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674號
TCEV,104,中小,1674,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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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鄭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4元(含本金38,683元、已到期利 息611 元、違約金30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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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