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俊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琪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芸
被 告 孔令豪 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孔令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孔令豪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孔令豪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下稱德昌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春龍,於訴訟進 行中已變更為李榮琪,被告德昌管委會已於民國104 年5 月 4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孔令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26 4,000 元,合計132 萬元(264000×5 =0000000 ),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之責。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支票並非偽造,而係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原告與被告德昌管委會間亦不存在直接之原因抗辯關 係,不論被告德昌管委會之主委是否逾越授權,被告德昌 管委會均應依票上文義負票據付款責任。況系爭支票金額 均相同,並未反於管委會與保全公司間款項支付之常態。 再被告等人之背書皆按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其簽名處並 非在塗銷處之後,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另商號名稱即 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 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為必要,被告壹 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既已加蓋印章於背 書人欄,除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盜用者外,即生背 書之效力。又系爭支票之背書均屬連續並無瑕疵,而被告 德昌管委會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依票據法第37條第 1 項、第126 條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二)次按所謂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但書規定,只發 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 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不論被 告德昌管委會所主張之人的抗辯是否屬實,皆為其與被告 壹鈞公司間之問題,與原告及其前手無關,本件原告仍得 依票據法規定對被告德昌管委會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況期 後背書人並非被告壹鈞公司,原告的前手並非被告壹鈞公 司,而被告德昌管委會所主張與被告壹鈞公司人的抗辯並 未舉證證明,其後並經被告孔令豪背書轉讓,原告之前手 係訴外人鄭世杰、張雪英,故原告自鄭世杰、張雪英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被告德昌管委會雖抗辯系爭支票上被告德昌管委會之印文 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係偽造,惟經鈞院將系 爭支票與被告德昌管委會及訴外人陳世明留存於京城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之印鑑卡、被告德昌管委會及陳世明印章實物各2 枚,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 特徵比對等科學方法鑑定,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被告 德昌管委會及陳世明印文分別編為甲1 類、甲2 類資料; 被告實體印鑑章及印鑑卡原本上印文編為乙1 類資料;陳 世明實體印鑑章及印鑑卡原本上印文則編為乙2 類資料, 鑑定結果認甲1 類印文與乙1 類印文(取編號A101、B101 印文製作)、甲2 類印文與乙2 類印文(取編號A202、B2 02印文製作)均相符。是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系爭
支票上之被告德昌管委會及陳世明之印鑑印文,與印鑑卡 上所留存之印文相符,由上述鑑定單位所為之客觀、公正 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鑑、印文均係真正 ,並非偽造,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又被告德昌管 委會認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故亦屬票據偽造,則被 告德昌管委會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盜蓋偽造乙 節,負舉證責任。惟既經保管大小章之趙明燈、陳世明到 庭證述係其二人審核用印,故並無盜用印章情事。而被告 壹鈞公司、孔令豪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就系爭支票文 義負連帶付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德昌管委會則以: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因此逾越上開權責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伊所應開票給付之 金額,主要係為給付管理公司之管理費及協力廠商之雜項 支出。伊固曾委任被告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惟僅 於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予壹鈞公司 ,而伊所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為每月132,000 元,因 此伊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為132,000 元 。另伊給付協力廠商之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 萬元, 原告所持系爭支票面額顯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範 圍,自無可能係伊簽發予壹鈞公司或協力廠商之支票,系 爭支票應係偽造。而伊既主張系爭支票均係偽造,支票又 係無因證券,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且票據偽造係屬絕對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使執票人係善意取得票 據,且取得票據時,該票據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 為有效之票據,仍得據以對抗。況系爭支票所示發票人簽 章欄之大章印文,不僅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 且多有缺漏、斷邊、模糊情形,大小章位置不一,欠缺穩 定性,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人簽章欄且無陳世明印文, 實難認定其為真正。又系爭支票背面之姓名、帳號等均有 塗改,故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顯有疑義。 且系爭支票除支票號碼0000000 外,其餘支票之第一背書 人,均僅蓋有壹鈞公司印章,未一併蓋用法定代理人孔令 芸印章,尚難認壹鈞公司有為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
