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洋璋
被 告 游國華
余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游國華、 余振裕分別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 嗣經被告游國華以其業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其中債務17萬5 千元為由提出異議,該事由依前揭民法第274條、第279條規 定,對被告余振裕亦生效力,則被告游國華上開異議既屬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被告余振裕,依上開判例意旨 ,其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余振裕,先予敘明。
二、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3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