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佶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照倚
被 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迦南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迦南產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 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 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9 1 條、第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力成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及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等無正 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渠 等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依前揭規定,視為原告力成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迦南產業有限 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裕光公司)負責人前向力成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叫派吊車拆卸機臺之施工
期間,因同時有載運貨物之需求,經力成公司介紹原告之靠 行司機吳智鴻前往該施工地點載運拆卸下來的機臺,原告共 載運8次,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經加計5%營 業稅之金額為50,400元。原告依被告裕光公司負責人陳文昌 之指示開立「如石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請款,被告裕光公司 則交付被告迦南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公司)簽發之第一 銀行光隆分行、支票號碼EB0000000、票面金額50400元,到 期日為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上開運費之用,然經原告提示請求 付款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為此,請求被告裕光公司應依雙方運送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2 2條等關於運送之規定,給付本件運費50,400元,同時請求 被告迦南公司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50,400元,倘其中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應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迦南產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 原告伍萬零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 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裕光機械有限公司、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乙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裕光公司完成 運送貨物至被告裕光公司指定之地點,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裕光公司給付運費即有理由。又被告裕光公司此項給 付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裕光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裕 光公司給付運費,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2 月1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6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裕光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運費及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 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 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迦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退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迦南公司給付票款5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0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2月20日發生效 力)翌日即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㈣、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 迦南公司應擔保支付之票款50,400元,乃用以支付被告裕光 公司應支付之上開運費,是被告迦南公司與被告裕光公司之 間,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 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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