而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之背書,係於蓋用壹鈞公司印 章後,先有孔令豪簽名再有孔令芸簽名,孔令芸簽名並非 緊臨壹鈞公司,尚難認孔令芸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為壹 鈞公司背書,孔令芸之簽名是否為真實亦有疑義。系爭支 票既有上開瑕疵,原告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再依伊同遭訴請給付票款而與本案相連之鈞院103 年度中 簡字第211 號(長股)卷附103 年7 月14日中院東中民簡 民長103 中簡21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京城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103 年7 月22日(103 )京城台中分字第129 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傳票影本所示,於102 年8 月14日分 別由訴外人房敏薇(即壹鈞公司副總郭祥玥之女)、被告 壹鈞公司、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及伊,分別轉帳6 萬元、9 萬元、212 萬元、73,000元至伊設於京城銀行之 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惟伊與房敏薇、孔令芸 間素無交易往來,應係他人使用其二人名義為轉帳存款, 另伊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僅管理費約為每月132,000 元及雜項支出每筆2 萬元以內,壹鈞公司應無轉帳存入系 爭支票帳戶之必要。另轉帳存入73,000元之取款憑條,相 關大小章並非伊所有,當係他人使用伊之名義存入。且上 開四筆款項當日存入伊帳戶後即依序兌付面額為56萬元、 386,000 元、46萬元、24萬元、18萬元、60萬元、264,00 0 元、264,000 元、264,000 元等9 紙支票,使該帳戶餘 額為0 元,伊帳戶上開存入兌現之交易明細,實不尋常。 而依伊內部權責分配,係由主任委員趙明燈掌管大章印鑑 、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鑑,由擔任副主委且係壹鈞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住戶被告孔令豪保管存摺、支票,對帳 單亦是寄到壹鈞公司,壹鈞公司實可藉機利用系爭支票帳 戶。而每月一次,被告孔令豪應將付款明細,隨附取款條 及支票一張交由趙明燈與陳世明分別審閱用印,始能取款 ,惟伊並未授權被告壹鈞公司得為伊簽發票據。且陳世明 發現伊支票遭到偽開後,即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有 價證券告訴,被告孔令豪業經鈞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是 以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確係屬實。縱認系爭支票之 大小章印文均屬真正,亦係遭盜用而為發票行為,即屬票 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3.又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 爭支票係在退票之後取得。系爭支票既經退票,其上已蓋 有拒絕往來字樣,原告仍予以收受,原告應當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難謂無重大過失,依票據法 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認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無重大過失,惟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不論被背書人 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排除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係於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支票,應繼 受背書人票據之權利瑕疵,非當然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是 原告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說明。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德 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實體印鑑章及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陳世明」印文相符。惟依被告同遭訴請給付票款而與本 案相牽連之鈞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21 、569 、905 號卷 證資料所示,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 :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 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而 系爭支票與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 委員會」印文,大致相當,鑑定結果卻有不同,足見其間 尚有疑義,自難遽認上開印文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壹鈞公司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孔令芸,惟實 際經營者是被告孔令豪,所有情形孔令芸不了解,孔令芸 只是人頭,惟伊公司乃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要依票據法第 22條第3 項後段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06 頁)。
(三)被告孔令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6 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 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盜用印章應屬 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倘以其他方法偽造發票行為(例 如:盜刻發票印章蓋用、偽造發票人簽名等),亦屬票據 之偽造,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仍應不負發票人責任,且 遭偽造發票之發票人亦得以該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 票人,此乃當然之解釋。
2.經查,被告德昌管委會固抗辯系爭支票乃係遭人偽造,縱 認系爭支票之大小章為真正,亦係被人盜用印章,仍屬票 據之偽造,自不應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本院就系 爭支票之原本5 紙(其中「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 文歸類為甲1 類、「陳世明」印文歸類為甲2 類)、被告 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銀行)系爭支票 帳戶之印鑑卡原本1 件(其中「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印文歸類為乙1 類、「陳世明」印文歸類為乙2 類)、 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之大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乙1 類)、小章即「陳世明」等印章實物及所蓋印文各 1 件(乙2 類),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 支票之發票章印文之真偽,經鑑定結果略以:「甲1 類印 文與乙1 類印文相符。甲2 類印文與乙2 類印文相符。」 等語,有該局104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是以,依照 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 員會」與「陳世明」印文,與被告德昌管委會設於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 委員會」、「陳世明」,及系爭支票帳戶大章「德昌金融 廣場管理委員會」、小章「陳世明」印鑑章實物所蓋用之 印文,均屬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德昌管委會雖以其於本 院之另案給付票款事件鑑定結果為:由於蓋印不清,紋線 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乙節,而認本件系爭支票與 另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 文,大致相當,鑑定結果卻有不同,足見其間尚有疑義為 由,而認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惟系爭支票與另案支票乃屬 不同支票,其印文蓋用狀況各有不同,另案支票縱有細部 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之情形,亦與本件無涉。從而,依據 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並非真正等語,尚無可採。
