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74號
LTEV,104,羅簡,74,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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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74號
原   告 何錦昌
原   告 何秀英
原   告 何耀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VISA SUSANTO
被   告 KONEDI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被   告 SOLEHUDIN
被   告 WARA KUSWARA
被   告 WALUDI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錦昌等3人係何昌琳之兄弟姐妹;而被告VISA SUSANT O等5人與訴外人MASHURIWAEHIDI、JENAL WAHIDINIMAM SETIAWAN均係印尼籍人士,受僱於「特宏興368號」漁船之 實際船主莊清旺及船長陳德生,擔任漁工之工作,何昌琳則 為「特宏興368號」漁船之輪機長,其等於臺灣時間民國102 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一同出海前往南太平洋海域作業。嗣 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地時間為102年 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陳德生駕駛「特宏興368號」漁船 在南緯0度27分、西經132度20分,進行下釣繩作業,惟其因 漁船作業事宜與被告VISA SUSANTO、訴外人MASHURI發生口



角、肢體衝突,因此遭被告VISA SUSANTO、訴外人MASHURI 傷害後倒坐在後甲板上,被告VISA SUSANTO、訴外人MASHUR I進而與被告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共同將陳德生抬起,欲自船尾處將陳德生丟入海 中,期間被告KONEDI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移開放置於後 甲板處之白色圓桶,使被告VISA SUSANTO等人得以順利將陳 德生抬至船尾欄杆處上方,共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致陳德 生落海後溺水死亡(陳德生遺體迄今仍未尋獲)。 ㈡其後被告VISA SUSANTO因恐尚在機艙寢室睡覺之何昌琳醒來 後察覺陳德生已遭其殺害,將對其不利,竟基於教唆殺人之 犯意,對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 稱:「我剛剛已經打船長了,剩下輪機長是你們的事」、「 把輪機長處理掉」等語,教唆被告KONEDISOLEHUDINWAR A KUSWARAWALUDI殺害何昌琳。而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因先前已參與殺害陳德生之行為, 亦擔心何昌琳事後追究其等責任,於聽聞被告VISA SUSANTO 上開言語後,均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遂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待何昌琳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當地時間102年7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起床並走出機艙寢室 後,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即由 船隻右側走道至機艙門口處圍住何昌琳,並由被告SOLEHUDI N、WARA KUSWARAWALUDI共同將何昌琳抬起,自右側船舷 處丟出船外,何昌琳遭丟出船外後仍以手緊抓住右側船舷欄 杆,被告KONEDI見狀即上前以腳踢何昌琳抓住欄竿處之手, 何昌琳因此鬆手跌落海中,致使何昌琳落海後溺水死亡(何 昌琳遺體迄今仍未尋獲)。
㈢又被告VISA SUSANTO上開教唆殺害何昌琳之行為;與被告KO NEDI等4人上開殺害何昌琳之行為,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何錦昌等3人之權利,原告何錦昌等3人因此支出何昌琳 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4,65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VISA SUSANTO等5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WARA KUSWARA則以:其雖有圍住何昌琳,但其僅有上前 扶住何昌琳的腳,並未用力去抬,且何昌琳係遭被告KONEDI 踢之後才掉入海裡,況其係遭被告VISA SUSANTO之逼迫,不 得已始為上開行為,而其亦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WALUDI則以:其僅有圍住何昌琳,並扶著何昌琳的衣服 ,但未與被告SOLEHUDINWARA KUSWARA共同抬起何昌琳, 將之丟入海中,且其亦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義興葬儀 社所開具之服務項目清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為證(見本 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且被告VISA S USANTO等5人因上開行為犯殺人等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VISA SUSANTO共同犯殺 人罪、教唆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KONEDI幫助 犯殺人罪、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12年;被告S OLEHUDIN共同犯殺人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WARA KUSWARA共同犯殺人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WALUD I共同犯殺人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此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2頁),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影印卷宗所附卷證無誤,又被告VISA S USANTO、KONEDISOLEHUDI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WARA KUSWARA雖以前詞辯稱:其僅有上前扶住何昌 琳的腳,並未用力去抬,且何昌琳係遭被告KONEDI踢之後才 掉入海裡等語;被告WALUDI雖以前詞辯稱:其僅扶著何昌琳 的衣服,並未與被告SOLEHUDINWARA KUSWARA共同抬起何 昌琳,將之丟入海中等語。