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4年度,69號
LTEV,104,羅小,69,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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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鄭庭華
被   告 陳峰山(原名陳峯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晶鑽卡信用 貸款契約,並約定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 告得於原告核准動用額度內,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 持原告核發之晶鑽卡在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貸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1年,屆期前30日,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 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 年1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借款17,343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 書、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



未登摺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 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 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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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