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74號
原 告 何錦昌
原 告 何秀英
原 告 何耀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VISA SUSANTO
被 告 KONEDI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被 告 SOLEHUDIN
被 告 WARA KUSWARA
被 告 WALUDI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錦昌等3人係何昌琳之兄弟姐妹;而被告VISA SUSANT O等5人與訴外人MASHURI、WAEHIDI、JENAL WAHIDIN、IMAM SETIAWAN均係印尼籍人士,受僱於「特宏興368號」漁船之 實際船主莊清旺及船長陳德生,擔任漁工之工作,何昌琳則 為「特宏興368號」漁船之輪機長,其等於臺灣時間民國102 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一同出海前往南太平洋海域作業。嗣 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地時間為102年 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陳德生駕駛「特宏興368號」漁船 在南緯0度27分、西經132度20分,進行下釣繩作業,惟其因 漁船作業事宜與被告VISA SUSANTO、訴外人MASHURI發生口
角、肢體衝突,因此遭被告VISA SUSANTO、訴外人MASHURI 傷害後倒坐在後甲板上,被告VISA SUSANTO、訴外人MASHUR I進而與被告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共同將陳德生抬起,欲自船尾處將陳德生丟入海 中,期間被告KONEDI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移開放置於後 甲板處之白色圓桶,使被告VISA SUSANTO等人得以順利將陳 德生抬至船尾欄杆處上方,共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致陳德 生落海後溺水死亡(陳德生遺體迄今仍未尋獲)。 ㈡其後被告VISA SUSANTO因恐尚在機艙寢室睡覺之何昌琳醒來 後察覺陳德生已遭其殺害,將對其不利,竟基於教唆殺人之 犯意,對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 稱:「我剛剛已經打船長了,剩下輪機長是你們的事」、「 把輪機長處理掉」等語,教唆被告KONEDI、SOLEHUDIN、WAR A KUSWARA、WALUDI殺害何昌琳。而被告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因先前已參與殺害陳德生之行為, 亦擔心何昌琳事後追究其等責任,於聽聞被告VISA SUSANTO 上開言語後,均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遂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待何昌琳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當地時間102年7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起床並走出機艙寢室 後,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即由 船隻右側走道至機艙門口處圍住何昌琳,並由被告SOLEHUDI N、WARA KUSWARA、WALUDI共同將何昌琳抬起,自右側船舷 處丟出船外,何昌琳遭丟出船外後仍以手緊抓住右側船舷欄 杆,被告KONEDI見狀即上前以腳踢何昌琳抓住欄竿處之手, 何昌琳因此鬆手跌落海中,致使何昌琳落海後溺水死亡(何 昌琳遺體迄今仍未尋獲)。
㈢又被告VISA SUSANTO上開教唆殺害何昌琳之行為;與被告KO NEDI等4人上開殺害何昌琳之行為,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何錦昌等3人之權利,原告何錦昌等3人因此支出何昌琳 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4,65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VISA SUSANTO等5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WARA KUSWARA則以:其雖有圍住何昌琳,但其僅有上前 扶住何昌琳的腳,並未用力去抬,且何昌琳係遭被告KONEDI 踢之後才掉入海裡,況其係遭被告VISA SUSANTO之逼迫,不 得已始為上開行為,而其亦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WALUDI則以:其僅有圍住何昌琳,並扶著何昌琳的衣服 ,但未與被告SOLEHUDIN、WARA KUSWARA共同抬起何昌琳, 將之丟入海中,且其亦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義興葬儀 社所開具之服務項目清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為證(見本 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且被告VISA S USANTO等5人因上開行為犯殺人等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VISA SUSANTO共同犯殺 人罪、教唆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KONEDI幫助 犯殺人罪、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12年;被告S OLEHUDIN共同犯殺人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WARA KUSWARA共同犯殺人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WALUD I共同犯殺人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此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2頁),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影印卷宗所附卷證無誤,又被告VISA S USANTO、KONEDI、SOLEHUDI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WARA KUSWARA雖以前詞辯稱:其僅有上前扶住何昌 琳的腳,並未用力去抬,且何昌琳係遭被告KONEDI踢之後才 掉入海裡等語;被告WALUDI雖以前詞辯稱:其僅扶著何昌琳 的衣服,並未與被告SOLEHUDIN、WARA KUSWARA共同抬起何 昌琳,將之丟入海中等語。