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己生
盧甲生
盧儀嶸
盧日生
盧能生
盧鳳珍
盧兆珍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有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起訴請求 相對人即被告廖有妹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惟相對人即被告廖 有妹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1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相對人即被告既已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前死亡 ,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 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聲請人即原告以廖有妹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相 對人即被告既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 訟尚未繫屬,則相對人即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 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