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61號
LTEV,104,羅簡,61,201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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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振聰
      游振評
      游振順
      游勝發
      游振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游凱智
      游佩君
      游淑娟
      游淑華
      游文玉
      游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游國松等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凱智游佩君游淑娟游淑華游文玉游玉珍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1號塗銷地上權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 終止地上權乃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 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 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



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 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游振聰游振評游振順游勝發游振賢(下稱原告游振聰等5人)與游凱智游佩君、游 淑娟、游淑華游文玉游玉珍(下稱游凱智等6人)所共 有,訴外人游阿本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游振聰等5人起訴請求訴外人游阿 本之繼承人即被告游國松等34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 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游凱智等6人 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 命追加游凱智等6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游振聰等5人與游凱智等6人共有,此有原 告游振聰等5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以認定。則原告游振聰等5人 依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游國松等34人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一同起訴,惟經本院發函通知游凱智等6人就原告游振聰等5 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迄今均未陳報本 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 113頁),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原告游振 聰等5人聲請裁定命游凱智等6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命游凱 智等6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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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