然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SOLEHUDIN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供證:「我、編號8 (WARA KUSWARA)、9(WALUDI)是將輪機長從船艙的出口 一直推到船邊,後來我推輪機長的脖子,編號8、9一起抓住 輪機長的腳,就將輪機長推到海裡,…。」等語(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㈡第137頁、第
146頁);於102年11月7日偵查中供證:「我抓住輪機長的 身體,WARA KUSWARA(編號8)…、WALUDI(編號9)是抓住 輪機長的下半身,我們要丟輪機長時,輪機長還有抓住船緣 的欄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3650號影卷㈣第26頁);於102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 時供述:「我負責從輪機長的側面抱住輪機長,把輪機長拉 到靠近漁船的側邊,…8號、9號把輪機長抬起來,…抬起輪 機長的下半身,把輪機長丟到外面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㈠第42頁);於103年8月12日本院 審判中證述:「我抓住輪機長,編號8-WARA KUSWARA、編號 9-WALUDI都來幫忙,…我抱輪機長的身體,編號8-WARA KUS WARA、編號9-WALUDI是抬起輪機長的腳,就把輪機長丟下海 。…他那時候還抓著欄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矚 重訴字第3號影卷㈣第137頁)。佐以被告KONEDI於102年11 月7日偵查中供證:「SOLEHUDIN(編號7)推輪機長的胸部 ,WARA KUSWARA(編號8)、WALUDI(編號9)就抬輪機長的 腳跟身體的部分,…輪機長有用手抓住船緣的欄杆,…我用 腳踢他的手,然後輪機長就掉下去。」等語(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㈣第56頁);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7號的SOLEHUDIN就把輪機長 往後推,8號跟9號就把輪機長的腳抬起來,腳抬起來之後, 就把輪機長推到外面去,…但輪機長的手還抓著欄杆,我就 把輪機長的手用我的腳踩了一下,…就自己掉下去了。」等 語(見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㈠第40頁、第51頁) 。綜觀被告SOLEHUDIN、KONEDI上開供證,就訴外人何昌琳 係遭被告SOLEHUDIN抱住及推其上半身,而被告WARA KUSWAR A、WALUDI則共同抬起其下半身後,將之丟出船外乙節,所 述均屬相符,且觀其等所述內容,亦涉及自己犯罪部分,並 非全然對己有利,況其等與被告WARA KUSWARA、WALUDI間並 無任何仇怨嫌隙,其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WARA KUSWARA、WA LUDI之必要;再參以被告WARA KUSWARA於102年12月19日本 院訊問時供述:「我只負責把輪機長的腳抬起來。」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㈠第43頁);而被告WALU DI亦不否認其有碰觸何昌琳等情;又衡以何昌琳係成年男性 ,其既擔任輪機長之工作,自具有相當之體能,且其係在意 識清醒遭控制自由並丟出船外,衡情其基於求生本能在過程 中當會進行反抗,則被告WARA KUSWARA、WALUDI與SOLEHUDI N在過程中自須分工並合力始能為之,是堪認被告SOLEHUDIN 、KONEDI前揭所述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屬實在。足認被告 WARA KUSWARA、WALUDI確有抬起何昌琳之下半身,而與被告
SOLEHUDIN共同將之丟出船外,則被告WARA KUSWARA、WALUD I明知當時「特宏興368號」漁船係在南太平洋海域進行作業 ,距離陸地甚為遙遠,附近亦無其他航行船隻,倘何昌琳落 海將溺水死亡,被告WARA KUSWARA、WALUDI仍與被告SOLEHU DIN、KONEDI共同在機艙門口處圍住何昌琳,並由被告SOLEH UDIN、WARA KUSWARA、WALUDI以上開方式共同抬起何昌琳後 ,將之丟出船外,被告WARA KUSWARA、WALUDI與被告KONEDI 、SOLEHUDIN自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縱訴外人何 昌琳遭丟出船外後仍以手緊抓住右側船舷欄杆,係被告KONE DI上前以腳踢何昌琳抓住欄竿處之手,致何昌琳鬆手跌落海 中而溺水死亡,然被告KONEDI所為並未踰越被告WARA KUSWA RA、WALUDI與SOLEHUDIN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範圍,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WARA KUSWARA、WALUDI自應與被告SOLEHUDI N、KONEDI負共同殺人之責,是其等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WARA KUSWARA固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被告VISA SUSAN TO逼迫,不得已始為上開行為等語。然查: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緊急避難行為,以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JENAL WAHIDIN於103年6月30日審判中證述:「那時 候編號5-VISA SUSANTO有講說要怎麼處理,或要把他丟到海 裡,就由你們自己處理了,…沒有說『你們不殺輪機長,我 就要對你們不利或把你們殺掉』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㈢第134頁、第136頁)。