然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SOLEHUDIN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供證:「我、編號8 (WARA KUSWARA)、9(WALUDI)是將輪機長從船艙的出口 一直推到船邊,後來我推輪機長的脖子,編號8、9一起抓住 輪機長的腳,就將輪機長推到海裡,…。」等語(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㈡第137頁、第



146頁);於102年11月7日偵查中供證:「我抓住輪機長的 身體,WARA KUSWARA(編號8)…、WALUDI(編號9)是抓住 輪機長的下半身,我們要丟輪機長時,輪機長還有抓住船緣 的欄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3650號影卷㈣第26頁);於102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 時供述:「我負責從輪機長的側面抱住輪機長,把輪機長拉 到靠近漁船的側邊,…8號、9號把輪機長抬起來,…抬起輪 機長的下半身,把輪機長丟到外面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㈠第42頁);於103年8月12日本院 審判中證述:「我抓住輪機長,編號8-WARA KUSWARA、編號 9-WALUDI都來幫忙,…我抱輪機長的身體,編號8-WARA KUS WARA、編號9-WALUDI是抬起輪機長的腳,就把輪機長丟下海 。…他那時候還抓著欄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矚 重訴字第3號影卷㈣第137頁)。佐以被告KONEDI於102年11 月7日偵查中供證:「SOLEHUDIN(編號7)推輪機長的胸部 ,WARA KUSWARA(編號8)、WALUDI(編號9)就抬輪機長的 腳跟身體的部分,…輪機長有用手抓住船緣的欄杆,…我用 腳踢他的手,然後輪機長就掉下去。」等語(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㈣第56頁);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7號的SOLEHUDIN就把輪機長 往後推,8號跟9號就把輪機長的腳抬起來,腳抬起來之後, 就把輪機長推到外面去,…但輪機長的手還抓著欄杆,我就 把輪機長的手用我的腳踩了一下,…就自己掉下去了。」等 語(見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㈠第40頁、第51頁) 。綜觀被告SOLEHUDINKONEDI上開供證,就訴外人何昌琳 係遭被告SOLEHUDIN抱住及推其上半身,而被告WARA KUSWAR A、WALUDI則共同抬起其下半身後,將之丟出船外乙節,所 述均屬相符,且觀其等所述內容,亦涉及自己犯罪部分,並 非全然對己有利,況其等與被告WARA KUSWARAWALUDI間並 無任何仇怨嫌隙,其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WARA KUSWARA、WA LUDI之必要;再參以被告WARA KUSWARA於102年12月19日本 院訊問時供述:「我只負責把輪機長的腳抬起來。」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㈠第43頁);而被告WALU DI亦不否認其有碰觸何昌琳等情;又衡以何昌琳係成年男性 ,其既擔任輪機長之工作,自具有相當之體能,且其係在意 識清醒遭控制自由並丟出船外,衡情其基於求生本能在過程 中當會進行反抗,則被告WARA KUSWARAWALUDISOLEHUDI N在過程中自須分工並合力始能為之,是堪認被告SOLEHUDINKONEDI前揭所述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屬實在。足認被告 WARA KUSWARAWALUDI確有抬起何昌琳之下半身,而與被告



SOLEHUDIN共同將之丟出船外,則被告WARA KUSWARA、WALUD I明知當時「特宏興368號」漁船係在南太平洋海域進行作業 ,距離陸地甚為遙遠,附近亦無其他航行船隻,倘何昌琳落 海將溺水死亡,被告WARA KUSWARAWALUDI仍與被告SOLEHU DINKONEDI共同在機艙門口處圍住何昌琳,並由被告SOLEH UDINWARA KUSWARAWALUDI以上開方式共同抬起何昌琳後 ,將之丟出船外,被告WARA KUSWARAWALUDI與被告KONEDISOLEHUDIN自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縱訴外人何 昌琳遭丟出船外後仍以手緊抓住右側船舷欄杆,係被告KONE DI上前以腳踢何昌琳抓住欄竿處之手,致何昌琳鬆手跌落海 中而溺水死亡,然被告KONEDI所為並未踰越被告WARA KUSWA RA、WALUDISOLEHUDIN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範圍,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WARA KUSWARAWALUDI自應與被告SOLEHUDI N、KONEDI負共同殺人之責,是其等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WARA KUSWARA固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被告VISA SUSAN TO逼迫,不得已始為上開行為等語。然查: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緊急避難行為,以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JENAL WAHIDIN於103年6月30日審判中證述:「那時 候編號5-VISA SUSANTO有講說要怎麼處理,或要把他丟到海 裡,就由你們自己處理了,…沒有說『你們不殺輪機長,我 就要對你們不利或把你們殺掉』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㈢第134頁、第136頁)。