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75號
LTEV,104,羅簡,75,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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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洋璋
被   告 游國華
      余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游國華余振裕分別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 嗣經被告游國華以其業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其中債務17萬5 千元為由提出異議,該事由依前揭民法第274條、第279條規 定,對被告余振裕亦生效力,則被告游國華上開異議既屬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被告余振裕,依上開判例意旨 ,其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余振裕,先予敘明。
二、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3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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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