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林玉評
訴訟代理人 王培杰
被 告 張道明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因欲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遂於當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 CH0000000號、到期日103年6月12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借款擔保,詎被告當日僅交 付現金172萬元予原告,並表示其餘28萬元,其中10萬元係 手續費,其餘18萬元係3個月利息。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於超過17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 原告點收,原告再拿28萬元給予被告,用以給付3個月利息9 萬元、服務仲介費17萬元、代書費用2萬元。(二)每個月6 萬元利息,先支付3個月,及以本金200萬元的5%計算介紹費 10萬元,均係經過原告瞭解與同意,原告於收受借款200萬 元後,再從中抽取分別交予被告與介紹人即證人廖顯慶。況 原告從未繳過利息,縱使原告認為利息過高,亦與系爭本票 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55 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原告因欲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以為借款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
(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僅交付現金172 萬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原告點收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及請 求傳訊證人廖顯慶,足見兩造間就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有所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辯稱於103年3月12日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1.本院於104年6月8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兩造於103年3月12 日交付借款當時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錄音 時間全長為56分42秒,以下針對錄音時間自41分32秒開始 至49分28秒止,對話內容均為臺語發音,發話人別乃參考 原告所提譯文):
「柯代書:ㄚ勒,你的資料好ㄚ,這嘛換我登記ㄚ…。ㄚ我 每次隴有做啦,ㄚ收據你嘛有ㄚ阿!我隴有給你 ㄚ,有沒我會用。我先跟你處理這條,這加起來 就是萬幾扣掉3千嘛,對嗎?ㄚ這條規費就是要 給你拿回來的,不定這兩天就拿回來了啦!伊ㄟ 要作業到7天啦。
王培杰:你跟我說這條嗎?
柯代書:嘿!這條就是納這條退倒回來嘛!退還規費ㄚ!這 條我已經給你扣掉,這攏共有2條嘛!這條是退27 40元,所以我各260元退乎你,ㄚ勒你有了解沒 。
王培杰:喔!ㄚ勒3千5ㄌㄟ。
柯代書:因為我自己3千嘛!這ㄚ勒你知未,這ㄌㄟ規定你 出…我出ㄟ。
王培杰:後壁退還你啦!
王汶洧:退票喔!
王培杰:嘿啦!
林玉評:ㄚ票反(歸)票就對啦!
柯代書:嘿,票我會處理,因為票我伊(他)的代理,伊 會寫乎我,我ㄚ沒收到,我若收到的時候我會… 。
林玉評:厚、厚。
柯代書:厚,那2千是我自己…我自己2千6百…各乎你260 元…ㄚ勒要排定哄ㄟ(音譯)。你若有夠,ㄚ勒 若有回來嘟好退3千乎你。
張道明:林小姐,麻煩妳這坐…我這嘛點錢乎妳。 王汶洧:我放就好ㄚ、我放…。
張道明:厚,這攏總放款200萬,ㄚ我先算乎你聽厚,ㄚ 放款200萬現金,厚ㄚ利息3個月18萬。
王汶洧:6月12啦。
林玉評:你會先扣去未?
張道明:嘿,先扣起來喔!ㄚ嘟好剩182萬,厚,你ㄚ勒算 對沒,來計算機算一下喔!
王汶洧:這有手機ㄚ,卡大支卡好算。
張道明:各點一下勒!
柯代書:放款200,減掉18嘛,再減10萬。 王汶洧:我減一下代書費用。
張道明:ㄚ沒,代書費用你卡跟伊(他)算厚,攏總172。 柯代書:對啦!172。你只要6千乎我就好啦。 張道明:來,這1百,厚、佰3、厚。
林玉評:你這一袋是?
張道明:10萬ㄚ!
林玉評:10萬喔!伊這是綁著ㄟ。
王汶洧:是束著。
王培杰:5百,這沒拆免啦。
廖顯慶:那個用封的啦!
張道明:那攏封勒免算啦。
王汶洧:這可以算了啦。
柯代書:這免算ㄚ,這攏封勒ㄚ。
王汶洧:沒啦!這啦!
王培杰:這張2千ㄟ啦!
張道明:你這勒要算一下,厚,來ㄚ這乎伊(他)算,乎 伊算,ㄚ攏總百3,厚,ㄚ勒百3、百7…這各2萬 厚,這樣攏總2百萬。
廖顯慶:這等下卡各翻面。
王汶洧:我算好ㄚ!我卡各翻面。
王培杰:ㄚ勒你免放回去,你拿著就好。…我這有賴打啦 !我這有賴打啦!
