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張華傑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因懷疑原告唆使他人搶劫被告持有之毒品與現金,遂 透過訴外人邱碧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邀約原告, 於101年8月17日上午9~10時許向被告解釋前述搶劫毒品 與現金之事。嗣原告依約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由 綽號「小美」之郭妯顰及綽號「火雞」之吳成居開車搭載 原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及南 投縣國姓鄉中正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等處,迨原告抵達 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時,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 ,夥同10餘人將原告及郭妯顰押往附近山區逼問原告是否 參與前述搶劫毒品與現金之事;被告另分別基於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夥同陳茂松、詹鎰龍、謝智祥及綽號 「小胖」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等人分持電擊棒、棒球棍、 膠條及手槍柄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受有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於傷害原告同時告以:「如不說出,要將原 告打死。」等語,以前開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嗣 被告另基於強盜犯意,喝令原告交出當時配戴之勞力士金 錶1只、項鍊1條、手機2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 原告受被告暴力威嚇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任令被告強 取前揭財物。又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盜等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確定在案。 2、又被告前揭夥同他人將被告押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剝奪
原告之行動自由,進而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原告之故意, 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 畏懼,且造成原告左手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更強取原 告財物等行為,除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外,且因被告手段 兇殘,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原 告無端遭此橫禍,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受有極大恐 懼,從未安心入眠,更因憂懼自身或家人恐再遭受被告攻 擊,時時提心吊膽,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身體及精神上 皆痛苦不堪。另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支出醫療費用2615元;(2)財物損失:其中勞力士金錶1 只價值30000元、項鍊1條4000元、手機2支約5000元及現 金2000元,合計41000元;(3)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1 天,由家人照料,請求1日看護費2200元;(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開事件身心受創,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454185元;以上合計500000元。再被告事後對原告所 受傷害不聞不問,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醫療費用2615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曾拿現金予原告之妻 郭美玉繳納醫療費用,且遭毆打受傷當日係原告自行就醫 ,無人送原告至醫院,且原告當時通緝中,故在醫院門口 撥打電話通知原告之妻前來再一起就醫。至於醫療費用是 原告向被告借用,並以盆栽抵債。
2、被告抗辯稱原告遭押走後發生何事均並不知情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因被告當時全程在場,且係被告邀約原告前去 ,是被告持槍押走原告,被告手下毆打原告時被告亦在場 目睹。
3、原告對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
4、原告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子,事發前原從事油漆工 作,日薪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名下並無不動產。 5、原告承認住院期間確未僱用看護,但當時原告之妻及女兒 在旁照顧,而家屬照顧亦得請求看護費用。
二、被告方面:
(一)事發當日係因陳茂松誤會原告找人搶劫被告,故將原告押 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原告被押上車時,被告曾上前阻止
,但陳茂松等人不接受,被告無法阻止,事後原告遭押往 何處,發生何事,均係事後詢問陳茂松才知情。被告遂前 往原告被押現場將原告帶回,當時原告已遭毆打,被告亦 將原告送醫,醫藥費用2615元係被告拿錢給原告之妻支付 的。又原告認為被告教唆陳茂松毆打原告,原告始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遂認為被告與陳茂松 間具有犯意聯絡。
(二)被告從未恐嚇原告稱倘不說出毒品之去向,要將原告打死 等語,亦未強盜原告所有之勞力士金錶、項鍊、手機2支 及現金2000元等物,被告自始皆未毆打原告,毆打原告之 人與被告無涉。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2615元部分,該筆款項是被告當日交付原告之妻 支付醫療費用。(嗣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 筆醫療費用是被告直接拿錢給原告,並非借給原告,原告 尚未返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 2、看護費2200元部分,原告遭受侵害後即入住佑民醫院診治 ,翌日隨即出院,住院期間原告自承由其家人隨側照顧, 並未聘僱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41000元部分,倘被告確有原告主 張強盜上開財物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論 處,惟系爭刑事判決僅對被告論處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 恐嚇罪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4185元,顯然過高,被告 無法同意。
(四)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固定工作,平時在家幫忙農事 ,經濟來源皆賴母親供給,名下並無不動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8月17日遭陳茂松等人毆打受傷後,於101年8 月20日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就醫 及住院治療,於翌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妻郭美玉及 女兒照顧,共支出醫療費用2615元,係由被告借錢給原告 支付。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 論處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恐嚇罪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並經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陳茂松等人妨害自由、傷害及恐
嚇等行為時,被告是否參與其事?