3.另查,被告德昌管委會固另抗辯系爭支票之印文係遭被告 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盜蓋,惟被告德昌管委會亦自 陳:依被告德昌管委會內部之權責分配,大章印鑑係由主 任委員趙明燈掌管,小章印鑑係由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
因被告壹鈞公司也是住戶,且為副主委,所以保管存摺、 支票,每月一次,被告孔令豪應將應付帳款明細,隨附取 款條配1 張支票交由趙明燈與陳世明分別審閱用印,才能 據以取款,被告德昌管委會並未授權被告壹鈞公司得為其 簽發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是以,被告德 昌管委會大、小章既由當時主任委員趙明燈及財務委員陳 世明分別保管,被告孔令豪縱保管被告德昌管委會之存摺 及支票,如何能取得趙明燈及陳世明所保管之被告大、小 章,並持以於系爭支票上盜蓋,被告德昌管委會均未予以 說明,自難遽認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德昌管委會及陳世明之 印文確係遭被告孔令豪盜蓋。至於被告德昌管委會雖稱陳 世明發現被告德昌管委會支票遭偽開後,旋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並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且被告孔令豪現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語 ,惟被告德昌管委會所執前詞,或能解釋被告孔令豪與系 爭支票之簽發有所關聯,然仍未能說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大 、小章印文既屬真正,則被告孔令豪何以能取得被告德昌 管委會大、小印鑑章,並持以在被告孔令豪所保管之支票 上蓋用等情。據此,本院認尚難憑陳世明已報警並提出刑 事告訴,且被告孔令豪業遭通緝乙節,即認被告德昌管委 會前揭抗辯為可採。
4.末查,被告德昌管委會雖辯以:鈞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56 9 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執票人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昌管委會給付票款為無理 由等語。惟本件與被告德昌管委會前述之本院其他民事判 決,所爭執之支票並非同一,鑑定結果亦有差異(見本院 卷第34至44頁),自無從認本件亦應受前述本院另案判決 結果之拘束。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德昌管委會固抗辯: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 若非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 德昌管委會雖曾委任被告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惟 僅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與被告壹
鈞公司,被告德昌管委會每月應付被告壹鈞公司之管理費 為132,000 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 萬元,被告 德昌管委會並未授權被告壹鈞公司得為其簽發票據,而系 爭支票之面額均為264,000 元,顯均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 服務費用範圍,應屬無效等語。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9 款僅是定義該條例中管理委員會之意義,並未 規定管理委員會於逾越權責範圍內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是以,被告德昌管委會援引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作為系爭支票無效之理由,即屬無憑。至系爭支票之面 額是否逾越被告壹鈞公司每月服務管理費132,000 元,並 非影響票據效力之事項,被告德昌管委會以其不可能簽發 超過132,000 元之支票與被告壹鈞公司為由,而認系爭支 票為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三)系爭支票是否背書不連續:
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 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 ,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 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德昌管委會固辯以系爭支票之第一背 書人,均僅蓋有被告壹鈞公司大章,未蓋被告壹鈞公司法 定代理人孔令芸之章,難認被告壹鈞公司有背書之意思表 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法人組織簽發票據行為之 效力,以票據正面是否經蓋用法人組織之印章為其要件, 是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告壹鈞公司之大章,已足生被告壹 鈞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效力,不以被告壹鈞公司法定代 理人孔令芸亦於其上蓋章為必要,是被告德昌管委會所辯 前詞,容有未洽。
(四)原告是否非善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德昌管委會雖以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人姓名、 帳號均有塗改,從形式上以觀,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顯有 疑義為由,而認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然系爭支票並無背書 不連續之問題,業據認定如上。此外,被告德昌管委會復 未能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德昌管委會抗
辯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尚非可採。
3.另查,被告德昌管委會另以系爭支票中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之3 紙支票其上已蓋有「拒絕往來」,原告 何以敢收受等語,而認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 訴外人張雪英為原告母親,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孔令豪向原 告借錢,因原告自身並無資金,才轉向其母親張雪英及其 友人鄭世杰調款,嗣因張雪英、鄭世杰提示不獲兌現,才 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處理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82頁背面、第83頁),而被告爭執之上開3 紙支 票,支票背面提示人均為原告母親張雪英等情,亦有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是 尚難依被告德昌管委會所執前詞,遽謂原告有何無對價而 自張雪英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此外,被告德昌管委 會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採信。