佐以證 人WAEHIDI於102年8月20日警詢中證述:「VISA SUSANTO有 叫我剪無線電的電線,但是我沒剪,…。」等語(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㈠第14頁正面 );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是VISA SUSANTO給我 剪刀沒錯,可是我沒有剪,我把剪刀丟在地上。」等語(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㈣第158 頁)。被告VISA SUSANTO於103年7月11日本院審判中證述: 「我第一次是跟編號4-JENAL WAHIDIN講,可是編號4-JENAL WAHIDIN說不要,…編號2-WAEHIDI也說『我不要參與』,然 後我就跟編號6-KONEDI、編號7-SOLEHUDIN、編號8-WARA KU SWARA、編號9-WALUDI講,…我就是說隨便你們怎麼做,是 要殺掉輪機長還是怎麼樣,你們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㈢第219頁至第220頁)。被告KO NEDI於103年7月18日本院審判中證述:「第一次編號5-VISA SUSANTO說『趕快、輪機長是你們四個人的事』,第二次跟 第三次只是說『趕快去』。…第一次…我們都沒有做,編號 5-VISA SUSANTO沒有說,如果不做,會有什麼結果。」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㈣第54頁至第55頁)。 被告WALUDI於103年8月18日證述:「編號5-VISA SUSANTO對 我說『現在輪到你們四個新的漁工處理輪機長,要打或者是 要丟到海,隨便』,只有說這句話,我沒有害怕,…。編號 5-VISA SUSANTO沒有說如果你們沒有殺輪機長,就會跟船長 一樣被編號5-VISA SUSANTO殺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㈣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6頁)。綜觀 證人JENAL WAHIDIN、WAEHIDI及被告VISA SUSANTO、KONEDI 、WALUDI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VISA SUSANTO對被告KONEDI 、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稱:「我剛剛已經打 船長了,剩下輪機長是你們的事」、「把輪機長處理掉」等 語時,並未有任何脅迫被告WARA KUSWARA之行為,且當時在 「特宏興368號」漁船上之其他人對被告VISA SUSANTO所為 指示,並非全然服從,其中縱有反對,亦未招致任何不利益 ;況被告WARA KUSWARA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亦供述:「編 號5(VISA SUSANTO)沒有打過我們。」等語(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㈡第168頁、第17 1頁),顯見被告VISA SUSANTO未曾對被告WARA KUSWARA為 任何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則其對未依被 告VISA SUSANTO所述行事,未必招致危害乙節,當知之甚詳 ,然其仍在被告VISA SUSANTO前揭教唆下與被告SOLEHUDIN 、WALUDI、KONEDI共同以上開方式殺害何昌琳,顯係慮及其 前已參與殺害陳德生,恐何昌琳知悉後對其不利,而決意殺 害何昌琳,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被告WARA KUSWARA所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其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VISA SUSANTO有前述教唆殺害何昌琳之行為;而被告KO 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有前述共同殺害
何昌琳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被告VISA SUSANTO等5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何錦昌等3人因此支出何昌琳之 殯葬費244,655元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何錦昌等3人依前 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VISA SUSANTO等5人連 帶賠償244,6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WARA KUSWARA、WALUDI固以前詞辯稱:其等無力負 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然無力清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 影響被告WARA KUSWARA、WALUDI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何錦昌等3人所受損 害,故被告WARA KUSWARA、WALUDI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何錦昌等3人就被告VISA SUSANTO等5人應連帶給付之24 4,655,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八、從而,原告何錦昌等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VISA SUSANTO等5人連帶給付244,655元,及自103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於本案有墊付提解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元( 即被告WARA KUSWARA、WALUDI之提解費3,84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