(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包括 醫療費用2615元、看護費2200元、財物損失41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454185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同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夥同陳茂松等 人將原告押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分持電擊棒及棒球棍等 物毆打原告,使原告左手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復於傷 害原告同時告以:「如不說出,要將原告打死。」等語, 以前開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且強令原告交出當時 配戴之勞力士金錶1只、項鍊1條、手機2支及現金2000元 等物等情,固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聲 請本院向佑民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被告 觸犯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嗣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就上揭3項罪嫌均為 認罪之表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及系
爭刑事判決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陳 茂松等人對原告為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情事,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行為,並抗 辯稱其不知情、不在場云云,無異在刑事案件以認罪換取 法院輕判,而民事案件則以否認企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之投機心態莫此為甚,是被告否認對原告曾有妨害自 由、恐嚇及傷害等行為,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涉嫌強盜財物部分,本院依 原告聲請於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吳成居、 郭妯顰等2人,其中證人吳成居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 原告及郭妯顰先被2個人帶走,我與被告仍留在便利商店 這邊,是2個不同之現場,故原告有無遭強取勞力士金錶 、項鍊、手機及現金2000元,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參 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證人郭妯顰到庭具結後證稱:「當 天我與原告一起被帶到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因原告及被告 、陳茂松間之糾紛與我無關,我就先離開,我沒有看到原 告被打,也沒有看到原告遭強取勞力士金錶、項鍊、手機 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背 面、第142頁)。況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檢察官並未對 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益見檢察官亦 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強盜罪嫌之情事。準此,依證人吳成居 、郭妯顰等2人之證述內容及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均無從 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有何強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強盜行為確實存在,此部分主 張即嫌無憑。從而,被告與陳茂松等人於上揭時、地對原 告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 49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與陳茂松等人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在佑民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2615元乙節,已據原告聲請本院向佑民醫院函詢醫 療費用及相關單據,經函覆稱醫療費用共計2615元等情,
有該醫院103年9月11日(103)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醫療費用收據與病歷資料可證,亦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原告支付系爭醫療費用 2615元,乃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繳納乙節,亦為原告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而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 係借款,已以盆栽抵債方式清償完畢云云,但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並未對兩造間就該筆2615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及已清償完畢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即難遽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支付醫療費用2615元既為被 告墊付之款項,原告顯然並未受有該筆醫療費用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15元,即嫌無憑,不應准 許。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取勞力士金錶1只價值 30000元、項鍊1條4000元、手機2支約5000元及現金2000 元,合計41000元,乃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依前揭證人吳成居、郭 妯顰等2人之證述內容及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無從認定被 告於上揭時間有何強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強取財物行為,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410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及陳茂松等人毆打受傷住院1天,由家人 照料,請求賠償1日看護費用2200元乙節,被告固於10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 94頁背面),惟於104年5月8日具狀爭執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且欠缺必要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得撤銷之自認 ,係指同條所稱對於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 承認之情形而言。若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僅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既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自無撤銷自 認之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 、第447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之情形 ,認為被告上開不同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仍應認為被告已為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之情形無涉。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本院參酌佑民醫院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確認原告於 上揭時間遭被告及陳茂松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左後枕部血 腫及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醫師施行復位骨內固 定手術後,評估有住院必要。是依原告所受傷害既經開刀 手術及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顯然無法自理生活,在客觀上 即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雖由其妻、女照顧,並 未實際僱用看護,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費用。再原告請 求1日看護費用2200元,尚符合一般民間全日看護市場行 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心受創,受有極大痛苦,且 被告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顯然欠缺誠意,乃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54185元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僅因懷疑原 告涉及搶奪其毒品及現金乙事,即夥同陳茂松等人將原告 押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並毆打及恐嚇原告,使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之惡性非輕。但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療期 間尚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2615元,且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復 經由被告母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奈因細節問題致 無法達成和解。況原告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子,事 發前原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名下 並無不動產,目前因案在監服刑;被告亦為國中畢業,未 婚,無固定工作,平時在家幫忙農事,經濟來源皆賴母親 供給,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亦因案在監服刑各情。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4185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0000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22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1022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已由原告繳納)、提
解原告開庭費用66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68元(以上2筆7768元 皆為訴訟救助範圍),合計13168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0. 44,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692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