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姚良彬
被 告 江家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四年度附民字第八三
號),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家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之破壞鋼剪、起釘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及鋼條八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雅區 秀山路旁道路,利用上開鋼條插入電線桿後,攀爬至電線桿 上,並持上開破壞鋼剪將該處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 原告所有,為供電使用之電纜線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並因而造成原告對於該一戶工 廠之輸電中斷。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巡邏員警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察覺被告形跡可疑, 遂對其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經 本院於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除前開電纜線價值 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外,加計回復供電所須工資及運費等 必要費用,合計損害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區處供電設備遭竊 損失求償計算費明細表等為證,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 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四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鉚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 納裁判費;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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