員入會、出 會與除名。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卷附系爭組織 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中市西區精明一街,北起大 墩十九街,南至大隆路內所有店家與相關住戶為自治組織 區域」;卷附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凡在街區內從 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事業單位及願推動商店街區發展之住 戶,均得向本會申請為商店街區會員」可知,商圈內之住 戶、店家等應向原告提出申請後,始得成為原告之會員; 且參以卷附系爭組織章程第二章關於會員入會、出會與除 名之規定,原告自治組織區域內之店家如經出會或除名後 ,即為非會員,是於原告自治組織區域內,並非所有之店 家均為當然之會員,應堪認定。原告雖以支付命令聲請狀 後附之系爭組織章程為據,主張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內 容為「凡在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事業單位、均為 當然會員。」,然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附之臺 中市政府98年4月8日府經發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可悉 ,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備之系爭組織章程第7 條內容應為如上所示之字句,原告既不爭執上情;且原告 自始無法提出任何事後修改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會議紀 錄、相關程序資料供參,足認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內容 應為:「凡在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事業單位及願 推動商店街區發展之住戶,均得向本會申請為商店街區會 員」無訛,原告持以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為原告之當然會員,核與該規範之「申請」文義明顯 不符,難認有理。蓋依據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必 須向原告「申請」為商店街區會員者,始得成為會員,而 該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範亦與系爭自治條例之第3條之 意旨相合,應足採據。
(二)原告雖復以被告曾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一節,作為被告申請 入會表示之認定,然被告否認有何申請入會之意思表示, 並以前開理由為辯。然本件被告未曾參與過任何原告召開 之會議,亦未擔任過原告之任何職位,原告曾就管理費一 事多次前往被告店面催繳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會員身分積極行使會員權利之 效果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申請入會之具體事證,徒以被 告曾繳納管理費一情為憑,尚難遽認被告確已具有原告會



員之身分,蓋被告所辯係因初至該商圈,不熟悉商圈運作 狀況,亦受到原告之催促,始會於初期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等語,要與常情未違,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並未申請入會、不具會員身 分」之被告,給付管理費予原告,欠缺被告為原告當然會員 之規範依據,亦未提出被告申請入會之明確證明,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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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