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林宛儒
被 告 林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8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7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 ,經當場諭知下次庭期並另經通知,而未於104年7日6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僅 曾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桂芳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2年3月17 日19時14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路右轉文心路時,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同向且同為右轉 行駛而來,詎被告因轉彎疏失而與系爭保車發生擦撞,並致 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保車修理完畢,並 支出修理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25,595元(內含工資 11,790元、零件12,586元及營業稅1,219元)。為此,爰依 過失比例2分之1,訴請被告賠償12,797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 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中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及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信屬實在。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訴外人吳桂芳駕車右轉時, 有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其有疏失並致發生碰撞,且致 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應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為肇事 原因之一,而應負過失責任,另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就系爭保車完成保險理賠 手續,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 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含稅之修復費用25,595元之半數。但車輛之 修理如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之出廠日為西元2011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3月17日,已使用1年又10月, 則零件(不含稅)12,586元,扣除折舊後之未稅修復費用估 定為5,5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含稅之工資1 1,790元及5%營業稅,則系爭保車扣除折舊後之含稅修復費 用應為18,155元【計算式:(5,500元+11,790元)×1.05 =18,1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卷附現場圖所 示,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吳桂芳與被告二人駕車同為右轉,均 有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其二人均有疏失始致發生碰撞 ,本院參酌卷附資料綜合研判,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吳桂芳亦負50%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078元(計算式 :18,155元×50%=9,0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9,0 78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 擔其中之709元,餘291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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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86×0.369=4,6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86-4,644=7,942第2年折舊值 7,942×0.369×(10/12)=2,4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42-2,44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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