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68號
CPEV,104,竹北簡,168,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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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羅士基
被   告 范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6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附民字第3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 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 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 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 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范子謙現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 日 以視訊訊問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致 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范子謙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 104年7月2日庭期亦已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 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范子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竊取原告所有種 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11鄰高橋坑附近之黑松樹28棵,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112,000元部分沒有意見,然被告目前 實無資力,希望能於106年6月以後再賠償原告。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范子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犯意, 於103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圓鍬1 把,騎乘其父范光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23.7公里處(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關埔高幹62號電線桿旁)祭祀公業羅祝融所有之農 田,以圓鍬1 把挖取原告種植在農田之黑松,再將竊得之黑 松裝在飼料袋內得手,為原告住附近之堂兄羅士忠發覺、盤 問,被告坐上機車欲離去,羅士忠要拔取被告車鑰匙並抓住 其車,仍為被告加速逃逸,羅士忠僅扯下該車鑰匙附連之遙 控器1 個,被告則因倉促逃離,將其持之圓鍬1 把、其所有 皮包1 個(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加油站、 租書店會員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身心障礙手冊1 張,其 父范光日身心障礙手冊1 張及新臺幣100 元等物)及行竊所 得黑松22棵遺留在現場。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並扣得范子謙所有之皮包1 個、遙控器1 個、圓鍬1 把及行竊所得黑松22棵(扣案之黑松22棵已發還羅士基), 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 判決為證,而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復又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竊 取其所有之黑松22棵部分,應為真實。至逾此部分之範圍, 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自難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取原告所有之黑松為22棵,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取黑松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12,000 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所有 之黑松被竊取時之市價、單價為何,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 明,且原告於偵查時曾稱:(此竊案之發生造成你的損失為 何?)目前雖然沒有造成大損失,可是該批松樹被挖起來後 ,有可能會種不活了,所以我估價會損失約50,000元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89號偵查卷第1 2頁);此外,原告亦已將扣案之22棵松樹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是認原告所受 之損害業已降低。另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號竊盜案 件開庭審理時復陳:我的黑松樹木已經種回去了,總共有28 棵,種回去也沒有活過3分之1,有活的剩下4、5棵,黑松樹 木的價值現值一棵4,000元,當時被偷的是28棵,警詢當時 我沒有搞清楚,5萬元是我以買入當時是小小棵的時候去算 損失的,但是這些樹我已經種了4、5年,現在應該每棵價值 要4,000元,所以以4000元乘上28棵,價值約112,000元等語 (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卷第34頁背面);然未據 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原告遭竊取之黑松為22棵,已如前 述,另存活之黑松為4、5棵,則以黑松每棵市價4,000元計 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計為68,000元【4,000×(22-5)= 68,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6 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送達予被告,依 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6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債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8,000元,及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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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