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313號
TCEV,103,中簡,331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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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江季儒
被   告 陳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間與友人即訴外人楊宜蒼、陳俊 成合夥設立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下稱愛達企業社),從事 行動電話販賣及門號申辦業務,嗣因經營問題共同決定將愛 達企業社轉讓予訴外人王偉立,然因當時愛達企業社尚有民 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尚未清償,王偉立遂要求伊須 將該筆債務清償完畢後,始願正式接手。經伊將此事告知愛 達企業社分店店長即訴外人林昀鼎林昀鼎向伊表示可代為 幫忙找人借款,惟要求伊需先開立本票,以利其對外借款, 伊乃於102 年5 月2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於翌日交予林昀鼎。而伊之父母即訴外人江 竺諺、嚴丞亞得知此事,不願伊再與當初合夥營業之朋友有 任何聯繫,乃商請伊之姑姑即訴外人江佳芬借予伊36萬元, 以解決愛達企業社之債務問題,伊遂得以順利將愛達企業社 轉讓予王偉立。嗣林昀鼎於102 年7 月間向伊表示:被告可 代為尋找願意借款之人,並已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處理,伊 隨即與被告聯繫,表示已不需要借款,希望被告將系爭本票 歸還,然被告當時回應系爭本票已不在其身上,亦不知係由 何人持有,伊因不知應向何人請求返還,故未積極處理。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062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告明知林昀鼎取 得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借款或其他有對價之關係,顯係出於惡 意且無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其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不 得大於前手林昀鼎,而林昀鼎並無票據權利可對伊主張,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再者,被告受領系爭本票既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其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伊受有損害,被 告即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又



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賠償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易明,及其友人即訴外人廖玲芳張竣超高建中黃誠 威、張徫珵邱紀睿謝雨蓁(改名為謝舒涵)、張敏萱張皓凱、張哲瑋等11人(下稱陳易明等11人)之損害,蓋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257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77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陳易明等11人因申辦電信門號而受有遭電信公司催繳通信 費及違約金之損害,均係於102 年5 月20日以後始發生,然 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不認識被告及陳易明等11人,且陳易 明等11人以渠等名義申辦之門號均尚未停用,所受損害是否 發生並未確定,如何確認伊必須擔保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萬 元。況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均非伊所簽署,伊於不知是否應負 賠償責任、是否有損害人、損害範圍之前提下,焉有可能事 先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損害賠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愛達企業社之負責人,楊宜蒼則為業務 經理,2 人均明知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提供門號搭配手機促銷方案予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民眾若申辦各該促銷方案,電信 公司即給予愛達通訊社促銷專案之佣金、手機補貼優惠或特 定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 門號2 年以上為約定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 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補貼受理申辦新門號之佣金 、手機優惠及發給行動電話機具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 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 個月內 過戶愛達通訊社」云云,聘請業務人員林昀鼎、訴外人李信 興、林秀錞等人,於102 年1 月間遊說陳易明等11人申辦門 號,致渠等陷於錯誤,委託愛達通訊社代為申辦新門號,原 告以此方式詐得電信公司所交付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 原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576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77號)。又原告並未依約繳交通信 費及違約金,致陳易明等11人遭電信公司催繳,受有損害約 36萬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陳易明等11人乃委由伊與原告 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供擔保。 而原告既未履行其損害賠償債務,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是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法無違,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乃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 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昀鼎到庭作證,而證人 林昀鼎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認識,原告 傳直銷認識的,也是愛達企業社同事。被告是我朋友的父 親。(法官問:證人知道法院傳喚之原因嗎?)知道,收 到通知書,知道是本票的事情。(法官問:來法院開庭前 ,有無跟兩造碰面或聊到本件案情?)兩造都有找我講這 件事情。(法官問:證人是否曾任愛達企業社分店店長? )是的。(提示系爭本票。法官問:有無看過這張本票? 何以看過?)看過,原告簽的時候看到,因為幫11個朋友 辦門號原告一直不處理違約金的問題,違約金是原告要賠 我朋友,被告就找我和原告出來談,要求原告簽本票作為 擔保違約金的問題。(法官問:證人是否曾經持有系爭本 票?)沒有。(法官問:系爭本票後來下落?)被告手上 。(法官問:被告的本票是否原告直接交付?)是的。(