張道明:有喔!我各磅一下喔,那有那麼輕!這有準ㄚ沒! 我90磅下怎剩80。哭爸!剩82,甘有卡瘦! 柯代書:我磅我ㄟ就知ㄚ,我、我72啦!有啦有準啦,我 嘟好72啦嘟好。要看下面ㄏㄟ(那)黑ㄟ啦,你 要看下面ㄏㄟ黑ㄟ啦!ㄚ勒剩82。
張道明:ㄚ,我穿衫勒,我磅82。
柯代書:對ㄚ,82看黑的啦,看黑的沒錯啦!你看,我就 72ㄚ。
王汶洧:伊這束好卡各蓋印ㄚ。
張道明:下次我…真自由。
柯代書:我嘛真好配合ㄚ。
張道明:你代書做幾年ㄚ?
柯代書:我代書嘛做30幾年ㄚ。嘛要互相配合才也勢。 張道明:你ㄚ勒有正確沒?
林玉評:1百張。
張道明:ㄚ勒嘟好10萬,卡薄ㄟ這20萬。
柯代書:那一張2千ㄟ(2倍、2倍)。
張道明:ㄏㄟ你拿出去人說ㄏㄟ是假的…拿去買說ㄏㄟ, 你這是真ㄚ假的,我說廢話當然嘛是真的,你沒 有看過喔!他說,麥啦,這看起來好像假錢。
廖顯慶:領大條錢嘛,銀行卡會…。
柯代書:好,ㄚ勒就OK啦、厚!
張道明:ㄚ勒,200萬現金攏對啦、厚!ㄚ勒、這久攏完成 啦!
林玉評:用這裝喔!
王汶洧:用這裝…。
柯代書:ㄚ,你也勢拿藍山(零鈔)乎我,好、好。 王汶洧:我先拿2千乎你啦!」等情,有勘驗筆錄、錄音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交付借款當時已表示須預扣3個 月利息18萬元及另1筆款項10萬元,而僅交付172萬元予原 告。
2.證人廖顯慶於104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伊是先認識原告訴訟代理 人王培杰的弟弟王汶洧,之後王汶洧介紹伊和王培杰及林 玉評認識。伊之前就認識被告張道明。(你跟兩造有無恩 怨或嫌隙?)都沒有。(剛剛勘驗光碟錄音內容是否有你 的聲音?)有。(剛剛勘驗光碟錄音內容是否為兩造於 103年3月12日交付借款當天談話內容?)是的,當天伊有 在場。(當天在場的有哪些人?)當天在場的有柯代書, 伊不知道他的本名,王培杰、林玉評、張道明及王汶洧都 有在場,包含伊在內6個人。(提示勘驗光碟錄音內容筆 錄,其上記載柯代書說「放款200,減掉18嘛,再減10萬 」,接下來張道明說「Y沒,代書費用你卡跟伊(他)算 厚,攏總172」,何意?)當天是200萬元,扣掉18萬元, 再扣掉10萬元,交給原告是172萬元,18萬元是3個月的利 息,10萬元是服務費,這次的借款伊是介紹人,所以服務 費是要給伊的。(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僅交現金 172萬元給原告,並以預扣手續費10萬元,以及3個月利息 18萬元,被告則辯稱103年3月12日先拿現金200萬元給原 告,原告再拿28萬元給被告與介紹人,用以支付3個月利 息及介紹費,請證人確認當天情形究竟為何?)當天被告 有帶200萬元現金到王培杰的家,被告的錢是放在包包裡 面,被告先跟原告說明利息及服務費的計算方式,確認原 告是否願意接受,原告接受被告所說的算法之後,被告就 先把利息及服務費共計28萬元扣下來,所以被告交給原告
的現金只有172萬元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廖顯慶證述內容,已詳述兩造於103年3月12 日交付借款過程,且關於當日被告雖攜帶200萬元現金到 場,但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及服務費10萬元,共計28萬 元,僅交付172萬元予原告等情,核與上開兩造於交付借 款當時對話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被告於103年3月12日雖攜帶200萬元現金到場 ,但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及服務費10萬元,共計28萬元 ,僅交付172萬元予原告。至被告所提「收據」影本雖記 載:「立收據人林玉評茲收訖張道明先生借貸款項現金新 臺幣貳佰萬元整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等語 ,然與上開兩造於交付借款當時對話錄音內容,顯然不符 ,自難僅據該收據所載內容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於超過17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3,590元(包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被告所 繳納證人旅費6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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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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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2日 │2,000,000元 │103年6月12日 │CH0000000號 │林玉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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