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舜儒
原 告 林舜助
原 告 林舜庚
原 告 林舜傑
原 告 林舜濤
原 告 林舜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蔡林蕊
被 告 賴鴻昌
被 告 林阿市
被 告 呂林阿里
被 告 賴圳銅
被 告 賴俊欽
被 告 賴俊鈴
被 告 賴麗華
被 告 賴麗珍
被 告 賴美霞
被 告 賴三和
被 告 賴福隆
被 告 賴順利
被 告 李龍昇
被 告 李美珠
被 告 李麗美
被 告 李麗雲
被 告 李錫泉
被 告 蔡林阿桂
被 告 陳朝陽
被 告 陳俊元
被 告 陳郁元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其被繼承人林水陣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訴時,係列蔡林 蕊、賴鴻昌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3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林水陣之其餘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以外之林 阿市等21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經核訴 外人林水陣死亡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為其繼承人即兩造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並負連帶責 任,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為訴訟標的,其法律 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上開繼 承人為被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李龍昇、李美珠、李麗美、李麗雲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火土所有,嗣訴外人林火土於86年 4月18日死亡,原告於86年8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林水陣在系 爭土地面積22.36坪(即73.92平方公尺)上,興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村○○○巷00號之本國 式木造住宅1棟(下稱系爭16號房屋),並於38年11月19日 向地政機關辦理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於39年 2月1日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林水陣於60年11月27日死亡,兩 造為訴外人林水陣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林水陣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而系 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已未存有訴外人 林水陣所建造之系爭16號房屋;至於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 路0號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9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6號房屋),則係訴外人林火土所建,且其構造、面積均與 系爭16號房屋不同,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惟被告蔡林蕊等23人迄今均拒不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林蕊等23人與原告共同就訴外人林水陣 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龍昇、李美珠、李麗美、李麗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見本院卷㈢第77頁)。
㈡被告李錫泉到庭陳述其不清楚系爭地上權設定原因及目的, 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火土所有, 嗣訴外人林火土於86年4月18日死亡,原告於86年8月14日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訴外人即 原告之祖父林水陣在系爭土地面積22.36坪(即73.92平方公 尺)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6號房屋,並於38年11 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於39年2月1日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林水陣於60年11月27日死 亡,兩造為訴外人林水陣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林水陣所遺之系爭地上權 ,惟兩造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理由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96頁、卷㈡第88頁至第 90頁),並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4頁至第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 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其等共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等共同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有無 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之1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 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 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而依訴外人林水陣於38年11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地上 權登記,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載明:「基地標 示坐落地號『五結鄉頂五結大字頂五結字第二五四之二號』 、門牌號數『五結鄉中福村五興南巷十六號』、式樣『本國 式』、構造『木造』、種類及用途『住宅』、建積建坪『二 二坪三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租用原因( 依照民法第八三二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理由書載 明:「建物坐落五結鄉頂五結大字頂五結字二五四號之二、 建坪二二坪三六上開基地林火土所有而申請地上權登記…。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系爭地上權之 成立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本國式木造住宅即系爭16號 房屋為目的。則在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應認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限係至系爭16號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於 系爭16號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 已不存在,依前述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法院自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倘容許地上權人不斷就地 重建或整建系爭16號房屋,致重建或整建後建物已喪失與原 有建物之同一性,仍謂系爭16號房屋尚未滅失或不堪使用, 系爭地上權期限猶未屆至,地上權人仍可無限期的使用系爭 土地,無異強求原告需容忍地上權人一再於系爭土地上重建 或整建房屋,而無法收回系爭土地,並限制系爭土地之發展 ,於法律之價值判斷上顯失平衡,實有違前述民法第833條 之1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之立
法精神。
⑶再查系爭16號房屋係訴外人林水陣所興建,總面積為73.92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惟系爭16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無稅籍登記資料,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 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 分局104年3月6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98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其上復未載明系爭16號房屋之建築日 期(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由上開資料,實無法得知系爭 16號房屋確切建築完成之日期,然上開填報表載明訴外人林 水陣係於31年10月5日取得(見本院卷㈠第15頁),顯見系 爭16號房屋至遲於31年10月5日既已興建完成,其屋齡迄今 達72年之久,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木造房屋耐用年數10年,則系爭16號房屋現是否猶未滅 失,且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實有疑義。 ⑷又系爭土地上現固仍存有以訴外人林水陣為原始納稅義務人 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6號房屋,並於61年9月27日因繼承 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火土,再於86年7月15日因 繼承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系爭6號房屋門牌整編 前原始號碼即為宜蘭縣五結鄉○○村○○○巷00號,然系爭 6號房屋之原始稅籍登記構造種類為「木」、樑柱為「什木 」、主牆為「四寸磚」、屋頂為「竹片茅草」、門窗為「什 木鐵格柵」、外牆面為「石灰粉刷」、隔牆內牆面為「竹木 編灰壁」、地坪為「土」,面積為90.90平方公尺,此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4年3月6日宜稅羅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宜 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五鄉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門牌整編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 第106頁、卷㈢第36頁至第37頁),惟承前述,系爭16號房 屋為本國式木造房屋,面積為73.92平方公尺,是由上開資 料,可知系爭6號房屋原始之主體結構除什木外,尚包括磚 牆等物,其部分結構已與系爭16號房屋不同,且面積亦大於 系爭16號房屋。又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至現場勘驗,系爭 6號房屋現況為一層樓建築物,四週外牆以磚塊、混凝土堆 疊而成,屋頂以鐵皮覆蓋,地板為水泥地,天花板為木板, 除中間房間及走道以木板隔間外,其餘均以水泥磚牆隔間, 大門僅設置半截式鋁門以資防閑,其屋內堆置雜物、傢俱, 已無人居住使用,而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6號房屋現況面積為90.9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
23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第118頁至 第127頁),足見系爭6號房屋其後業經改建為一層樓鐵皮頂 磚造房屋,其內部亦經重新以磚牆隔間,並舖設水泥地面, 是縱認系爭6號房屋係訴外人林水陣就地整建系爭16號房屋 而來,然系爭6號房屋嗣後既經改建,其主體結構、內部裝 潢、外觀、面積,已核與系爭16號房屋迥異,而不具有同一 性,堪認系爭16號房屋業已滅失,故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地 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乙節,自屬有據。
⑸另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65年餘,其設定權利範圍 面積73.92平方公尺,雖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約920分之74,然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 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系爭16號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系爭 地上權,故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等語,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等共同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即構成妨害,訴外人林水陣自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之義務,然訴外人林水陣業已死亡,兩造既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與其等共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等共同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查承前述,兩造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權人,被告即負有與 原告共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惟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兩造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被告與其等 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 無違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等共同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其等共同就被繼承人林水 陣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被告應與其等共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地政規費70元、測量費4,450元),而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之被告李龍昇、李美珠、李麗美、李麗雲均同意原告之 請求(見本院卷㈢第77頁),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終止 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再參以原告當庭已表示 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㈢第77頁),故本院斟酌 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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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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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五結 │
│ 鄉○○段0000地號)土地。 │
│地目:建。 │
│面積:920.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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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 │
│㈠收件年期:38年、字號:頂五結字第002194號。 │
│㈡權利人:林水陣。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㈤地租:空白。 │
│㈥權利標的:所有權。 │
│㈦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
│㈧設定義務人:林火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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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