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814號
TCEV,103,中簡,1814,201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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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黃靜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文榮
原   告 陳羿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鄧佩珊
      郭中正
      蔡佩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佩容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盈新台幣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中正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盈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佩容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被告郭中正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蔡佩 容、劉彥槿二人應連帶給付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三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蔡佩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㈡被告鄧佩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 靜盈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鄧佩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郭中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靜盈10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郭中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本件原告三人就前三項聲明分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後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佩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即103 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佩容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佩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盈10萬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即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鄧佩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郭中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盈 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即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郭中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彥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靜盈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即103年9月16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彥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本件原告三人就前四 項聲明分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其後,原告三人再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彥槿部分,復被告劉彥槿之訴訟代 理人在場,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三人又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 開聲明第四項關於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經在場之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原告並陳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佩容、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即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佩 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鄧佩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盈10萬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即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鄧佩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郭中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靜盈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即103年9月16日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郭中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本件原告三人就前三項聲明分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佩珊郭中正蔡佩容三人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黃頁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派駐國光服務中心職 員,原告則係該國光服務中心店長。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被 告鄧佩珊郭中正蔡佩容行為時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電信業,自有維護其電腦個人 資料之防止不法處理之義務,如有違反該義務,致生損害於 他人之隱私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詎被告蔡佩 容於101年7月24日,以其帳號及密碼,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所屬國光服務中心櫃檯服務人員電腦上,未經原告三人同意 ,查詢原告三人之個人資料(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聯絡電話)、出帳記錄等(本院卷一第99、101頁反 面);被告鄧佩珊郭中正於101年7月30日,分別以自己之 帳號及密碼,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 檯服務人員電腦上,未經原告黃靜盈同意,查詢原告黃靜盈 之個人資料、門號、二代整合、門號綁約優惠等;另被告郭 中正再於101年8月4日,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在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櫃檯服務人員電腦上,未經原告 黃靜盈同意,查詢原告黃靜盈個人資料、門號綁約優惠等, 對原告三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再 者被告鄧佩珊郭中正蔡佩容均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派駐 國光服務中心之職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與上開行為人負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第28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蔡佩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人各10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蔡佩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鄧佩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靜盈10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鄧佩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郭中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靜盈10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郭中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之中華電信國光



服務中心電腦操作畫面形式之真正及內容之真正,因該等中 華電信國光服務中心電腦操作畫面,並非案發當時101年7月 24日、7月30日及8月4日之中華電信國光服務中心電腦操作 畫面,而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修改電腦系統及 操作程式,以限制權限不足人員查詢使用非受理營業客戶之 個人資料。
⒉況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01年8月1日國光 服務中心現場訪查報告所載:「3.他家人電話號碼外洩問題 :(1)請黃主任提供主管查核報表查詢有關其本人電話資料 紀錄,經檢視整理分析後發現蔡佩容鄧珮珊郭中正均有 查詢紀錄(括弧為與黃主任關係註解):(2).蔡佩容部份:共 查詢四次,A.101.07.24.18:09:59,使用IP:10.50.219. 63,查詢號碼0000000000,以證號查詢所有門號綁約優惠, 畫面顯示相關設備資料:0000000000(姊)、0000-00000000( 弟)、2931-HN00000000(弟)、00-00000000(家)、000000000 0(兒子)、0000000000(女兒)、0000000000(弟)、000000000 0(先生)。B.101.07.24.18:10:20,使用IP:10.50.219.3 5,查詢號碼0000000000,以電話號碼查客戶主檔,畫面顯 示相關設備資料:0000000000 (本人)。C .101.07.24.18: 11:23,使用IP:10.51.168.132,查詢號碼0000000000, 查詢號碼為自然人,畫面顯示相關設備資料:0000000000( 本人)。D.101.07.24.18:12:05,使用IP:10.51.168.132 ,查詢號碼0000000000,查詢號碼為自然人,畫面顯示相關 設備資料:00000000 00(本人)。(3).鄧珮珊部份:共查詢 一次,A.101.07.30.20:02:28,使用IP:10.51.168.131 ,查詢號碼0000000000,查詢號碼為自然人。B.畫面顯示相 關設備資料:000 0000000(本人)。(4).郭中正部份:共查 詢一次,A.101.07.30.20:02:47,使用IP:10.50.219.34 ,查詢號碼0000000000,查詢號碼為自然人,畫面顯示相關 設備資料:0000000000(本人)。(5).依資料檢視整理分析後 蔡佩容鄧珮珊郭中正可能有不當查詢非受理客戶業務個 人資料行為」等情,此有該訪查報告可資證明外,亦顯示被 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之中華電信國光服務中 心電腦操作畫面,並非案發時中華電信國光服務中心電腦操 作畫面之事實。
⒊原告黃靜盈並未在客定本上留下訂購商品之的資料,被告郭 中正當時看的班表不是客定表(本院卷一第165頁),班表與 客定表的格式完全不同,客定表是直立A4格式,班表是橫式 A4格式。
二、被告則以:




㈠101年7月24日當日原告黃靜盈休假,因有客戶到中華電信公 司國光服務中心表示急需要主管權限才能辦的業務,被告蔡 佩容先以電話聯絡原告黃靜盈,但因原告關機致無法聯絡, 所以被告蔡佩容才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想查詢黃靜盈其他 聯絡電話,希望能盡快找到原告黃靜盈以便服務客戶。此由 當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蔡佩容係從101年7月24 日18:09:59進入查詢,至同日18:12:25止,而此2分26 秒時間之畫面係停留在第一畫面,且被告蔡佩容並無任何『 手寫抄錄』之動作,足徵被告蔡佩容確係為公司業務需要而 查詢黃靜盈之電話號碼。
㈡另被告鄧佩珊係在上班時接到被告蔡佩容電話,說原告陳文 榮跑去伊住處,伊不知要怎麼辦等語,被告鄧佩珊因此聯絡 王弘毅大主任,但聯絡不上原告黃靜盈,被告鄧佩珊才用黃 靜盈的行動電話去查詢其市內電話號碼,此由監視錄影帶翻 拍畫面可清楚看到,被告鄧佩珊於101年7月30日20:01:42 確實拿起手機接聽被告蔡佩容打給她的電話,足徵被告鄧佩 珊所主張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郭中正於101年7月30日當日因客戶所定之商品到貨,被 告郭中正要通知客戶前來取貨,當時服務中心之登記客人預 購商品客訂本上有登記一支電話,被告郭中正不清楚該電話 是否是客人的,所以被告郭中正才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查詢 ,查詢後發現是原告黃靜盈的電話,被告郭中正因此並未把 號碼記下來,另101年8月4日因為客訂本上那支電話沒有刪 除,被告郭中正要確認是否為客戶電話時,才又查詢了一次 。此由前揭時間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郭 中正在102年7月30日20:03:03手上確實拿有「客訂本」查 看一節,足徵被告郭中正主張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鄧佩珊郭中正蔡佩容均係以自己之帳號、密碼輸入 電腦進行查詢,並未對存於電腦中之原告黃靜盈資料之電磁 記錄刪除或變更,或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 變更、刪除或妨害檔案之正確,原告三人就此部分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以102年偵字第13279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三人提起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續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被告鄧佩珊郭中正蔡佩容係因業務聯絡之需始進行查 詢,另查詢亦未致原告黃靜盈個人之權益受損害,因此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國光服務中心之電腦使用操作情形,說明 如下:
⒈當電腦打開之後,呈現之畫面如被證二(本院卷一第81頁)。



⒉若以『行動電話號碼』查詢時,會接續出現以下畫面: ⑴在首頁輸入行動電話,如被證三(本院卷一第82頁)。 ⑵按enter之後會出現第二畫面,即顯現『基本資料』,如被 證四(本院卷一第83頁)。
⑶在第二畫面按『確定』或『X』(即關閉)之後,會顯現第 三畫面,如被證五(本院卷一第84頁)。
⑷第三畫面按『清除』畫面就會跳到首頁,如被證六(本院卷 第85至87頁)
⒊若以『身份證號碼』查詢時,會接續出現以下畫面: ⑴在上揭首頁輸入『身份證字號』,並按ENTER,即出現『基 本資料』之畫面,如被證七(本院卷一第88頁),此時如有室 內電話,會顯示室內電話號碼之資料,如沒有,則直接由首 頁進入到記載有『行動電話號碼』之畫面,如被證八(本院 卷第89頁)。
⑵如果有室內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則先出現被證七之畫 面,如要到被證八,則點選行動電話,即可進如被證八之畫 面。
⒋由以上操作過程顯現之畫面可以看出,呈現『基本資料』及 『其餘每個』畫面,均無法看出該電話持有人『以外』其他 人之基本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鄧佩珊郭中正蔡佩容查 詢到原告陳羿汝陳文榮個人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應舉證 證明之。而電腦資料表「被查詢個人資料內容」所載之所有 門號綁約優惠內容等等等均屬進入電腦後之第一個畫面(即 二代整合內容),至於客戶主檔之個人出生年月日在電腦銀 幕上並不會顯現,另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在一線作業系統之 電腦上,係以隱碼方式為之(例如:L120XXXX93),而被告 等使用之電腦即為一線電腦,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如認被告等 人有侵害其隱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告蔡佩容使 用電腦查詢時,並未查詢原告陳翠汝、陳文榮之電話門號等 (即所有電話門號均登記在原告黃靜盈名下)均已自認,是 原告陳羿汝陳文榮主張被告蔡佩容侵害其等隱私,即屬無 據。
㈥電話號碼與持有人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密性高之個資,且 電話號碼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上,被預定 必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非屬個人隱私,原 告所主張被告郭中正等人查看原告黃靜盈之電話號碼之行為 ,難謂係屬對於原告黃靜盈非財產法益(隱私)所為侵害。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依該法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施 行日期為101年10月1日,是以本件尚無該修正通過後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適用,而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容鄧佩珊郭中正等人分別於101 年7月24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8月4日,未經原告三人同意 ,使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 員電腦查詢原告三人或原告黃靜盈之個人資料,及被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為:被 告三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否與被 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為何。