法官問:是否認識王偉立?)不熟。(法官問:王偉立接 下愛達企業社之過程?)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 當時違約金應賠償金額?)我不確定,大概2 、30萬賠給 我的朋友。(法官問:為何開票給被告?)由被告代表我 朋友出面來談,我朋友均已成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2.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係因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77號詐欺案件, 而與被害人陳易明等人協商賠償事宜,而由被告代理其兒 子陳易明陳易明友人與原告進行協調,並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以作為陳易明等人日後通信費及違約金之擔保等 情,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決定愛達企 業社轉讓予訴外人王偉立,而王偉立要求伊須先將愛達企 業社之債務36萬元清償完畢,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愛達 企業社分店店長即訴外人林昀鼎,由林昀鼎持票代為幫忙 找人借款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四)系爭本票擔保金額為何:
1.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乃是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1人(即 陳易明廖玲芳張竣超高建中黃致威張徫珵、邱 紀睿謝雨蓁張敏萱張皓凱、張哲瑋),向原告商談 因受原告詐欺辦理手機門號,後續通信費及違約金之賠償 事宜。惟查,上開11人中,除張竣超高建中黃致威張徫珵陳易明廖玲芳6 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涉犯詐欺上開6 人申辦手機門號,對原告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42頁、第56至57頁),而堪認定外,被 告就其餘邱紀睿謝雨蓁張敏萱張皓凱、張哲瑋5 人 ,是否亦因受原告詐欺而誤辦手機門號,致有通信費、違 約金之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2.至被告主張陳易明廖玲芳張竣超高建中黃致威張徫珵6 人受詐騙而申辦之手機門號,暨各該門號尚積欠 之通信費及違約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 等情,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 至23、編號25至27部分,業 據被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760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777號起訴書、電信資費大量繳費明細表 、催繳函、行動電話繳款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80頁),而堪採信外;其餘附表二編號24、28 部分,無從由卷內證據認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 號亦為張徫珵所申辦,尚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 主張。而原告除全部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69至70頁)外,並未提出反證以反駁被告上開主張,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 月間,以佯稱「個人名義 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 號會於6 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云云,致陳易明、廖玲 芳、張竣超高建中黃致威張徫珵6 人陷於錯誤,委 託愛達通訊社代為申辦新門號,原告以此方式詐得電信公 司所交付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又原告並未依約繳交 通信費及違約金,致陳易明等6 人遭電信公司催繳,受有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編號25至27 之損害金額共165,716 元等情,堪以認定。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亦以 165,716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65,716 元及自10 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5月20日│ 36萬元 │102年5月20日│江季儒即愛│WG0000000 │
│ │ │ │ │達電信通訊│ │
│ │ │ │ │企業社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電信公司 │ 門 號 │ 欠 費 │備 註│




├──┼───┼─────┼──────┼─────┼───┤
│ 1 │陳易明│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66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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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易明│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6541元 │ │
├──┼───┼─────┼──────┼─────┼───┤
│ 3 │陳易明│威寶 │0000-000000 │7139元 │ │
├──┼───┼─────┼──────┼─────┼───┤
│ 4 │陳易明│威寶 │0000-000000 │6749元 │ │
├──┼───┼─────┼──────┼─────┼───┤
│ 5 │陳易明│遠傳 │0000-000000 │5679元 │ │
├──┼───┼─────┼──────┼─────┼───┤
│ 6 │廖玲芳│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編號6、7共│ │
│ │ │ │ │12745元 │ │
├──┼───┼─────┼──────┤ ├───┤
│ 7 │廖玲芳│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 │ │ │ │ │ │
├──┼───┼─────┼──────┼─────┼───┤
│ 8 │廖玲芳│威寶 │0000-000000 │7139元 │ │
├──┼───┼─────┼──────┼─────┼───┤
│ 9 │廖玲芳│威寶 │0000-000000 │6749元 │ │
├──┼───┼─────┼──────┼─────┼───┤
│ 10 │廖玲芳│遠傳 │0000-000000 │ │ │
├──┼───┼─────┼──────┼─────┼───┤
│ 11 │張竣超│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6884元 │ │
├──┼───┼─────┼──────┼─────┼───┤
│ 12 │張竣超│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7201元 │ │
├──┼───┼─────┼──────┼─────┼───┤
│ 13 │張竣超│威寶 │0000-000000 │ │ │
├──┼───┼─────┼──────┼─────┼───┤
│ 14 │張竣超│威寶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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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建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編號15、16│ │
├──┼───┼─────┼──────┤共13895元 ├───┤
│ 16 │高建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 │ │ │ │ │ │
├──┼───┼─────┼──────┼─────┼───┤
│ 17 │高建中│威寶 │0000-000000 │12459元 │ │
├──┼───┼─────┼──────┼─────┼───┤
│ 18 │高建中│威寶 │0000-000000 │124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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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誠威│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編號19、20│ │
├──┼───┼─────┼──────┤共15395元 ├───┤
│ 20 │黃誠威│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 │ │ │ │ │ │
├──┼───┼─────┼──────┼─────┼───┤
│ 21 │黃誠威│威寶 │0000-000000 │71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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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誠威│威寶 │0000-000000 │71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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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誠威│遠傳 │0000-000000 │94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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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張徫珵│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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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張徫珵│威寶 │0000-000000 │71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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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徫珵│威寶 │0000-000000 │71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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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張徫珵│遠傳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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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張徫珵│遠傳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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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邱紀睿│威寶 │0000-000000 │7088元 │ │
├──┼───┼─────┼──────┼─────┼───┤
│ 30 │邱紀睿│威寶 │0000-000000 │70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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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謝雨蓁│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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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謝雨蓁│威寶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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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謝雨蓁│威寶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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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謝雨蓁│遠傳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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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張敏萱│威寶 │0000-000000 │編號35、36│已繳清│
├──┼───┼─────┼──────┤共約14000 ├───┤
│ 36 │張敏萱│威寶 │0000-000000 │元 │已繳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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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張皓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編號37、38│ │




├──┼───┼─────┼──────┤共12575元 ├───┤
│ 38 │張皓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 │ │ │ │ │ │
├──┼───┼─────┼──────┼─────┼───┤
│ 39 │張皓凱│威寶 │0000-000000 │12872元 │ │
├──┼───┼─────┼──────┼─────┼───┤
│ 40 │張皓凱│威寶 │0000-000000 │69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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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張哲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 │ │
├──┼───┼─────┼──────┼─────┼───┤
│ 42 │張哲瑋│威寶 │0000-000000 │6126元 │已繳清│
├──┼───┼─────┼──────┼─────┼───┤
│ 43 │張哲瑋│威寶 │0000-000000 │6126元 │已繳清│
├──┼───┼─────┼──────┼─────┼───┤
│ 44 │張哲瑋│遠傳 │0000-000000 │ │ │
├──┼───┼─────┼──────┼─────┼───┤
│合計│ │ │ │約238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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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