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423號
TCEV,104,中小,1423,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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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盧珮文即盧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65元,及其中新臺幣77,555元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 還款,迄至90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82,965元(包含本金77, 555元及利息5,014元、違約金396元),及其中本金77,555 元自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 利息暨按前述利息10%加計之遲延利息。經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及歷史交易明 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與、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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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