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 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 號及第603 號解釋可 資參照);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 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 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 ,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 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 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 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 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



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 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 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 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 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 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 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1款著有規定,此等規定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 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苟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應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㈣被告蔡佩容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隱私權而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
⒈被告蔡佩容確實有於101年7月24日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 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再鍵入 原告黃靜盈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查得原告黃靜盈該行動電話 之申設狀況即該門號之購買相關電信產品狀況(如綁約方案 )及原告黃靜盈之其他電話門號等情,均為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93-2頁反面、第193-3 頁),並有被告蔡佩容提出之與當日相同查詢路徑之參考查 詢畫面資料可佐(此部分鍵入之查詢門號並非當日原告黃靜 盈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是提供相同查詢路徑之畫面,本院卷 一第81號至84頁),原告黃靜盈雖否認被告蔡佩容查詢之路 徑畫面如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所載,惟亦未能提出被告蔡佩 容當時查詢之路徑畫面,自難從有利原告黃靜盈之認定,是 此部分已堪認定。
⒉至原告又主張被告蔡佩容尚查得原告黃靜盈之出生年月日、 地址、身分證字號、出帳記錄及原告陳文榮陳羿汝之個人 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蔡佩容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沒有按「 多筆查核」,故伊只看到原告黃靜盈的所有手機門號及綁約 方案,並沒有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本



院卷一第184、193-3頁)。經查:
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南行一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表(本院卷一第 49至51頁)及101年8月1日台中營運處國光服務中心現場訪 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96頁)為證。惟查,上開函文僅是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被告蔡佩容鄧佩珊郭中正有查 詢原告黃靜盈的0000000000號門號,不能認有查得原告黃靜 盈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原告陳文榮陳羿汝 之個人資料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之 事項;且上開南行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之附表及上開服務 中心之現場訪查報告,其上就被查詢電話,竟記載「本人」 、「姊」、「弟」、「先生」等之記載,顯與客觀事實所有 門號均登載為原告黃靜盈名下之情形不符,再負責上開101 年8月1日現場訪查而完成該訪查報告及上開南行一字第0000 000號函附表之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振源到 庭證稱:該法院卷一第49至51頁之調查報告之附表,不是伊 製作,是朱華煌做的,伊是朱華煌的主管,伊有與朱華煌去 國光中心訪查,但附表內容我們沒有查詢權利,是店長即原 告黃靜盈所提出,我們沒有辦法查核附表內容是否屬實。我 們沒有做查證。伊不清楚附表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6 、7頁),及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行銷 處主管朱華煌到庭證稱:附表是店長黃靜盈提供,照他的資 料去做彙整,沒有去做調查原告黃靜盈所述是否屬實,全都 照黃靜盈講的記載。伊沒有辦法查證,伊也沒去查證。伊做 此附表也未問在庭的被告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已 足證明上開南行一字第0000000號函之附表及上開訪查報告 ,均是聽信原告黃靜盈片面陳述所作成,並未進行任何查證 ,是被告主張南行一字第0000000號函之附表及現場訪查報 告均係依原告黃靜盈陳述製作,應可採信,自不能以上開函 文附表及上開訪查報告認定被告蔡佩容確有查得如該南行一 字第0000000號函附表所載之事項。
