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18號
CPEV,104,竹北簡,118,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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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呂怡叡
法定代理人 呂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彥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 日凌晨 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街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甲車碰撞,致甲車受損。甲車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 )32,200元及零件152,916元(未加計營業稅5﹪前分別為30 ,667元、145,634元),合計185,11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照片、發票、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2月2 日函文暨所附之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4 頁),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本標線 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經之道路為縣政十街, 號誌無運作,為閃光紅燈,路面有「讓」之標示,足徵被告 行經之該處為支線道;復以被告於警詢陳述:其感覺對方從 右邊撞過來,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5頁),是被告有支線道 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及未減速慢行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闖紅燈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併此敘 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 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 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 險人。觀之原告承保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鄭彥誠於警詢自 承時速約70公里至80公里等語,而系爭道路時速為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23頁),顯見訴外人鄭彥誠有超速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倘訴外人鄭彥誠遵守時速50公里之規定,則其



緊急煞車即有防免本次事故或減低損害之可能,而其未遵守 規定,且超速達70公里至80公里復未減速,其之違反規定情 狀較被告為重,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訴外人鄭彥誠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 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 152,916元(未加計營業稅5 ﹪前為145,634元)部分,應以 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101年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 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1年12月22日碰撞受損,距 出廠日期為11月8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1年,原告就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96,490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 8,690元(計算式:工資32,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96,490元 =128,690元)。
⒊從而,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30﹪責任,被告應負38,607 元賠償責任(計算式:128,690元*30﹪=38,607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2月28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07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8,6 07元/原告請求185,116*100﹪=20.8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990元*21﹪=4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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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52,916*0.369=56,426.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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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
│152,916-56,426=96,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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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152,916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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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