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810號
TCEV,103,中簡,2810,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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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蘇妙霞
訴訟代理人 吳羿霆
      吳冠羣
被   告 林丞偉

訴訟代理人 賴曉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被告賴曉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林丞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丞偉邀同被告賴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0年12月10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9樓之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新台幣(下 同)28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林丞偉)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 原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⑴乙 方應於100年12月15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 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第四期款(尾款)330萬元整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以支付尾款,甲方應於貸款核撥之當日(如因撥貸機 構作業遲延,應於次一個金融營業日)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 入專戶(若有須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額屬 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可見,被告林丞偉負有於簽 約時即應交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28萬元予原告之義務,雖被 告林丞偉曾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本票1紙予原告, 但該本票並未兌現,是被告林丞偉給付第一期款28萬元之義 務即屬未完全履行,且被告林丞偉亦未於100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之第一期款23萬元,經原告催告未果,又經仲介業 者再為催告未果後,由原告於10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林丞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甲 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 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十日乃未配合給付該遲延 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第11條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履行或認證 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之約定,是以原告之解除權行使 ,對被告林丞偉合法有效。而被告林丞偉應於100年12月15 日前給付剩餘之第一期款230,000元,至原告於101年3月7日 解除契約止,共遲延82天,應給付遲延賠償9,430元(計算 式:230,000×5/10 000×82=9,430)。又原告與被告林丞 偉約定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58萬元,因可歸責於被告林 丞偉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以致原告嗣後出賣系爭房屋之價 金僅為328萬元,原告受有價金損害30萬元。另兩造於100年 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即請原承租系爭房屋之 房客搬離,至101年3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止,共計受 有3個月之租金損失30,000元,及提前終止租約請房客搬離 之搬遷費6,000元,總計原告共受有損害345,430元(計算式 :9,430+300,000+30,000+6,000=345,430),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及被告林丞偉,故 原告以賴曉玲為被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告林丞偉於 簽約當日已給付第一期款(現金5萬元及面額23萬元之本票 ),且原告對於被告林丞偉以本票作為繳款之方式並無異議 ,故被告林丞偉應已履行其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28萬元 之義務,惟原告之代理人吳羿霆並未準備應交付之所有權狀 。又兩造曾先後約定於100年12月12日、12月15日至涂詩旋 代書處,由被告林丞偉交付現金23萬元,以取回簽約時所簽 發之本票,原告應交付所有權狀及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 資料。被告林丞偉嗣於100年12月12日、12月15日均已備妥 現金23萬元,然吳羿霆並未於上述期日交付所有權狀及備齊 一切過戶所所需之證件資料,被告林丞偉因而未將現金23萬 元交付予原告,嗣後被告林丞偉透過訴外人郭青峰,不斷催 促吳羿霆將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代書,吳羿霆卻避不 見面,原告既未交付所有權狀,則被告林丞偉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亦即被告林丞偉即便尚未履行給付第一期款義務, 亦無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再者,縱認被告林丞偉有遲延給 付價金,惟原告應先證明其受有買賣價差300,000元、租金 損失30,000元及搬遷費6,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丞偉邀同被告賴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12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358萬元,兩造並訂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 簽約時被告林丞偉應給付第一期款28萬元,被告林丞偉曾於 簽約時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面額23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 被告林丞偉事後並未以現金23萬元換回本票,亦未將23萬元 存入履約帳戶,經原告以此為由,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未果, 被告乃於10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丞偉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01年3月7日合法解除而失效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年度簡上字202號返還價金乙案一、二審卷宗查明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林丞偉於100年12月12日、12月15日均已 備妥現金23萬元,然原告並未於上述期日交付所有權狀及備 齊一切過戶所所需之證件資料,被告林丞偉因而未將現金23 萬元交付予原告,嗣後被告林丞偉透過訴外人郭青峰,不斷 催促原告將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代書,原告卻避不見 面,原告既未交付所有權狀,則被告林丞偉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亦即被告林丞偉即便尚未履行給付第一期款義務,亦 無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林丞偉簽約當時係 提出系爭本票代以現金230,000元,即非確實提出價金23萬 元,乃不能認其已完全提出給付,則原告縱有拒絕交付所有 權狀正本之情事,亦難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情事,更遑論原告應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時點,乃在 被告林丞偉應履行補足第一期款義務之後,原告在被告林丞 偉補足第一期款之前,尚毋庸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 文件,被告不得因此拒不提出簽約款23萬元。參之被告林丞 偉先後接獲原告於101年1月13日、1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後,既未回函駁斥原告之催告,亦未為提出給付之通知,直 至101年3月7日收受原告於101年3月6日所寄發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存證信函後,方於101年3月19日由被告賴曉玲以臺中 市西屯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履約事宜, 則被告林丞偉如已備妥23萬元現金交付,焉有於長達3個月



之期間收受存證信函後均置不理會之理,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林丞偉最遲應於100 年12月15日前將第一期款剩餘價金23萬元給付原告,經原告 定期催告給付未果,迄至原告於101年3月7日合法解除系爭 買契約為止,被告林丞偉遲延給付23萬元買賣價金之日數為 82日。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 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請求被告林丞偉給付9,430元(計 算方式:230000×5/10000×82=9430),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告賴曉玲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被告林丞偉之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曉玲 就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 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 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為358萬元,原告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28萬元 ,受有價金損害30萬元云云。惟查,此項差價乃原告嗣後再 出售不動產之損失,係系爭買賣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 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非預期利益(台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易字第776號裁判可參)。況原告自承其因銀行貸款 無力繳納,即將面臨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窘況,故同意以32 8萬元儘速出售系爭不動產,益見原告嗣後出售之價格降低 ,核與被告解除契約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金損失30萬 元,尚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 告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搬離,至101年3月7日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時止,共計受有3個月之租金損失30,000元,及未 提前終止租約請房客搬離之搬遷費6,000元,總計原告共受 有損失3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而與房客終止租約,非因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 終止租約,故原告終止租約係訂立買賣契約所致,要難認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況且,原告於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202號返還價金乙案一審具狀表示「100年12月11日仲介 郭青峰幫忙處理請承租房客提前於101年2月28日搬遷完畢以 方便交屋」(見該案一審卷宗第81頁),並非於100年12月 10日簽訂爭買賣契約後房客即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之主張,



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曉玲自103年12月 2日起,被告林丞偉自10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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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