⑵且查,被告蔡佩容係屬一線人員,故其帳號密碼僅能使用一 線電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蔡佩容再主張:客戶主檔之 個人出生年月日在電腦螢幕上並不會顯現,另身份證號碼等 在一線作業系統之電腦上,係以隱碼方式(即遮掩部分號碼 之方式)為之,故其亦無從查詢原告黃靜盈之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情,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南區分公司資訊處股長陳茂元於本院證稱:員工在一線櫃臺 使用的系統,身分證字號會做隱碼,一線櫃台員工的畫面看 不到身分證字號。……因身分證字號是隱碼,蔡佩容沒有辦



法看到完整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00頁正反 面),是被告蔡佩容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
⑶再查,原告黃靜盈雖又提出主管查核系統之查詢明細資料( 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以證明被告蔡佩容有查詢原告黃靜 盈之身分證字號及出帳資料云云,惟查,被告蔡佩容以中華 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查詢時, 於螢幕上顯示之事項,與主管查核系統所留存曾進行之程式 ,二者未必相同,縱未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 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螢幕呈現之查詢內容,惟因使用系統查 詢時即會啟動電腦程式,而在系統中留下已啟動之電腦程式 之紀錄,但未必會在電腦螢幕中有出現該項查詢資料;即在 主管查核系統顯示出有跑動之電腦程式,但在員工的電腦螢 幕上是沒有呈現該資料畫面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資訊處股 長陳茂元於本院證稱:上開主管查核系統顯示之查詢明細資 料,係在各系統作查詢時,系統會跑程式,但並不會呈現在 員工當時查詢的螢幕畫面上;即不管有無點選畫面,電腦程 式即電腦背景都會自己跑資料,這些都會留下紀錄,所以在 主管查核系統可以看到,但在員工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沒有呈 現這些畫面。如果員工當初沒有點選特定畫面,員工看不到 查詢設備畫面的身分證,但是電腦還是會跑有這個身分證字 號資料的紀錄,所以有沒有點選和電腦程式所跑的資料是兩 回事。依主管查核系統,目前沒有辦法判斷,不確定被告等 人有沒有用原告黃靜盈的身分證字號做查詢。不管一線還是 二線櫃台在背景紀錄也就是主管查核系統出現的紀錄內容是 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故依主管查核系統之查 詢明細資料,不足證明被告蔡佩容有查知原告黃靜盈之身分 證字號或出帳紀錄。
⑷又原告黃靜盈雖否認被告蔡佩容查詢之路徑畫面如本院卷一 第81至84頁所載,惟亦未能提出被告蔡佩容當時查詢之路徑 畫面,且未能提出被告蔡佩容有查知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地址之證據,本件自難從認原告黃靜盈所稱被告 蔡佩容尚有查得其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之陳述 屬實。
⑸再者,原告亦自承:原告三人所使用的門號均登記於黃靜盈 名下,並沒有登記在陳羿汝陳文榮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 112頁反面),並於本院陳明:被告蔡佩容於101年7月24日 並沒有在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上,查詢原告陳文榮、陳羿 汝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等情在卷( 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是被告蔡佩容使用依查詢畫面確 實不會顯示出原告陳文榮陳羿汝之個人資料,再參以被告



蔡佩容提出之當日相同查詢路徑畫面即中華電信公司國光服 務中心之電腦使用操作過程顯現畫面可以看出(本院卷一第 81頁至第88頁),呈現『基本資料』及『其餘每個』畫面外 ,均無法看出該電話持有人『以外』其他人之基本資料;此 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蔡佩容當時查詢時,有點選原告黃 靜盈出帳紀錄之證據,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蔡 佩容當時經由何項查詢路徑查詢原告黃靜盈之出帳記錄,進 而查詢通話明細,而能探知原告陳文榮等之通話明細,是被 告蔡佩容並未查得原告陳羿汝陳文榮之任何個人資料,或 經由查詢原告黃靜盈之門號之出帳明細,進而查得原告陳文 榮等之通話紀錄,復被告蔡佩容不知情所查得之原告黃靜盈 名下之其他電話號碼係交由原告陳羿汝陳文榮使用,難認 其具不法侵害原告陳羿汝陳文榮之個人資料之故意或過失 ;自不能因被告蔡佩容查得原告黃靜盈名下之其他行動電話 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有部分係借予原告陳羿汝陳文榮使 用,遽即認被告蔡佩容具侵害原告陳羿汝陳文榮之隱私權 自明。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容查詢到原告黃靜盈除「該行動電 話之申設狀況即該門號之購買相關電信產生狀況及原告黃靜 盈之其他電話」外之其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及原告陳文榮陳羿汝之個人資料、出帳記錄等情,均非可 採。
