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294號
TCEV,104,中小,1294,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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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蔡正一
      徐顯榮
被   告 蔡建凱即蔡銪
      蔡榮宗
      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凱即蔡銪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蔡 榮宗、葉玉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與原告訂 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貸款項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動用期限自98年4 月16日起至借款人完成該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所貸得金額計95,808元,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 貸款本金91,767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2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撥款金額│餘欠本金│ 計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
│ 1 │95,808元│91,767元│自103年8月28日│1.83% │自103年9月29日起至│
│ │ │ │起至104年3月27│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期間所示之週年利│
│ │ │ │自104年3月28日│2.83%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 │其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 │ │期間所示週年利率之│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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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