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9號
CHDM,90,易,129,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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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 ,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五九四號丙○○所經營之友宏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友宏輪業公司),佯稱購買機車,並以試騎為由,致使丙○○不知有詐,陷於 錯誤,交付友宏輪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HS─二八一號機車予甲○○甲○○ 於取得該機車後,竟直接騎至彰化縣福興鄉○○路一三七號福至當鋪,典當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留供己用。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又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路二七號郭明安所經營之泰安機車行,持其妻子蕭春琇(不知情)之身分證 ,佯稱欲用太太名義購買機車,並以太太要上班,趕著要辦為由,使乙○○○( 郭明安之妻)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YHS─四六三號機車於辦理過戶手續後,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交付甲○○,其取得該機車後,騎至彰化縣鹿港鎮○○路二九 六號鹿港當鋪,典當三萬二千元,得款留供己用。嗣因甲○○遲未將上開YHS ─二八一號機車交還,又未交付上開YHS─四六三號機車款,丙○○、乙○○ ○循線追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友宏輪業公司、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友宏輪業公司之負責人丙○○、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福至、鹿港當鋪之老闆陳榮政、 許蘇世遊證述在卷,並有當票二紙、機車行照二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紙、統一發票及保管書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 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九月 二十日確定,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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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宏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