⒊再被告蔡佩容雖辯稱:因有客戶到中華電信公司國光服務中 心表示急需要主管權限才能辦的業務,被告蔡佩容先以電話 聯絡原告黃靜盈,但因原告關機致無法聯絡,所以被告蔡佩 容才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想查詢黃靜盈其他聯絡電話,希 望能盡快找到原告黃靜盈以便服務客戶。此由當日監視錄影 帶翻拍畫面可知,被告黃靜盈係從101年7月24日18:09:59 進入查詢,至同日18:12:25止,而此2分26秒時間之畫面 係停留在第一畫面,且被告黃靜盈等人並無任何『手寫抄錄 』之動作,足徵被告蔡佩容確係為公司業務需要而查詢黃靜 盈之電話號碼。該客戶係要辦固網業務云云,惟查,被告蔡 佩容查詢時,並無其他客戶在場,實難認係處理急需具主管 權限才能辦的業務;再被告蔡佩容復未能提出係為辦理何位 客戶之固網業務,故急需聯絡原告黃靜盈,又被告蔡佩容查 詢而得知原告黃靜盈其他聯絡電話後,亦未再撥打予原告黃 靜盈,亦據被告蔡佩容於本院自承在卷,佐以原告黃靜盈雖 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店長,惟與被告蔡佩容鄧佩珊郭中正等人於工作上有相當嫌隙,亦為兩造所不否 認,雙方既欠缺信賴關係,則被告蔡佩容查詢原告黃靜盈



其他聯絡電話,更應謹慎,其既持有原告黃靜盈留存之行動 電話門號,則縱有急需主管權限才能辦的業務,其撥打原告 黃靜盈所留存之門號甚或留言即可,是被告蔡佩容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信,難認其具查詢原告黃靜盈上開資料之正當理 由,即難認被告蔡佩容查詢原告黃靜盈上開資料並非出於「 不法」。
⒋從而,原告黃靜盈主張被告蔡佩容確實有於101年7月24日以 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 自己帳號密碼,再鍵入原告黃靜盈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查得 原告黃靜盈該行動電話之綁約狀況及原告黃靜盈之其他電話 ,應堪認定;惟原告黃靜盈主張被告蔡佩容有查詢原告黃靜 盈其餘個人資料,及原告陳羿汝陳文榮主張被告蔡佩容有 查詢其個人資料部分,而請求被告蔡佩容應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鄧佩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靜盈之隱私權 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
⒈被告鄧佩珊確實有於101年7月30日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 服務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再鍵入 原告黃靜盈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查得原告黃靜盈該行動電話 之申設狀況即該門號係屬自然人申請,及綁約狀況(二代整 合、門號綁約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 3-4頁),復有查詢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55頁)是此 部分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鄧佩珊尚有查得原告黃靜盈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情,既據被告鄧佩珊所 否認,原告黃靜盈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事,難為被告 鄧佩珊有查得原告此部分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等個人資料之認定,原告黃靜盈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另被告鄧佩珊係在上班時接到被告蔡佩容電話,說原告陳文 榮跑去伊住處,伊不知要怎麼辦等語,被告鄧佩珊因此聯絡 王弘毅主任,但聯絡不上原告黃靜盈,被告鄧佩珊才用黃靜 盈的行動電話去查詢其市內電話號碼等情,業據原告陳文榮 對當日有至被告蔡佩容家中,找被告蔡佩容母親談被告蔡佩 容侵占客戶及公司配件及101年7月24日違反個資之事於本院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8頁、193之4頁反面),復據證人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主任亦係原告黃靜盈之主管 王弘毅到庭證稱:伊有接到鄧佩珊的電話告訴我,陳文榮蔡佩容的家,蔡佩容的妹妹打電話告訴蔡佩容,叫蔡佩容暫 時不要回去,因為陳文榮蔡佩容的家好像有情緒性的反應 。伊聽到這個鄧佩珊的電話,就請鄧佩珊他們去找黃靜盈店 長,請黃靜盈叫他老公回家。鄧佩珊告訴伊,店長如果不在



辦公室行動電話都不開機。這是101年7月30日的事。後來鄧 佩珊他們有上班的人,告訴伊黃靜盈的老公已經回家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298頁),再參以依原告黃靜盈指稱鄧佩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行一字第0000000號函之附件所示 ,係自101年7月30日20時02分起查詢原告黃靜盈之資料(本 院卷一第51頁),復佐以被告鄧佩珊於該查詢時間之前即 101年7月30日20時1分起之有接獲電話之監視翻拍照片(本 院卷一第168至172頁),是鄧佩珊所述尚堪採信。查原告黃 靜盈與被告蔡佩容於工作上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為兩造所不 否認,而原告陳文榮係原告黃靜盈之夫,竟有自行未經事先 與被告蔡佩容聯繫允許,即至被告蔡佩容家中拜訪其家人之 情形,此際被告鄧佩珊為聯繫原告黃靜盈,以解決其夫陳文 榮至被告蔡佩容家中之事,衡情應認具正當事由,是此部分 尚難認被告鄧佩珊查詢原告黃靜盈之其他聯絡電話,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復被告鄧佩珊為查得原 告黃靜盈之其他聯絡電話,因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國光服務 中心職員櫃檯服務人員電腦,輸入帳號密碼而查詢原告黃靜 盈之其他聯絡電話之結果,亦會出現原告黃靜盈該留存行動 電話門號之二代整合查詢資料,自不能認被告鄧佩珊此部分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可言。至被告鄧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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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