佐以證 人WAEHIDI於102年8月20日警詢中證述:「VISA SUSANTO有 叫我剪無線電的電線,但是我沒剪,…。」等語(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㈠第14頁正面 );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是VISA SUSANTO給我 剪刀沒錯,可是我沒有剪,我把剪刀丟在地上。」等語(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㈣第158 頁)。被告VISA SUSANTO於103年7月11日本院審判中證述: 「我第一次是跟編號4-JENAL WAHIDIN講,可是編號4-JENAL WAHIDIN說不要,…編號2-WAEHIDI也說『我不要參與』,然 後我就跟編號6-KONEDI、編號7-SOLEHUDIN、編號8-WARA KU SWARA、編號9-WALUDI講,…我就是說隨便你們怎麼做,是 要殺掉輪機長還是怎麼樣,你們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㈢第219頁至第220頁)。被告KO NEDI於103年7月18日本院審判中證述:「第一次編號5-VISA SUSANTO說『趕快、輪機長是你們四個人的事』,第二次跟 第三次只是說『趕快去』。…第一次…我們都沒有做,編號 5-VISA SUSANTO沒有說,如果不做,會有什麼結果。」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㈣第54頁至第55頁)。 被告WALUDI於103年8月18日證述:「編號5-VISA SUSANTO對 我說『現在輪到你們四個新的漁工處理輪機長,要打或者是 要丟到海,隨便』,只有說這句話,我沒有害怕,…。編號 5-VISA SUSANTO沒有說如果你們沒有殺輪機長,就會跟船長 一樣被編號5-VISA SUSANTO殺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矚重訴字第3號影卷㈣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6頁)。綜觀 證人JENAL WAHIDINWAEHIDI及被告VISA SUSANTOKONEDIWALUDI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VISA SUSANTO對被告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稱:「我剛剛已經打 船長了,剩下輪機長是你們的事」、「把輪機長處理掉」等 語時,並未有任何脅迫被告WARA KUSWARA之行為,且當時在 「特宏興368號」漁船上之其他人對被告VISA SUSANTO所為 指示,並非全然服從,其中縱有反對,亦未招致任何不利益 ;況被告WARA KUSWARA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亦供述:「編 號5(VISA SUSANTO)沒有打過我們。」等語(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影卷㈡第168頁、第17 1頁),顯見被告VISA SUSANTO未曾對被告WARA KUSWARA為 任何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則其對未依被 告VISA SUSANTO所述行事,未必招致危害乙節,當知之甚詳 ,然其仍在被告VISA SUSANTO前揭教唆下與被告SOLEHUDINWALUDIKONEDI共同以上開方式殺害何昌琳,顯係慮及其 前已參與殺害陳德生,恐何昌琳知悉後對其不利,而決意殺 害何昌琳,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被告WARA KUSWARA所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其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VISA SUSANTO有前述教唆殺害何昌琳之行為;而被告KO 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有前述共同殺害



何昌琳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被告VISA SUSANTO等5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何錦昌等3人因此支出何昌琳之 殯葬費244,655元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何錦昌等3人依前 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VISA SUSANTO等5人連 帶賠償244,6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WARA KUSWARAWALUDI固以前詞辯稱:其等無力負 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然無力清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 影響被告WARA KUSWARAWALUDI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何錦昌等3人所受損 害,故被告WARA KUSWARAWALUDI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何錦昌等3人就被告VISA SUSANTO等5人應連帶給付之24 4,655,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八、從而,原告何錦昌等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VISA SUSANTO等5人連帶給付244,655元,及自103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於本案有墊付提解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元( 即被告WARA KUSWARAWALUDI之提解費3,84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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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