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88號
LTEV,104,羅簡,88,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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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88號
原   告 洪碧雲
訴訟代理人 向龍章
被   告 李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困窘,而於民國88年2月2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借條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異議狀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亦願意清償,然被告目前在 監服刑,所得有限,無力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待被告假釋出 監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本票各1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至於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目前因案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監後 再為清償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 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緩期清償之原因,是其 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15萬,並約定清償期限為 88年5月31日,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依約定期限返還上 開借款之責任,然被告屆期未為返還,依前揭法條規定,其 自88年6月1日起即負遲延之責任,而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兩造間就本件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若干,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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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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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2月28日 │CH116851│李榮彬 │15萬元 │88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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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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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