(五)系爭支票是否為期後背書:
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 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 文。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為 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因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 故於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即屬 期後背書,而期後背書雖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 得享有支票上權利,均移轉予被背書人,此與通常背書相 同,惟不同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票 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即期後背書所移轉 ,僅為該票據上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 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亦即票據 債務人所得對抗背書人(即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 背書人(或執票人即受讓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 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72年度台上字 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後,由被告壹鈞 公司背書後移轉與被告孔令豪,再由被告孔令豪背書後轉 讓與訴外人張雪英、鄭世杰,嗣張雪英、鄭世杰因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而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乙節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系爭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 至9 頁 、第63至66頁),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屬期後背書,自 堪認定。
3.惟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 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 書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 (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此之背書 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 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德昌管委會雖主張其係遭被告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 偽造、盜蓋支票並利用系爭支票帳戶等語,惟系爭支票既 係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交付被告壹鈞公司,被告壹鈞公司 背書轉讓與被告孔令豪,訴外人張雪英、鄭世杰屆期提示 經退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則被告德昌管委會固可執其得對抗訴外人張雪英 、鄭世杰之事由,對抗原告,但其執訴外人張雪英、鄭世 杰之前手即被告孔令豪、前前手即被告壹鈞公司之事由, 對抗原告,即屬無據。
(六)被告壹鈞公司時效抗辯部分:
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 書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 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該日 起即可對被告壹鈞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對系爭支票 之票據請求權復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支票執 票人向背書人即被告壹鈞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應分別自各該提示日起算,而各於4 個月後即已屆 滿。詎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顯然已逾 上揭4 個月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 壹鈞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壹鈞公司應連帶給付13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孔令豪票據責任部分:
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 96條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查原告主張被告 孔令豪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與發票人即被告德昌管 委會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至9 頁),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孔令豪應連帶給付132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德昌管委會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吳坤達、房敏薇,惟被告所欲證明事 項均為被告與壹鈞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本件雖係期後背書,然被告德昌管委會 不得以自己與被告壹鈞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傳訊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昌管委會、 孔令豪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帳 號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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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1月 │264,000元 │京城銀行│102年11 │000000000 │0000000 │
│ │管理委員會 │14日 │ │台中分行│月14日 │ │ │
├─┼──────┼─────┼─────┼────┼────┼─────┼────┤
│2│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1月 │264,000元 │京城銀行│102年11 │000000000 │0000000 │
│ │管理委員會 │14 日 │ │台中分行│月15日 │ │ │
├─┼──────┼─────┼─────┼────┼────┼─────┼────┤
│3│德昌金融廣場│102年12月 │264,000元 │京城銀行│102年12 │000000000 │0000000 │
│ │管理委員會 │14 日 │ │台中分行│月16日 │ │ │
├─┼──────┼─────┼─────┼────┼────┼─────┼────┤
│4│德昌金融廣場│103年1月14│264,000元 │京城銀行│103年1 │000000000 │0000000 │
│ │管理委員會 │日 │ │台中分行│月14日 │ │ │
├─┼──────┼─────┼─────┼────┼────┼─────┼────┤
│5│德昌金融廣場│103年1月14│264,000元 │京城銀行│103年1 │000000000 │0000000 │
│ │管理委員會 │日 │ │台中分行│月1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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